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18)05-0057-11 正如德里克·希特(Derek Heater)所言,根据公民身份的性质及其诠释做出区分,自由主义和共和主义是公民身份的两大传统。尽管共和主义传统有着源自古希腊的悠久历史,但自由主义传统却随着人类社会由传统社会转型至现代社会而成为公民身份研究的支配性理论。[1]这一传统随着1949年T.H.马歇尔(Thomas,H.Marshall)在题为《公民身份与社会阶级》的讲座中的经典阐述,成为自由主义范式公民教育的理论基础,并由此引发了学术界的持续争论。[2] 自由主义传统的公民身份理论具有几个相互关联的明显优势:首先,建基于对于现代社会个体存在方式的适切理解。自由主义对于个体价值、个体自主性的承诺,与人类社会由传统社会转向现代社会这一社会事实实现了事实与价值的统一。其次,对于个体消极自由的定位和捍卫对于现代社会的公民而言是可欲且可行的。自由主义的消极自由不仅严格保障了公民的基本自由,而且通过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分,在私人领域的社会生活领域实现其积极作为。再次,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分确保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边界,国家不得随意进入私人领域来干预公民自由。 然而,自由主义传统的公民身份理论也存在与之相关的诸多局限性:普遍平等的公民身份如何包容群体的多元差异并实现社会正义;[3]如何调和多元差异与价值共识的张力;[4]如何平衡公民权利与公民责任的关系;[5]如何应对公民美德与爱国主义的问题等等。[6]这其中,反映在公民教育领域,公民教育的权责平衡、公民美德与爱国主义问题等议题受到学术界较多的关注和批判。本文认为,除此之外,自由主义范式的公民教育存在着一个更为根本性和致命性的局限,即自由主义对于国家中立性原则的坚持使其否认或忽视了国家自主性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教育自主性,导致其在国家实施公民教育议题方面进退两难。笔者认为,只有确证国家自主性与教育自主性,自由主义理论才能有效解决这一困境,并为回应前述局限性开辟道路。因而,本文将逐次分析自由主义范式公民教育这一局限性产生的原因、引发的后果以及可能的出路。 一、自由主义秉持中立性原则的缘由 自由主义作为近代西方出现的一种重要哲学思潮,其产生于人类社会由传统的熟人社会向现代的陌生人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资本要求摆脱人身依附的自由劳动力、日益精细化的社会分工和自由流动的商品市场,伴随工业生产和自由市场的扩大过程,个体逐渐获得独立性与自主性。独立自主个体的出现引发了诸多的现代性问题:首先,这意味着个体在价值问题上的多元差异和合理分歧成为现代社会的必然图景,那么,如何对待个体在价值问题上的多元差异以及由差异而产生的冲突?其次,随着生产、交往深度和广度的拓展,何种规范以使人们在现代社会的公平合作可欲且可能?古典自由主义作为对这个历史趋势的把握和回应,基于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的假设,提出国家中立性原则,尊重个体在价值问题上的自主选择,以共享的普遍公民身份和正义原则确保自由平等公民的公平合作。 这种诉诸自然状态、社会契约的自由主义正义原则论证被效益论(utilitarianism)认为是缺乏经验基础的虚构。①效益论认为“能够为社会成员创造最大幸福的行为或政策就是道德上正当的行为”。[7]在正当与善的问题上,选择以善优先于正当。然而,效益论仅关注利益总量的增加而不关注利益在成员之间的分配,因而潜藏着为追求整体利益最大化而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效益论的诘难及其自身存在的困境直到1971年罗尔斯(John Rowls)在《正义论》中才予以有力的回应。[8] 罗尔斯创作《正义论》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论证效益论的缺陷,并提出其关于公平合作的两个正义原则。罗尔斯的问题意识在于自由、平等和理性的个体以何种原则寻求公平的社会合作。罗尔斯指出,首先,参与合作的个体是自由人(即拥有两种道德能力的人),自由人意味着个体可以自我决定;其次,参与合作的个体在追求自身目标时必然可能发生冲突,因而个体必须平等对待其他个体同等的追求个体目标的权利;再次,参与合作的个体是理性的,渴望规划并实现自身的目标。进而,罗尔斯提出以严谨合理的程序,推导出一组实质的正义原则,以程序的正义保障公平的社会合作。为了论证自由、平等而理性的个体会接受他所提出的正义的两个原则,罗尔斯提出了“原初状态”和“无知之幕”的概念。[9] 如果说古典自由主义通过确证公民权利的至上性,从而隐含了广泛的国家中立性原则,[10]那么,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则通过“原初状态”,尤其是“无知之幕”明确表达了相对中立性原则,从而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蚀。古典自由主义提出要尊重个体的自主选择,并拒绝矫正个体之间的不平等。古典自由主义提出公民的个体差异属于私人领域的问题,国家对此应该保持绝对中立性。而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在主张尊重个体自主选择的前提下,提出要消除因社会背景不公和天赋差异而造成的机会不平等。罗尔斯认为,只有保证中立性,不偏倚任何特殊的善观念,才能保证正义原则为人们所一致同意。[11]与此同时,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因要求对个人自主和道德平等的坚持,其“中立”所涉及的范围要狭窄得多。在此条件下,罗尔斯所支持的中立原则“只是在不同的(尊重正义的)优良生活观的内在价值上保持自己的中立。国家的作用是:保护个人就不同的优良生活观的价值进行判断的能力,并且,在人们之间就权利与资源进行公平的分配以使他们能够按自己所愿追求自己的善观念”[12]。然而,尽管存在分歧,但自由主义理论都坚持中立性原则。阿克曼(Ackerman,Bruce)指出:“中立性是自由主义思想的建构原则”。[13]拉莫尔(Charles Larmore)则认为中立性原则是“描述自由主义特征的固有概念”。[14]“自由主义中立性,也被称为国家中立,是一种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理论,它主张国家不应当在具有不同道德、宗教和哲学信念的公民之间,即在具有不同善观念的公民之间支持或偏袒任何一方。”[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