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与权威性:人大释法六大问题法理辨疑

作 者:

作者简介:
杜磊,法学硕士,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室工作人员,从事“一国两制”方针政策和基本法研究(北京 100805);邹平学,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教授,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从事宪法学、港澳基本法研究(广东 深圳 518060)。

原文出处: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在香港《基本法》解释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曾多次引起香港一些人士基于政治考量而提出的种种质疑。如果基于法治专业立场加以分析,可以发现,针对人大释法的种种质疑并不成立。从我国《宪法》、《基本法》的规定以及香港本地的司法判例可以有力地澄清有关质疑,得出一系列结论:人大释法是香港法治的组成部分,并不破坏香港法治;人大释法与香港的司法独立不是并行关系,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人大释法不损害香港的司法独立;人大释法也不受香港司法权的限制;人大有权主动释法,这种主动性,不仅意味着解释主体行使权力的自主决断性,还意味着解释主体解释法律在条款范围和启动时间方面没有任何外在的限制;既往的人大释法实践并无所谓加料;人大释法符合法定程序和解释规则,不存在僭建问题,也没有代替香港立法。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7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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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政治的归政治 法律的归法律

       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简称《基本法》),不难发现,《基本法》的实施过程并非一帆风顺,而是充满挑战,其中很重大的挑战就是如何解决香港《基本法》的解释问题和解释实践中发生的分歧和争议[1]。有学者认为:“围绕《基本法》解释产生的分歧、对话、协商与斗争,是香港回归以来最为突出的政治议题,也是最重要的法律问题之一”[2]。

       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人大释法①)有五次,分别是1999年6月26日对居港权案件涉及的争议条款的解释、2004年4月6日对两个产生办法有关条款的解释、2005年4月27日对补选行政长官的任期的二五之争的解释②、2011年8月26日对有关刚果金案因终审法院提请的解释③、2016年11月7日对《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有关法定公职人员就职宣誓条款的解释④。第一次和第四次解释都涉及到与终审法院解释权的关系,均是有关诉讼案件或被终审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或正在终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二次和第三次解释根本不涉及诉讼案件,不涉及法院。第一次引起的争议最大,第四次香港法律界普遍反映良好,第四次也被视为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有关两地解释的合作机制的良好开始。人大第二、第三次解释虽然不涉及法院审理案件的问题,但在香港也有不同的看法。可以说,迄今为止的五次人大释法,除刚果金案是由终审法院提请,法律界反应比较正面外,其余四次在香港都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

       法律本来就是定纷止争的公器,但法律实施的过程总是容易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不可避免的是,为解决法律实施争议所必不可少的法律解释也经常面临分歧和争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会陷入无休无止的恶性循环。因为无论面对怎样的法律争议,如果能够基于法学的专业立场来展开坦率的交流和探讨,就一定能够取得基本的共识。回顾既往,正是因为有人从政治上根本不接受人大释法,只要是人大释法,不管青红皂白,就一律反对,反对的理由不外乎是破坏香港法治、损害香港司法独立、动摇公众对香港司法的信心,这种以政治立场代替法学专业立场的做法,绝对不是认真对待《基本法》和认真对待香港法治的做法。所以,秉承“政治的归政治,法律的归法律”这一立场来针对人大释法的种种质疑作出学术辨析与回应,很有必要。

       一、人大释法破坏香港法治吗?

       众所周知,香港《基本法》在特区具有凌驾地位,是香港法治的核心和基础。香港社会也十分珍视法治,视其为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的所有条文作出解释,不限于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不论需要解释的事项是否涉及诉讼案件,人大都可以释法;它可以依据终审法院的请求释法,也可以按照有权提出解释议案的机构的请求来释法,它还可以自己主动释法;人大释法有最终和最高的效力,香港法院必须遵循[3]。

       人大释法不仅源自《基本法》的规定,还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⑤,其解释效力的终极性也与《宪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的规定精神相一致⑥。

       人大释法在香港宪制架构中享有凌驾地位,也得到了香港法院判决的肯定。在1999年刘港榕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并不像香港法院的解释权那样只能在具体案件审理当中才能行使,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而享有的基本法解释权应该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2001年7月20日在“庄丰源案”中,法院在判词中再次重申指出,“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基本法》作出解释的权力是源自《宪法》,而这项权力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诠释《基本法》的权力扩展至《基本法》中的所有条款,而且并非只限于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所指的范围以外的条款。”1999年2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宣读终审法院5名法官一致的《澄清判词》还提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第一百五十八条所具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不受香港法院质疑[4]。

       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香港法治的组成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解释权,就是为了维护《基本法》的权威,维护香港法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香港回归后,香港法治被重构于具有根本性改变的新宪制秩序之上.王振民教授阐述过港澳回归后主权层面的革命性改变、《基本法》规范和权力来源的变化(合法性的变化),他还分析了基本规范改变的具体表现,如中国宪法开始在特区生效、《基本法》成为特区新的宪制性法律等[5]。在这个新宪制秩序中,中国的人大制度是核心和关键性的基本制度。有香港执业大律师丁煌接受采访时指出,“香港自1997年回归之后,其法制已非英国那套,已经从parliamentary supremacy(国会制度至上)变成人大至上。”“人大有法定权力去修改及解释法律,‘反对最高权力去做其分内事,这是对香港法制的本末倒置,一般市民不清楚可以理解,但如果法律界人士也这样说(破坏法治),他们应该要去再进修。”[6]从回归以来的香港法治实践看,人大释法的合法性、权威性和正当性,不仅具有《宪法》和《基本法》的充足法律依据,也得到了香港司法判例非常明确的肯定。尤其是本次释法要解决的法律争议,关乎包括立法会议员在内的法定公职人员就职宣誓的立法原意和法律原则,需要明晰其法定内容、法定要求、法定条件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宪制层面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负有宪制责任保证相关制度的运作和实施。在《基本法》的语境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香港“一国两制”下的最高法律权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释法解决《基本法》实施中的问题,遵循《宪法》、《基本法》和国家相关法律的解释程序⑦,完全符合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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