一、问题的提出 每年1~4月是上市公司年报发布季节,每年1~3月是省级和国家级“两会季节”,有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告。前者为“企业账本”,后者被喻为“国家账本”。当然,尽管同被称为“账本”,但两者的内容和性质未必一样。 是账本,就存在信度问题。以上市公司为代表的现代企业,所编制的财务报告需经过独立第三方的审计。而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在“两会”期间所见“财政收支预算、决算报告”,是否能看作是严谨的“国家账本”?是否应该经过独立审计?对财政收支报告实施审计具有怎样的国家治理意义?在多年来的国家审计机制下,这些似乎都不是问题。 2018年,中央审计委员会及省市各级审计委员会陆续成立,这是国家审计机制的重大变革,启动了我国国家审计机制的转型和新发展。 二、行政型国家审计模式之剖析 对于国家治理中的审计,国际上比较通用的概念是“政府审计”(Government Audit)。在我国,更多地使用“国家审计”的概念,审计署制定了一系列国家审计准则。有必要指出一点:政府审计和国家审计这两个概念,都没有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所以还没有成为正式的法理概念。 国家审计机理的基础是“公共受托责任关系”。在后文表1、表2、表3中,对于受托责任关系链条中的委托方和受托方有直观陈述。 世界各国的政府审计机制,一般被归结为四种模式:立法型、司法型、行政型和独立型。就本质而言,任何政府审计模式的职能都相同,即:对政府行为实施审计;维护公民与政府之间正常的“委托一受托”关系;评价受托责任绩效,作为问责基础。 实际上,“政府审计”概念存在语义不明确的问题,对其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对政府进行审计,二是政府进行审计,示意如图1中的模式1和模式2。这两种政府审计模式下,政府或为被审计对象,或是审计行为主体。 模式2下,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署、厅、局)作为审计行为主体,其在对同级政府机构进行审计时,审计独立性必定不足。不过,政府审计机关对下一级政府或者对政府体系以外的其他经济、社会主体实施审计时则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在良善的国家治理机制下,政府审计机制应该为模式1还是模式2,学术界和专业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目前我国实行的审计监督制度,奠基于1982年的《宪法》,属于典型的行政型模式,即图1中的模式2。 依照《宪法》第91条: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审计署)。依照《宪法》第109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厅、审计局)。 行政型审计模式下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主要接受同级政府的领导。随着时代的发展,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不断改革,时代背景在发生变化,行政型审计模式逐渐凸显出不适应性和弊端。 目前,我国各级国家审计机关面对着千千万万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只能采取少量抽查审计的方式开展审计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国务院的几十个部委机关,如果没有特殊原因,任何一个部委都需要经过若干年才能被抽查审计一次,明显存在着国家审计盲区。 不难想象,缺少经常性审计监督,各种违规违纪问题就在所难免地会发生和累积。政府官员、拥有官员级别的国企高管、大学校长等渎职、腐化、堕落以至于犯罪的现象屡治而难以根除,比如预算马虎、收支虚假、资金浪费,以及年复一年的期末突击花钱现象(实为大浪费、大腐败、大量造假账)。又比如政府采购混乱、权力寻租、公共资金和纳税人税费严重浪费,行政腐败加剧。再比如实践中,针对国字号中央企业,审计署能够不定期地对其中一小部分进行全面严谨的审计,至于国有资产性质的境外投资、中央部委所属的海外企业或机构,审计机关很少有完整的审计记录。在这一领域存在大量审计空白点,不符合审计机关职责的法律要求。 行政型审计模式在过去一段时期曾经适合中国国情,但是在改革开放持续深入的新环境、新背景下,如果继续维持单线隶属于政府的国家审计体系,那么,行政型审计模式的弊端会日益突出并继续放大。 三、公司治理与国家治理的机制比照解析 来自欧美社会的“治理”(Governance)一词,引进我国已二十多年。其含义是,作为委托方的所有者向作为受托方的管理层授权,衍生出代理关系以及财产权、收益权和控制权关系模式。 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对于微观经济主体——上市公司,治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清晰,已经被全社会所熟知,并已达成基本共识。而对国家治理机制和要素体系,学术界和专业界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表达。 以微观层面公司治理机理为基础,放大到宏观层面,从国家审计独立性视角解析国家治理机制,应当遵守的法理基础和相关法规,包括《宪法》《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 公司治理、国家治理要素整理对比情况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