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养老服务领域的涉诉风险主要集中在机构养老服务,其中又以民事法律问题为甚。从567个判例中不难发现,机构养老服务领域的民事法律风险既有服务合同双方主体因违反现行法律制度产生的风险,也有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因不同裁判路径导致的风险。民事法律风险的存在既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亦不益于养老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实践中养老机构的涉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表1所列举的案由及相关法律关系,由于与机构养老服务相关的法律关系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故本文仅选取机构养老服务中的民事法律风险作为研究对象。经过整理归类,笔者从中选取了567份裁判文书,以“主体—行为—责任”的研究范式,寻找司法实践中裁判路径和裁判规则的共性与差异,以期发现机构养老服务的相关民事法律制度本身及其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风险。 二、机构养老服务中主体制度存在的风险 (一)提供机构养老服务的主体资格制度 1.养老机构的主体资格
在入住老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对于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法官多持“是否办理养老机构行政许可,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观点。⑤《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27条在司法实践中鲜有运用,多数判决认为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陈三峰与施希芬、金瑞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⑥中,二审法院认为,玉环泰然养老院是否获得审批以及陈三峰列举的养老院设施不完善与陈三峰摔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赵淑苓与大连市甘子井区中华路街道东部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⑦中,原告赵淑苓主张社区养老中心违法经营,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且赵淑苓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其欺诈行为和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赵淑苓能够签订涉案协议亦是其子女在考察养老中心服务条件和设施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和决定。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养老中心在未经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情况下提前经营,其行为的确违反了行政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但该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在对赵淑苓提供养老服务时存在侵权行为。“王爱玲、关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⑧中,对关宇离开医院并在距离十几千米的地方发生溺亡的损害结果,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关宇在离开医院4小时后才被看护人员发觉,证明卫河医院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过错。至于医院承担的50%责任中,医院未经审批经营养老服务的过错参与度并不明确。与之类似的判决在很多案例中都可以见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