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证明,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建构科学化、专业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从地方试点到基本法确立,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仅体现于其具有完整的证据属性,而且已具备良性的实践场域。而通过问卷调查、座谈访谈等实证分析可知,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调查主体不明,调查内容不一且质量不高,审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要全面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调查主体需分工负责、权责明晰,调查内容需全面、科学和专业,审查程序需类型确定、程序规范,并将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范围由特别程序拓展至普通程序,使其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切入点。
二、社会调查报告证据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第一个未成年人法庭同步诞生,并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特性之一。早在1988年,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就指出,社会调查除查清事实、核对证据之外,最关键要查明犯罪成因、找寻回归社会的方法。经过近30年的发展,从地方试点到两高推广全国,再到《刑事诉讼法》予以专门的规定,这项制度已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均得到确认,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已具备最佳的法理依据,其正当性基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完整的证据属性 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包括相关性(Relevancy)、可采信(Admissibility)和可信性(Credibility)。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证据属性从起初的“两性说”⑤(关联性和客观性)到“三性说”⑥(关联性、客观性和法律性),再到“四性说”⑦(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一贯性),最后到“新三性说”⑧(相关性、可采信和可信性)。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的证据三性可阐述为:首先,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证明关系,有助于法官审查判断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属性,⑨它是证据的根本属性。而判断一份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具有相关性,需要三个连续性推论:一是由证据性事实得出推断性事实;二是由此推出要素性事实;三是由此推出其法定要件事实。⑩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有关罪行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其中,量刑情节有法定和酌定情节两种,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很多内容均与酌定量刑情节密切相关,为法官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考量主观恶性、评估社会危险性,以及更全面地挖掘犯罪诱因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从而为法官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11)很显然,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 其次,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又称“证据能力”)。可采的证据是相关的并具有诸如无不公正的偏见、不基于传闻、不属于特免权等品质,法院应当接受的证据。(12)可见,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在上述的论述中,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然而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13)就社会调查报告在定罪量刑程序中的可采性而言,一般情况下,定罪证据是由公诉方提出的具有控诉意义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所证明的是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观个性,这种主观个性主要通过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品德习惯和悔罪表现等方面体现出来,涉罪未成年人具有什么样的主观个性与定罪事实并无直接联系,可以说假如将社会调查报告用于定罪程序,其证明力较弱。在量刑程序中,法官所关注的焦点是与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关的事实,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能够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一份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及较高的可信度的社会调查报告也就成为法官量刑时参考的重要依据。随着量刑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调查报告将会更加广泛地运用于未成年人之中,特别是在法庭质证环节,也将赋予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报告中内容进行补充,并允许提出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权利。可以说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程序中具有证据可采性是没有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