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效力

作  者:

作者简介:
自正法,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
交大法学

内容提要:

实践证明,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建构科学化、专业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从地方试点到基本法确立,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仅体现于其具有完整的证据属性,而且已具备良性的实践场域。而通过问卷调查、座谈访谈等实证分析可知,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调查主体不明,调查内容不一且质量不高,审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要全面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调查主体需分工负责、权责明晰,调查内容需全面、科学和专业,审查程序需类型确定、程序规范,并将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范围由特别程序拓展至普通程序,使其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切入点。


期刊代号:D415
分类名称: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复印期号:2019 年 02 期

字号:

  一、问题意识与样本分析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面越来越宽泛,所谓社会调查报告是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以涉罪未成年人为中心,对与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综合、客观、公正的评估,并对犯罪成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评估,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①它不仅是提请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教育和观护帮教的关键依据,而且是法庭审判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近年来,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性也是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属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品格证据、专家证据或量刑证据,②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仅能在对涉罪未成年人量刑和法庭教育时作为参考。③针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这一争议点,笔者结合问卷调查、深度访谈以及参考域外有益经验等做深入探讨。

  其中,在调查问卷设计方面,笔者通过文献回顾、专家咨询、学者论证及座谈访谈等方式,对设计的问卷效度和信度进行了检验,并验证问卷的可信度和有效度均较高。问卷分别针对公检法司机关办案人员、律师群体及社会大众发放。共发放问卷1 850份,回收问卷1 348份,无效问卷62份,最后录入有效问卷1 286份。从表1可知:在1 286份问卷中,公检法司工作人员855份(包括警察169份、检察官310份、法官326份、司法局工作人员50份),律师群体120份,社会大众311份。其中,调查问卷受访者男女比例中,男性所占比例为52.95%,女性比例为47.05%,男女比例基本保持均衡;从受访者年龄阶段看,20—30岁受访者人数最多,比例为46.06%;从受访者收入情况看,每年收入5—10万元的比例是最高的,占到了29.62%;从受访者文化程度而言,受访者大多为本科学历,比例为70.69%。问卷发放地区包括北京、上海、浙江、云南、四川、重庆、吉林等省市自治区。从调查问卷分布情况来看,东部地区调查问卷样本所占比例为49.77%,西部地区比例为46.42%,其中,西部地区样本数以云南、四川为主,东部地区样本数以浙江、上海为主,问卷调查样本数也包括偏远的少数民族聚集区。④这样的样本采集,旨在样本具有真实性和可靠性,能真实反映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践行效果与问题。基于调查问卷统计数据分析,笔者进一步对社会调查报告之证据效力的正当性基础、实践局限以及完善路径进行详细阐述,以期对完善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及其拓宽适用有所裨益。

  

  二、社会调查报告证据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第一个未成年人法庭同步诞生,并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特性之一。早在1988年,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就指出,社会调查除查清事实、核对证据之外,最关键要查明犯罪成因、找寻回归社会的方法。经过近30年的发展,从地方试点到两高推广全国,再到《刑事诉讼法》予以专门的规定,这项制度已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均得到确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已具备最佳的法理依据,其正当性基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完整的证据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包括相关性(Relevancy)、可采信(Admissibility)和可信性(Credibility)。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证据属性从起初的“两性说”⑤(关联性和客观性)到“三性说”⑥(关联性、客观性和法律性),再到“四性说”⑦(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一贯性),最后到“新三性说”⑧(相关性、可采信和可信性)。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的证据三性可阐述为:首先,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有助于法官审查判断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属性,⑨它是证据的根本属性。而判断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相关性,需要三个连续性推论:一是由证据性事实得出推断性事实;二是由此推出要素性事实;三是由此推出其法定要件事实。⑩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有关罪行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其中,量刑情节有法定和酌定情节两种,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很多内容均与酌定量刑情节密切相关,为法官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考量主观恶性、评估社会危险性,以及更全面地挖掘犯罪诱因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从而为法官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11)很显然,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

  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又称“证据能力”)。可采的证据是相关的并具有诸如无不公正的偏见、不基于传闻、不属于特免权等品质,法院应当接受的证据。(12)可见,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在上述的论述中,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然而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13)就社会调查报告在定罪量刑程序中的可采性而言,一般情况下,定罪证据是由公诉方提出的具有控诉意义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所证明的是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个性,这种主观个性主要通过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品德习惯和悔罪表现等方面体现出来,涉罪未成年人具有什么样的主观个性与定罪事实并无直接联系,可以说假如将社会调查报告用于定罪程序,其证明力较弱。在量刑程序中,法官所关注的焦点是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关的事实,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能够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一份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及较高的可信度的社会调查报告也就成为法官量刑时参考的重要依据。随着量刑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调查报告将会更加广泛地运用于未成年人之中,特别是在法庭质证环节,也将赋予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报告中内容进行补充,并允许提出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权利。可以说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程序中具有证据可采性是没有疑问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