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商业经营中的回利制  

作 者:

作者简介:
王裕明(1969-),男,安徽庐江人,江苏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南京 210004)。

原文出处:
安徽史学

内容提要:

回利制是明清商业经营分配制度的一种特殊形态,这种制度多存在于合伙组织中,尤其是正余利制分配方式的合伙组织中。回利的年利率与正利的年利率相一致。研究认为,回利制是对正余利分配制度的一种补充,也是对所有人支取资本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意在防止所有人在经营期间支取商业资本,使得收益分配更为合理。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8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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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利”本意指借贷中债主收取举债人的利息。“回利”一词,至少在唐代已经出现,“凡质举之利,收子不得逾五分,出息、债过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①元代法令规定:“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亦不得回利为本,及立倍契。”②该处“回利”的含义同唐代一致。至明清时期,“回利”的词义发生了变化。除原意外,还指在商业经营中所有人支取商业资本后返还的利息。本文所研究者,特指后者含义,与“回利”相关的运营规则,则称为回利制。有关明清商业经营中的回利制,目前未见正统文献记载,仅见于数册徽州文书中。本文通过分析嘉靖《孙时立阄书》、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乾隆《张恒裕典总帐》和《吴丰典总帐》等4册徽州文书,对明清商业经营中回利制的存在情形和年回利率加以考察,探讨回利制的发生背景和意义所在。

      一、嘉靖《孙时立阄书》中的回利制

      《嘉靖四十年孙时立阄书》,1册,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录于《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5。该阄书由分家序言、分家者姓名、产业分成、铺中议规和再批等5部分组成。分家序言说明了分家者的个人经历、分家原因和分家原则,分家者为孙时及其三子良器、良才和良壁;产业分成记录了孙时诸子所分得产业种类及其数量;铺中议规则交代了孙氏商铺经营规章制度。其中,产业分成和铺中议规对“回利”有所记录。

      “产业分成”第一项对“回利”一词有着明确记载:“一、大家存本银一百五十两正,每年包硬利白纹银三十两正,每月答回利银二两正支用,余银六两,留在铺办豆油、菜油、猪油、鸭子、绵苧布等项,至年冬开帐回算。”孙氏分家时,除将其商业资本分给三子外,另存资本150两,放置自家商铺中生息,每年利息30两,每月支取2两供家庭使用,一年24两,余下6两由店中为家庭购买油布等商品。该处将“每月家庭所支取的利息”称为“回利”,含义同唐宋元文献中所载一致,意指借贷中债主收取举债人的利息。“铺中议规”中对回利制的记载更为具体,第一条载:“三分支银,先支者每月一分五厘加利还铺。”按其规定,孙时三子应在年终结算后统一支取商铺本银,若平时支取,则需按照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加利还铺”,显然就是回利制。

      又据序言所载,孙时出生于一个商人家庭,其父曾经商湖州。孙时成年后,同父亲一样外出经商。由于“父子辛勤,生计用是颇遂,资产用是益新”。嘉靖四十年(1561年),孙时年老,将家产分于三子,“将名下田山、铺中财本并家内等物,逐一品搭,其内有不可分析者,共众存业,而门户赋税、徭役及家庭庶务、神头社会,俱是三分轮流均管,毋得推捱。”由此可知,孙时采取分产不分业的形式分家,商业财产分给诸子,但整个商业和商铺没有分析,归三子共同所有、合伙经营,轮流一人负责的经营方式。可见,孙氏回利制是在轮流经营的合伙组织中。

      年回利率。据上述,孙氏月回利率为1.5%,则年回利率为18%。

      二、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中的回利制

      《万历程氏染店查算帐簿》,1册,藏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收录于《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卷8。该账簿属于一册盘总簿,详细记载了程氏染店资本收支情况。程氏染店由程本修和吴元吉两人于万历十九年五月初一日合伙开设,程观如、程遵与、程邦显、吴以超和吴彦升等程吴两姓数人陆续加入。可知,该染店实为程吴两姓数人合伙开设,由程本修和吴元吉两人负责经营。自万历十九年至三十二年,程氏染店共进行了10次查算,历次账簿均有店本结算和合伙人资本结算的内容,其中就有回利制的相关记录。

      店本结算对回利制的记录,主要有万历二十九年五月初一日、万历三十年五月初一日、万历三十一年五月初一日和万历三十二年五月初一日4次。合伙人资本结算对回利制的记录则历次皆有。其中,万历二十九年五月初一日结算,不仅记录了店本结算的回利情形,而且也记录了合伙人资本结算的回利情形。店本结算中回利的记载:“存四百六十两三钱九分二厘,各人支;存四百五十三两三钱二厘,各人支。此项支讫外,共补利六十两二钱四分八厘。”在万历二十八年五月初二日(注:上次结算时间为万历二十八年五月初一日)至万历二十九年五月初一日的年次中,各合伙人曾两次支取店本460.392两和453.302两,两项支出“共补利六十两二钱四分八厘”,指合伙人付给店中的利息。显然,此处的“补利”就是回利。

      合伙人资本结算中主要记载了程本修、程观如和吴元吉等人的回利情形。其中,程本修的回利记录为:“支二百八十三两四钱,内华支十六两一钱七分;支补利二十九两四钱三分八厘,内华补利一两零六分五厘。支二百五十九两五钱一分五厘,支补利十四两九钱一分五厘。”该记录记载程本修该年次曾支取店本283.4两,付给店中利息29.438两,其中包括一名叫“华”的人支取店本16.17,支付利息1.065两。程本修该年次还曾支取店本259.515两,付给店中利息14.915两。可见,该记录中的“补利”即为回利。

      不过,该账簿对回利的记录常以“加利”“补还店利”“补利”和“退利”等词语来表示。如万历二十一年七月初一日结算:程本修“支银二百零五两一钱八分一厘,支银三十三两,加利”。显然,此处的“加利”就是回利。万历二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结算:程观如“支二百零五两二钱六分九厘,支三十一两四钱四分一厘,补还店利。”此处的“补还店利”就是回利。万历三十二年五月初一日结算:吴元吉“支过一百八十三两四钱二分,支十六两五钱四分五厘,退利。”此处的“退利”就是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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