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自有房屋出租问题的审计定性探讨

作 者:
龙冰 

作者简介:
龙冰,审计署法规司

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报

内容提要:

02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8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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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2016年,A单位下属事业单位B将2处自有办公用房出租,取得租金收入1000多万元作为自有资金。同时未经调剂、报批租用繁华地段场地办公,房租在该单位的财政项目中申报列支。

      案例分析:有观点认为,B“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且B租金费用不应在该单位的财政项目申报列支,属于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四十条“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和第六十三条“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的相关规定,将该问题定性为未厉行节约将自有房屋出租;骗取财政资金列支房租费;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及第十五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提出A单位应责成B认真贯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有关精神,将财政拨款列支的房租上缴财政,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今后加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统筹,合理利用房产资源处理意见及整改建议。

      审计证据反映B租用办公用房是原工作地点离A单位太远,为了更好地支撑A单位相关工作而租用,没有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的需要租用办公用房的相关证据,且B出租房屋未履行报批手续。另B在申报财政项目的资料中列示了项目资金办公费包括房屋租金等方面,并得到了财政部门的批复,最终B在财政项目中列支了上述房租费。因没有法规规定财政项目不能列支房租费,上述房租费在财政专项中列支属于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认定证据不够充分。

      笔者认为可从出租办公用房和租用办公用房两方面进行了反映。出租办公用房方面,B“违规出租自有办公用房”,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三十五条“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和第六十三条“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因B单位是自收自支单位,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但应到期及时收回已出租办公用房。租用办公用房方面,B“未经调剂、报批租用办公用房”,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三十六条“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赁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规定履行审理程序”、第四十条“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和第六十三条“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B单位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

      案例2:某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办公楼租给一家酒店用于宾馆经营。截至审计时,已收取的部分现金收入账外存放,大部分租金及代垫的押金和水电费等未及时收取。收取的现金收入在该单位所属机关服务中心存放,既未纳入该单位账簿核算,该笔现金收入用于该单位装修办公楼,结余少许现金。

      案例分析:笔者认为该单位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未经批准出租办公楼,该行为违反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实施,都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三十五条“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的规定。

      租金收入账外核算,该行为违反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各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的规定。

      挪用租金收入用于办公楼装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的规定。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和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的规定,该单位到期应及时收回已出租办公楼,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追回挪用的财政资金,调整会计账目和决算草案,并下达审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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