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理台独”实践样态

作 者:
段磊 

作者简介:
段磊,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两岸及港澳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现代台湾研究

内容提要:

就“法理台独”的实践样态而言,“宪制”形态、“法律”形态和国际法形态分别构成其核心、主体和外沿表现形式。其中,“法理台独”的“宪制”形态表现为通过“制宪台独”“修宪台独”和“释宪台独”活动,以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所具备的民主价值、“根本法”地位和认同整合功能,完成对“法理台独”事实的“根本法”确认。“法律”形态表现为通过“立法”“修法”“废法”等方式,完成以“台湾”的“法律”身份虚置“一中”的“宪制”身份,强化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中的“本土化”因素,消除台湾地区“法律体系”中推动“国家统一”的规范根基的“法律过程”。国际法形态表现为“台独”分子借国际法上的“国家构成”“民族自决”等理论,以构建台湾地区的“国家构成要件”、拓展台湾地区的“国际空间”、推动台湾地区“民族自决”等方式,完成对“台独”分裂活动的外部法律确认。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9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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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是全体中华儿女共同愿望,是中华民族根本利益所在。自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在台湾岛内部分“台独”分裂分子的鼓噪下,在外部势力的干涉与影响下,“台独”已逐渐从一种政治思潮演变为政治行为和制度安排,并成为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实现两岸和平统一的最大威胁。“法理台独”在实践中表现为规范层面的制度安排和实践样态,其表现形态存在于台湾地区的宪制性规定、“法律规定”和一些特定的国际法规范之中。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独”分裂势力不断在“法律规范”层面推进所谓“台湾国家化”建构,使“台独”的思想体系和政治主张转换为制度安排,完成对“台独”分裂活动的渐进式的“法律”确认。然而,相关研究尚未从规范层面完成对“法理台独”规范表现形态的系统化研究,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基于此,本文拟以“法理台独”的“法律”实践样态为研究对象,分别从“宪制”“法律”和国际法三个层面出发,阐明“法理台独”在规范上的表现方式,为更进一步研究这一问题提供理论支持。

       一、“宪制”形态:“法理台独”的核心表现形式

       宪法在一定程度上表征着国家主权,是任何国家或社会公权力合法性的最高来源。正是基于这一原理,“台独”分裂分子长期致力于在“宪制”层面,以诸如“制宪”“修宪”“释宪”等方式,推动对一个中国原则的解构,完成所谓“台湾国家化”建构的“根本法”确认。这种确认主要体现为三个层面:一是借助“宪法”的“根本法”地位,通过将“台独”分裂理念融入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形成对其他一切形式“台独”分裂活动的“规范”确认。二是借助“宪法”蕴含的民主价值,强调“台湾国家主权”归属于“台湾人民”,形成对“台独”的“民主”确认。三是借助“宪法”的认同整合功能,使“台独”理念灌注于遵守“法治”原则的台湾民众心中,形成对“台独”的“认同”确认。因此,“宪制”形态无疑构成“法理台独”的核心表现形态。

       目前在台湾地区施行的宪制性规定承袭自1946年制定于大陆的“中华民国宪法”(简称1946年“宪法”),其时两岸尚处于同一执政当局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不存在“两岸关系”问题,因而“一中性”是其天然构成部分。在这部“宪法”中,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体现出其“中国性”:一是其“固有疆域”条款。按照1946年“宪法”制定时中国的实际领土,其“固有疆域”当然应当是包括大陆和台湾在内的全中国。①因此,这一条款构成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中直接确认“两岸同属一个中国”法律事实的关键性条款,也是“台独”分子长期攻讦的核心条款。二是其“五权宪法”体制。孙中山提出的“五权宪法”思想是1946年“宪法”的指导思想,依照这一思想台湾当局于1949年后形成了由“国民大会”与“五院”分别行使“政权”和“治权”的治理体系,但这一体系被“台独”论者认为是“中华民国宪法”的病症之一,他们明确提出应当废除作为“外来政治制度”的“五权宪法”②。

       为在“宪制”层面推动“法理台独”目标的实现,“台独”势力在实践中,尝试通过“制宪”“修宪”“释宪”等制度变迁方式,推动对在台湾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制性规定进行全面修订,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基于制宪权理论,不断鼓吹抛弃承袭1946年“宪法”的现行宪制性规定,通过制定一部“台湾新宪法”,实现“台湾法理独立”的目的,展开所谓“制宪台独”活动。制宪权,即制定宪法之权力,是创造法秩序的权力,是确定法秩序的各个原则、确立各种制度的权力——从而也立于政治与法的交汇之处。③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力,制宪权具有始源性特点,由人民享有,且具有赋予新宪法正当性的功能。正是认识到制宪权的功能和特点,“台独”分裂分子才选择以“制宪”作为其蛊惑台湾地区民意、实现其“法理台独”分裂目标的重要手段。早在20世纪60、70年代,彭明敏、许士楷、陈隆志等人就致力于提出所谓“重新制定‘宪法’”“建立台湾‘宪政体制’”等口号。④民进党成立后,不断推动“制宪台独”活动,相继制定了“台湾宪法草案”“台湾共和国宪法草案”“宪政政策白皮书”等一系列“台独宪法草案”,不断彰显其“台独”决心。尽管这些“制宪台独”活动在两岸同胞的坚决反对之下,已逐渐从一种颇具号召力的政治行动沦为毫无意义的“台独”政治动员口号,但我们仍应对此保持高度警惕,对“台独”分裂分子借“制宪”方式使其政治目标“合法化”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第二,基于修宪权理论,在台湾地区“宪政改革”中,通过消除1946年“宪法”的“一中性”内涵,实现“台独”的借壳上市,展开所谓“修宪台独”活动。宪法修改是宪法变迁的重要形式,是缓和成文宪法文本和社会实践张力的有效途径。“修宪”是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的主要形式,但是,在两岸关系的特殊政治背景下,台湾地区的“台独”分子鼓吹的所谓“修宪”绝非简单地对条文进行修正、补充,其目的,也并非简单地弥合“宪法”文本与社会实践之间的裂隙,而是以“修宪”之名,完成“宪制”层面的“台湾国家化建构”。尽管20世纪90年代以来台湾地区进行的七次“宪政改革”并未完成对1946年“宪法”中“一中性”内容的全面清除,但考察这七次“宪政改革”的历程可知,从政治事实的角度看,随着台湾地区领导人、民意代表选举方式的变化、政权组织形式的调整和省级建制的精简,台湾当局对内、对外“代表性”得到全面强化,由此助长了“台湾主体意识”的增长,使两岸关系的主要矛盾发生重大变化,由国共两党争夺全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正统”之争,转变为两岸之间存在的统“独”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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