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实施对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推动国家权力监督法治化具有深远的意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党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与全面依规治党相结合,而要实现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从严治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权力监督与制约,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进一步明确党内监督是依规治党和从严治党的制度保障,明确提出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党内监督在党和国家各种监督形式中是最基本的和第一位的。只有以党内监督带动其他监督、完善监督体系,才能为全面从严治党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为了加强党和国家的监督,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党内监督和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经验进行了全面总结和升华,在明确坚定不移地坚持从严治党原则的同时,提出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深化政治巡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制定国家监察法,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监察法》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是以监察权为核心的国家公权力监督体系重构的体现。 审计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加强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是完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加强权力制约机制建设的措施中,强调完善审计制度,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明确提出审计全覆盖。①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的目标,将审计监督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力量。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政府审计在反腐败方面应当发挥惩治、预警和控制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审计监督面临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审计监督职能的拓展与保障问题,二是审计监督与监察监督的关系问题。本文从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角度出发,通过对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监察监督与审计监督的比较,分析两种监督机关依法协助、配合与移送案件的衔接机制。 一、监察监督与审计监督衔接的基础 1.建立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形成监督合力是监察监督与审计监督衔接的制度基础 监察监督与审计监督均为党和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各自的监督范围内发挥作用,因此,建立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形成监督合力是监察监督和审计监督的法理依据。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权力监督体系。为了建立科学合理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机制,应当从国家权力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划分的角度出发,探索监督权的主体和架构,重新整合我国原有的监察监督权力,重塑国家机关之间的新权力结构。我国的监督机构分为一般监督机关、专责监督机关和专门监督机关。一般监督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专责监督机关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其有权调查和处置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与一府两院的宪法地位平等。专门监督机关主要有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作为审计监督机关的政府审计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有关行为的合法性;审计机关是依法对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监督的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被审计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提出作出处分决定的建议,对涉嫌职务违法和犯罪的公职人员移送国家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三种监督权相互分工与协助,形成以国家监察机关为主体,以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相配合,以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为重心的国家权力监督网络。 建国初期,我国实行审计与监察合一的体制,由监察机构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将审计机关的反腐败职能纳入监察机构统一行使。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将审计与行政监察分开设置,1983年审计机关单独设立,独立行使审计权。从此,审计监督是国家财政经济领域的监督制度,所以,审计监督和监察监督同处于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之中,是新时代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两大监督形式。审计监督属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方面的监督,通过审计发现国家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维护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监察监督是对国家公职人员秉公用权、廉洁从政、道德操守方面的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与处置,是对国家公职人员执法和守法的全面监督,有权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与调查。因此,审计监督和监察监督的范围和领域不完全相同,但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调查方面存在重合,需要在党的统一领导下互相协助与配合,充分发挥两种监督的功能。 2.反腐败工作是监察监督与审计监督衔接的工作基础 腐败一般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滥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公职人员的腐败已不限于滥用公共权力而谋取利益,凡利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影响而收取和获得利益的行为以及挪用资金和贪污国家资财的行为,均属于腐败。《监察法》的颁布是反腐败国家立法的表现,是反腐败工作法治化的体现,标志着我国反腐败进入依法反腐和依宪反腐的新阶段。《监察法》通过规定腐败行为的范围以及监察委员会监督权的行使范围,对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进行监督。《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道德操守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公职人员的这些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为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大致相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腐败犯罪行为。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线索进行处理,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调查,查明违法和犯罪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置。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反腐败和廉洁从政管理责任的党委(党组)负责人或者党组织,依法进行问责。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应当予以协助,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通过上述一系列制度安排,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党中央统一领导、纪检监察机关专责、其他国家机关配合的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