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是一个现代词汇,若硬性按其定义来衡量古代社会的相关活动,肯定存在一些不对应之处。但如果只是把审计这一名词作为理解古时相关活动的参考,就会以更加宽容的态度来追溯审计在我国古代社会中的内涵或“历史基因”。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简提供了战国晚期秦国及秦统一全国(公元前221年)后立法方面极为珍贵的资料,其中《效律》等律法有关对会计审核的条文,最能体现审计性质,是我国现存最早的审计方面的较完备立法。 关于审计方法 战国时的秦国已实施上计制度,统一六国后将上计制度推广至全国,地方官每年须将辖区内的行政建制、官吏配备以及户口、田地、赋税等有关情况汇编成账簿即“计”,向上级呈报即“上计”,以此作为评定其政绩优劣、接受赏罚的主要依据。虽然上计簿包含统计资料,不是纯粹的会计账簿或会计报告,但后者是上计簿的主要内容之一,为审计提供了依据。 秦的审计主要采用查账法。《效律》中的“效”即“校”,为核校之意。秦律规定,对会计账目和记录需进行审查监督,以此作出审计结论。如《仓律》规定:都官应在每年结账时核对领取口粮人员的名籍。《效律》规定:若经过核对账目发现差误,将对负责的啬夫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审计客体 出土秦律中的审计客体即审计行为的接受者主要是作为经营性或事务性管理机构的都官和县里的官吏,包括负责会计事务的官吏,如尉计(负责治安捕盗事务的县尉下属的会计)、苑计(牧养军马的苑囿的会计);参与会计事务的官吏,如官府的啬夫(包括负责粮仓、兵甲库、土地等事务的仓啬夫、库啬夫、田啬夫等)、冗吏(包括佐、史、禀人)、令史掾等。此外,啬夫、令史掾的上级长官如县令(县的最高行政长官)、县丞(县令佐官,主管文书账簿、粮仓刑狱等)、司马令史(掌管军马)等负有连带责任。 《效律》等秦律规定:在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负责或参与会计的官吏应遵守相关律法,做好财务会计记录并保持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有违反法令或错记、漏记等问题,视问题大小、情节轻重受到相应处罚。账目上出现问题时,通常对官吏进行经济处罚,主要以军用器械(如铠甲、盾牌)计算数额,这与当时战争频发、兵器成为急需用品有关。此外,负有直接责任的官吏通常比负有间接责任的官吏受到的处罚要重一些。 关于审计主体 秦尚无专门的审计机构,审计职能由财经管理部门等多种部门兼职承担。这说明秦的审计仍处于比较原始的阶段。但审计已与会计独立,《效律》规定若会计官员自己清查出错误,可以罪减一等处理,这说明审计主体即审计行为的执行者并非会计人员本身。 一是财经部门兼职审计。秦由内史、太仓、大内等对县、都官进行审核。内史应为治粟内史,是主管国家财政的大臣,为九卿之一。太仓为治粟内史属官,是收储粮食的机构。大内主管政府财政收入,应为国库。《仓律》《效律》《内史杂律》等规定:粮仓中谷物、干草的簿籍,以及要求补充的器物数量等要上报内史。《仓律》规定:各县每年向太仓上报领取口粮的人员名籍和其他支出费用。《金布律》规定:向囚犯发放的衣物若剩余十件以上,应送交大内。 二是地方行政长官兼职审计。秦实行郡县制度,地方行政长官既主政务,又主财计。郡由郡守掌管全郡政务,以郡统县;县由县令主管全县政务,县丞负责一县的监察审计工作,对其下属负责和参与会计事务的官吏进行审计。如《效律》规定:官府的啬夫免职,如果县令已派人核验物资,则该啬夫因核验发现的问题被罚时,县令和县丞免罪。 三是御史系统兼职审计。御史大夫是最高监察长官,统管御史,有权对上计进行审查和复核。监御史由中央派驻各郡,负责一郡的政治、经济监察工作。出土秦律中未涉及御史系统官吏兼职审计事项。 关于审计内容 秦实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审计内容不仅包括会计账目、会计报告等,也包括对粮食等实物的审查;不仅涉及官府的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等,还涉及到官吏的财经法纪和经济政绩等方面内容。财政财务审计、财经法纪审计、经济政绩审计相互交织,体现了审计还处于原始状态。 一是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主要审核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记录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是否准确无误、是否遵守律法规定等,以确保经手和保管财务资产人员尽职尽责。秦律规定,库藏粮食、金钱等财物出入时需要登记、封缄,相关人员承担明确的经济责任。如《效律》规定:粮食入库前分仓储存,并登记各仓储存粮食的数量,以及粮仓主管和保管官吏的姓名,县令或县丞与管理人员共同封缄。粮食出库时也应分清责任、记录清楚。《金布律》规定:凡官府收入钱币,必须分装存放,由县丞、县令共同以印封缄。支出钱币时,要把印封呈献县令、县丞验视后启封使用。秦对库存物资及其保管情况经常会进行就地清查、审核,既不允许超出限额过多,也不允许亏空不足。如《效律》规定:当查核清点发现库存物资数目超出或不足数的情况,根据价值多少对负责官吏给予相应处罚。 二是财经法纪审计。主要是通过核查有关账目,查明官吏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等贪腐行为造成会计核算及经济活动出现的问题,再进行定罪量刑。为防止出现此类问题,《工律》《司空律》等秦律对官有器物、牛车等出借、使用、归还时的注意事项作出详细规定。如果出现损坏等情况,主管官吏和借用官吏需要赔偿,甚至被定罪。秦律对经济犯罪官吏的惩处措施较为严厉,与犯盗窃罪同样论处,对弄虚作假官吏撤职且永不叙用。如《效律》规定:谷物、干草贮藏在仓内,有超出或不足数的情况而隐匿不报,以及各种移多补少、假作注销而用以补垫其他应赔偿的物品的,都和盗窃罪同样论处。县令、县丞知情而不加惩处,以同等法律论处,并和管仓者共同赔偿缺数。《法律答问》载:如果官吏私自借用公款,以盗窃罪论处。官吏因故应停发口粮,未停发而仍全额发放的,多发的应以盗窃罪论处。官吏弄虚作假,其罪在罚盾牌以上的,撤职永不叙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