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指出:“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改革审计管理体制,完善统计体制。”这意味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入新的时期,国家审计作为行政权力制约监督的方式之一,其与国家监察的合作方式以及耦合路径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和热烈讨论。国家审计与国家监察在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治理腐败等方面均有明显效用,因此两者的合理耦合是增强国家监督力度的有效途径。本文旨在分析国家审计与国家监察合作机理的基础上,针对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变化,从协同视角切入,探索两者合理的耦合路径,为使两者更好地服务腐败治理提出建议。 二、国家监督系统革新 (一)国家审计系统革新 国家审计是指由国家审计机关所实施的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后文简称《审计法》)总则可知,国家审计的目的是“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审计制度,强化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探索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这意味着我国的国家审计系统革新正在拉开序幕,随着《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后文简称《框架意见》)及《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后文简称《全覆盖实施意见》)的印发,国家审计制度革新的路线图和时间表随之明确。国家审计系统革新的核心是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更好发挥审计在党和国家监督系统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全覆盖实施意见》可知,国家审计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实施审计全覆盖。覆盖面的扩大有利于国家审计系统发挥其监督效用,实现国家审计的目的。《框架意见》中指出审计系统革新的主要任务之一即是建立健全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保障机制,国家审计系统革新重视审计独立性,只有增强独立性才能提高审计结果的可靠性。 (二)国家监察系统革新 监察制度是中西方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构建监察制度是国家监控权力行使情况的重要手段,用以防止权力行使者出现失职、渎职和权力滥用的情况。“监察制度作为对行政权力实行监督、制约的一种政治制度,它是政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治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任何缺少监察制度设计的政治体系,均谈不上是一种成熟的政治体系。”目前我国的监察体制以国家监察部为核心、其他部门提供协助,从隶属角度来看,监察部属于国家行政内部机关,存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困难的情况。为了避免落入因独立性弱而造成“假性监督陷阱”,彻底摆脱腐败治理的困局,十九大提出全面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这意味着我国国家监督系统改革的序幕已经拉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实质是国家反腐机构,在其成立之前,我国腐败治理的核心机构是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后文简称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后文简称《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后文简称《试点工作决定》)可知,监察委员会与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腐败治理对象、范围和措施等方面有所重合,但两者之间依旧存在关键性的差异,某种程度上可以将监察委员会看作以纪律检查委员会为基础的升级和扩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后文简称《监察法(草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二审提议,本文将从部门构建、监察范围、职权范围、监察措施四个维度对比国家监察委员会与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差异,进而突显国家监察体制的变化,具体如下页表1所示。 1.部门构建 依据《试点工作决定》内容:“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由此可知,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是反腐倡廉相关部门职能整合的结果。国家监察委员会本质上是国家的反腐机构,作为监督执法机关与其他机关合署办公。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前,我国行使国家监察权的主要机构是国家监察部,其他机构例如人民检察院中也设有相关机构。但由于隶属系统不同,在执行监察权时容易出现程序烦琐、执权重复和执权范围不清晰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监察权执行的效率,导致反腐效果减弱。而监察委员会是将相关部门的职能进行整合,达到了机构“瘦身”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因机构分散而形成的监察“灰色地带”,从而增强了反腐效果。
区别于其他隶属于国家内部机关的监察机构,监察委员会直接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人大监督。《监察法(草案)》二审提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即监察委员会强制性地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同时,监察委员会拥有较强的独立性:(1)监察委员会产生的程序(见图1)使其拥有较高的独立性。由图1可知,监察委员会产生的全过程中没有国家行政机关参与,这意味着监察委员会独立于政府机构,是一个与国家行政机关“平行”的国家监督机关,并因此增强了该机构的独立性,从而缓解了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困难的情况,避免监察权的执行落入“假性监督陷阱”。(2)监察委员会将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和加大追责力度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的行权情况监督,以保证监察队伍的廉洁,最终实现监察委员会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对于监察人员自身的违纪行为不仅追责直接责任人,而且追究有责任的领导人。监察委员会自身完善的内部监督体制以及较强的追责力度,使监察委员会的独立性得到了保障。(3)《监察法(草稿)》二审提议“重视和强调监察机关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干涉”,即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的干涉,其他相关机关和单位仅拥有协助权。《监察法(草稿)》总则中强调了监察委员会独立性的说明,增强了对监察委员会独立性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