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农地制度改革的逻辑路径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淑琼(1970- ),女,法学博士,中山大学社会科学教育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农村问题(广东广州,510275)。

原文出处:
探求

内容提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农地制度经历了几次大规模的改革:地主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承包经营制。其间的变化变迁,既有执政党政策的鲜明导向,亦是中国近代社会发展的逻辑性结果。这包括了诱致性与强制性的结合逻辑、国家意识形态和农民认知的互动逻辑、渐进式制度变迁逻辑,以及效率与公平的博弈逻辑。本文以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史进程为背景,讨论农地制度改革的曲折历程及其发展影响。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7 年 05 期

字号:

       [中图分类号]C91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744(2017)03-0102-06

       新中国农地制度经历了从“耕者有其田”的农民土地所有制转向农业合作化运动后的集体所有制,再到联产承包经营三个阶段的变迁。三个阶段的农地制度改革有着传统社会发展模式现代转型的基础,也有自己内在发展的逻辑路径。概言之,它包括了诱致性与强制性的结合逻辑、国家意识形态和农民认知的互动逻辑、渐进式制度变迁逻辑,以及效率与公平的博弈逻辑。

       新时期,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速发展,农村劳动力、资金和土地“生产三要素”大量净流出,“三农”问题困境凸显。于是,“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允许和鼓励农民以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实现农地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成为新的趋势和特征。传统的逻辑路径,也将为新阶段的农地制度改革变迁提供经验借鉴和历史发展资源。

       一、诱致性与强制性的结合逻辑

       新中国农地制度演进是在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这两种形式的交替作用下实现的。

       新中国成立初期农民土地所有制的改革,既有符合大多数农民经济利益和自愿的诱致因素,更有国家权力和意识形态的强制性因素。其结果是将地主土地所有制变为农民土地所有制,实现农地私有私营;可以说,这一变迁是国家顺从民意的结果,也是革命发展的必然产物,诱致性因素为主,强制性因素居次。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土地改革过程中,地方政府派驻土地改革工作队,建立工作组,深入乡土社会,访贫问苦,栽培精英,发动农民,查田定产,划分阶级,分田分地,土地复查,最后各地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民土地证,同时整顿和加强政权和民兵组织,使之成为农民开展农业生产活动的有力引导者。经过执政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农会,土地改革有领导、有计划、有秩序地分期分批推进,最终达到了“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改革目标,满足了农民世世代代对土地的热切渴望,这也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的土地资源占有结构,但是,在这一阶段的土地改革中,土地所有权名义上归农民所有,但是土地的终极所有权仍然归属国家拥有。地权的稳定性取决于政府的权力和偏好,土地制度演进的方向无疑也由政府所主导。对于作为农民私有财产的土地,国家既是恩赐者,更是唯一的威胁者和潜在的剥夺者,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农地制度的变迁不会就此止息。后来的实践证明,政府将再一次主导地权的变迁,那就是将土地私有制向农业集体化进行过渡。[1](P158)

       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初期之农地制度变迁,仍有些许自愿诱致因素,后期则更多地体现在强制性变迁,农地农民所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最终实现农地的公有公营。在此次变革中,国家强制性因素居主,利益诱致因素为辅。建国初期的土地改革后,农村自发的资本主义和两极分化日趋明显。为了避免历史上地权从平均化到兼并形成大地产的反复轮回,国家重新调整土地制度,将农民“组织起来”,走合作化之路。国家权力在合作化以至人民公社的组织变迁中逐步得到扩张。“分派数字,摊派”,大办合作社,批判右倾保守思想,在农村掀起“农村社会主义高潮”,直到人民公社运动的开展。在这个过程当中,虽然也不乏国家与农民的利益博弈,但最终趋势仍然是土地制度沿循着政府预设的轨道演进。国家先后剥夺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确立了“一大二公”的土地制度,使农地所有制由农民土地私有制转变为集体所有制,随后过渡到全民所有制。农民被剥夺土地所有权,对合作化和公社化消极抵抗情绪潜滋暗长。平均主义倾向的公有公营严重制约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阻滞了农村生产力的发展。从1957年到1978年20年间,来自集体分配的人均收入由40.5元增加到73.8元,增量仅为33.3元,年均仅为1.17元。[2]部分农民甚至感觉再也“活不下去”。

       家庭承包制更多地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农民凭借自身的智慧选择了合适的土地使用方式,积极主动地进行制度配合和意识形态微调。这使这一轮的农地制度改革具有浓厚的民间自发变迁和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的色彩,体现了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和自上而下的强制性有机结合的制度变迁。包产到户最早在1956年下半年就出现于浙江永嘉,目的是抵制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大锅饭”做法。1959-1961年间,包产到户出现在饥荒严重的省份,其中仅安徽一省就扩展到40%的生产队。然而,任何经济组织、生产方式的变动,都是关乎社会主义的大事,都必须由党中央决定。这些尝试在当时的中国并不具备成熟的推广条件和持久发展的肥沃土壤。由于预期不稳定,农户的生产和投资(农地保护和改良)积极性降低,造成农业生产效率的减损。[3]于是,包产到户的尝试虽然不具备稳固的基础,但仍不绝如缕。邓小平深刻把握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辩证关系。早在1962年,他就指出,“生产关系究竟以什么形式为最好,恐怕要采取这样一种态度,就是哪种形式在哪个地方能够比较容易比较快地恢复和发展农业生产,就采取哪种形式;群众愿意采取哪种形式,就应该采取哪种形式,不合法的使它合法起来”[4](P323)。改革开放之初,制度的禁锢逐渐被解除,人民公社体制终于被撕开了。为促进生产力的自发合约提供合法承认与保护,这逐渐上升为执政党和国家的政策重心。在这个过程中起关键作用的是邓小平,他热情赞誉了农民的自发行动和丰硕成果。“农村搞家庭联产承包,这个发明权是农民的。农村改革中的好多东西,都是基层创造出来”。[5](P382)由此可见,改革开放初期的农地制度变革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只是在1982年以后,土地制度变迁才开始进入政府主导的以引入法令和法规为特征的“规范、稳定、完善”阶段。这个阶段的土地制度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是强制性制度变迁。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