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798(2017)06-0005-07 2016年11月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下文简称《民促法》)的决定。修法明确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分类管理的法律制度和差别化扶持的政策措施,为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分类管理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民促法》的行政法规,必须做出相应修改,以更好地落实《民促法》的精神,并为我国民办教育发展谋求更为理想的法律和政策环境。 一、分类管理背景下《实施条例》修订势在必行 《民促法》确立了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法律制度,启动了改革开放后我国民办教育重兴以来影响面最广、意义最为深远的改革。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指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分别对其进行分类登记、分类管理、差别化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收益全部用于办学,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教育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终止时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1]。国家对两类民办学校实行差别化的扶持政策,在对两类民办学校普遍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扶持措施基础上,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特别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并在税收、用地优惠等方面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 从根本上看,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我国民办教育发展现实提出的新要求,也是适应我国民商立法不断完善的必然要求。自民办学校重兴以来,我国民办学校发展的最主要矛盾便是民办学校非营利性质的法律定位与投资办学的现实状况之间的矛盾。2002年制定的《民促法》为缓解民办教育公益性的法律规定与投资办学现状的矛盾,设计了“合理回报”法律制度,其意图是在保证民办学校公益性质的前提下,把允许民办学校举办者获得合理回报作为一种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以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来举办民办学校。应该说,仅从调动民办学校举办者积极性来看,“合理回报”是一个合理的并且具有创新性的制度。但是,“合理回报”法律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并面临诸多新的甚至是无法克服的困境:在法理上,“合理回报”作为“奖励”的法律性质备受质疑;在制度设计上,对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法律调节面临难以克服的困境;在实践中,登记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寥寥无几,“合理回报”的法律规定几乎被架空。摆脱困境的根本出路在于取消“合理回报”制度,修改《教育法》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规定,明确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之适用不同法律进行调整[2]。尤其是我国《民法总则》明确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更为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适应我国《民法总则》等民商立法不断完善的要求,新修订的《民促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说,新法理顺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不同类型办学的性质、治理机制和管理方式,为实现我国民办教育规范、有序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实施条例》作为贯彻实施的行政法规,必须尽快修改《民促法》的许多规定也需要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基础上加以具体化;近年来《实施条例》在执行过程中,本身也有亟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这些都使修订《实施条例》显得尤为迫切。 二、《实施条例》修订的总体原则 (一)回应立法修改,体现实施要求 《民促法》修订后调整对象和范围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分类登记、管理和差异化扶持等方面都做出了一系列制度创新。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办学理念的出现,将以往排除在《民促法》调整范围之外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也一并纳入管理。《实施条例》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民促法》修法的新精神、新内容在《实施条例》中要有体现;《实施条例》与新法不符的原有规定要修改或删除;《民促法》修法之后,国务院出台的《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新规定,《实施条例》要有所吸收。 另外,民办学校作为法人单位,还要受《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作为营利法人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受《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作为非营利法人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受《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调整。以上法律法规的修改,在《实施条例》中也要相应体现。当然,《实施条例》主要调整民办学校,因此要充分考虑教育的公益性、特殊性。对于上述法律法规已经做出明确规定的事项,《实施条例》能不重复的尽量不再重复。 (二)落实分类管理,体现公益导向 《民促法》修改的核心是明确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实施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提供法律依据。随后,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明确对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将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分类登记、分类管理和差别化扶持。《实施条例》需要将《民促法》中关于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具体化,将一些地方分类管理改革试点和差别化扶持的有效措施、成功经验固化下来,这些都需要在修订《实施条例》时予以回应。同时,通过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加大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的激励,加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扶持力度,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体现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政策导向。 (三)坚持问题导向,体现促进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