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唐代借贷契约的国家干预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洪涛,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出土文献与传统经济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原文出处: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

内容提要:

唐代政府作为市场的管理者,通过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借贷契约进行调整和控制,其目的是试图建立和维护一个公平、公正的借贷交易市场。当时“官有政法,人从私契”的交易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成熟的借贷契约规范着借贷交易行为。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保障借贷主体的适当权益,唐代国家对借贷契约的干预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政府不能过分干预市场,否则会适得其反。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8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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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22x(2017)04-0036-10

       借贷契约是唐代社会最重要的契约类型之一。与传统社会一样,唐代官府对民间借贷契约的订立和履行,原则上抱持尊重私契自治的态度,一般并不主动或很少进行干预,所谓“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但借贷契约订立的完善程度关系着债权的实现,进而影响着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一些利益的考量,国家逐渐加强了管理和干预。对于唐代借贷契约及其相关问题,学界多着重于契约文书本身及其所反映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从借贷契约制度和法律控制角度进行研究。①借贷契约所反映的借贷市场与国家干预所反映的政府行为之间的关系及作用,尚少人论及,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唐代借贷契约国家干预的内涵、内容、效果、必要性及政府在市场中的作用等,重新做些思考,以深化对唐代国家干预借贷的认识。

       一、借贷契约国家干预的内涵

       关于古代国家行政干预的作用、影响等,前人少有论及。现代国家调控理论认为,国家干预是指国家站在全局的角度,以一定的理论为指导,运用经济和非经济的手段,对国民经济进行直接或间接的调控,使各个局部服从整体,从而实现国民经济的战略目标。②这是对国家干预的定义。其实质是如何发挥政府的作用来影响市场,达到调控经济的目的。具体到唐代国家对借贷契约进行干预的含义,我们可以理解为以唐代政府为代表的封建专制集权国家从维护封建专制统治大局的角度出发,采取一定的方式或措施调整和控制借贷契约制度的发展,以达到维护封建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目的。

       民间借贷契约与各阶层民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影响着生活、生产和扩大再生产,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要充分发挥国家的经济职能,一般从两个方面对契约制度调控以稳定经济发展,一方面通过控制货币政策间接影响货币的价值,另一方面通过控制契约的履行过程保障民间交易信用的稳定性,促进经济总量良性增长。由于古代对民事不重视,尚未有金融干预的术语出现。但是封建国家以法律和行政规定的表达形式,已经体现出了以金融调控方式调节民事活动的思想。在调控实践上,法律手段是国家干预契约的最直观的方式,具体表现为唐律令中存在大量的相关法律条文。另一种干预契约的重要方式是行政手段,具体到借贷契约主要体现在唐代皇帝历年颁布的敕文。国家运用行政手段把国家的政治强制力引入到经济领域中,使行政和经济合为一体,体现出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

       借贷契约是借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一般不牵涉到第三人,属于市场上的正常交易行为,因此借贷契约的订立和履行,原则上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唐代政府基本上是“任依私契,官不为理”。这里的“理”,应解作“受理”。“官不为理”,应理解为“官府不受理”。③从微观层面看,唐代具体的借贷活动和借贷契约,国家不介入、不干预;从宏观层面看,借贷市场上的借贷行为和结果,一旦触及、影响或动摇了唐代国家之根本,即国家财政税收、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稳定,国家仍会积极地介入,主动地强制干预。以下就从借贷市场主体的参与资格、借贷利率、契约履行以及皇帝恩赦等方面考察唐代对借贷契约的国家干预。

       二、借贷主体资格的国家干预

       唐代国家以禁止性规定对借贷市场的参与主体进行干预。首先,严禁官僚、王公贵族及其子弟家人从事借贷等商业活动,成为有关借贷契约主体。《唐会要》卷八八《杂录》引开元十五年(727)敕云:“应天下诸州县官,附寄部人兴易及部内放债等,并宜禁断。”④《唐会要》卷六九《县令》云:

       其载(天宝九载)十二月敕,郡县官僚,共为货殖,竟交互放债侵人,互为征收,割剥黎庶。自今已后,更有此色,并追人影认,一匹以上,其放债官先解见任,物仍纳官,有剩利者,准法处分。⑤

       《文苑英华》卷四二九会昌五年(845)南郊赦文云:

       如闻朝列衣冠,或代承华胄,或在清途,私置质库楼店,与人争利。今日已后,并禁断,仍委御史台,察访闻奏。⑥

       《白氏六帖事类集》卷十一引唐《杂令》亦云:“诸王、公主及宫人,不得亲事帐内邑司、奴客、部曲等在市肆兴贩及邸店沽卖者出举。”⑦官僚贵族及其子弟等利益相关人,本就是统治阶层,依靠国家财政税收和赏赐生活,与古代政府利益天然一体,所以唐代政府有诸多律令敕文禁止他们依靠其特殊身份与人争利,尽量维护借贷市场公平。

       其次,除了禁止官僚、王公贵族等成为有关借贷契约主体外,严禁在没有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子孙弟侄等私自借贷买卖。唐玄宗时颁令:

       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即还主,钱没不追。⑧

       唐宪宗元和五年(810)十一月敕:

       应中外官有子弟凶恶,不告家长,私举公私钱,无尊长同署文契者,其举钱主并保人,各决二十,仍均摊货纳。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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