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问题涉及中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中国的核心利益所在。解决台湾问题,完成国家统一大业,是中华民族的重大历史任务之一。发展台湾海峡两岸关系,促进和平统一,是包括两岸人民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鉴于两岸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都认同“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其人民、领土、主权并未分割,惟政权尚未统一,并且两岸均接受法治观念,所以,台湾的法律地位就成为统独争执的焦点问题。考虑到台湾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有必要对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进行梳理和分析,以利于客观、公允地看待这一问题。 一 “台湾是中国领土并非法律地位未定”的国际法依据 (一)1895年《马关条约》对台湾法律地位的影响1895年,中国清朝政府与日本政府签订《马关条约》,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和澎湖列岛的管理权和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对象,永远让与日本。①这一条约导致日本占领并统治台湾长达50年之久。对于《马关条约》的法律效力,以及其所规定的割让台湾给日本的条款是否有效地导致主权移转,存在一定的争议。 持《马关条约》无效论的主张认为,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是日本挑起的,其目的在于吞并朝鲜和侵略中国,而《马关条约》是作为侵略者的日本强迫中国签署的不平等条约,根据不平等条约无效的国际法原则,②《马关条约》应属无效。因此,尽管日本强迫当时的中国清朝政府放弃对台湾的统治权,并完全控制台湾长达50年,但从法律上并不能导致主权的有效移转,台湾仍是中国领土,只不过被日本侵占。《开罗宣言》所称“日本所窃取的中国领土”正是对当时台湾的法律地位的准确界定。至于中国从未要求日本返还因《马关条约》而攫取的战争赔款的问题,主要是中国顾及历史因素和不愿增加日本人民的负担,不提出返还要求,并非没有权利索要。至于朝鲜的独立问题,同样是《开罗宣言》确定的原则,与《马关条约》的效力问题无关。 持《马关条约》有效论的主张认为,首先,以“台湾是依据清朝被迫与日本签订的《马关条约》割让出去的,《马关条约》是不平等条约,所以无效”这个理由来否定《马关条约》的效力在当时是欠缺国际法法理基础的。依照当时的传统国际法,虽然对以威胁、暴力、监禁等胁迫手段加诸缔约代表或缔约后批准条约者,认为该条约有法律上的瑕疵,而该代表或批准者的本国事后可主张条约无效。然而威胁的对象仅限于代表者或批准者“个人”,不包括对“国家”的威胁。③以本国将蒙受危害,或是对本国施以武力威胁,而得到条约上的同意,并不影响条约本身的效力。其次,主张《马关条约》为割地赔款的不平等条约,也不能否定《马关条约》的效力。当时的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是解决争端的方法之一,因此割地赔款毋宁是很普遍的重获和平的方法,不只在亚洲,在世界各地都可以看到割地赔款的例子,如普法战争后法国割让阿尔萨斯和洛林给普鲁士并赔款。所以,清朝因战败而在日本的武力威胁下所签订的《马关条约》,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最后,中国(国、共双方)于“七七事变”爆发后,已全面废弃与日本间之不平等条约,④因此台湾必须归还中国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条约既是基于双方合意所成立,当然不能因单方的宣言而任意废止,⑤否则条约的签订就毫无意义。 应当看到,废除不平等条约是一个历史过程,集中于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习惯国际法对各国进行战争的权利没有加以限制,因此,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的条约与其他条约一样有效。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渐渐趋于把侵略视为非法,结果必然把侵略者强迫订立的条约视为无效”。⑥不平等条约可以被否认,是一战后发展出来的。《联合国宪章》更为正式地否认任何发动战争的正当性(除了经由安理会通过的制裁决定)。战争既然不再被当成国家间解决争端的正当方法,很自然地就导引出任何国家不得因战争而获利,因此,可以否认割地赔款这种条款。但是,对较早签订的不平等条约的否认,必须限于权利义务还在进行中的,如果是已经执行完毕的似难以简单地否认其效力。有学者认为,如果条约内容仅限于特定的一次性的给付或以行为为目的,比如割让领土,一旦条约义务实际履行,则请求返还的权利就不存在了,⑦只有签订新的条约或有新的国际法律文件作为依据,才能主张返还已经割让的领土。如果条约的履行是持续性的行为,例如,分期给付赔偿金的情况,给付的时间跨越了可以作为条约中止或废除时依据的国际法文件的生效时间,则已经给付的赔款一般不能要求返还,尚未给付的部分因条约已抵触国际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或禁止性规定(如《联合国宪章》等)而被废弃,当然就可以不必继续支付。当然,这样做也是出于顾及历史情况,如果对于已经形成的状态还能去争议,那么就会发生像中国可否讨回元朝版图所包括的领土这样的问题,反而会引起更大的国际纠纷。《马关条约》中除了第6条的开放通商等为继续性条款,其他都是在抗战前已经执行完毕的处置性条款,因此所设立的法律状态在当时即已确定,没有办法再去否认它的历史性法律效力。 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法律文件《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带有“平权型法律关系”特点的国际公约、条约或协议,而是作为战胜者的强制性命令,基于对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不正当行为的制裁及惩罚,具有“非平权型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述国际法律文件明确否定了日本继续统治台湾的合法性以及日本历史上取得台湾管治权的正当性,这意味着,即使《马关条约》是有效力的,日本也不能再合法地统治台湾。 (二)《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确认日本负有将台湾归还中国的法律义务 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发表《开罗宣言》,明确规定“使日本在中国所窃取之领土,如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归还中华民国”。这表明《开罗宣言》确认日本负有将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中国领土归还中国的法律义务。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发表敦促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波茨坦公告》,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⑧此后,苏联也表示支持并加入《波茨坦公告》。《波茨坦公告》重申日本必须将其占领的中国领土归还中国的法律义务,并将其作为接受日本无条件投降的前提条件。1945年8月15日,日本天皇裕仁通过“玉音放送”发表《终战诏书》,⑨“饬令帝国政府通告美、英、中、苏四国,愿接受其联合公告”。1945年8月15日当时中国陪都重庆时间(陇蜀时区夏令时)早7点整,中、美、苏、英四国同时在各自首都发表《四国公告》,接受日本无条件投降。⑩同年9月2日,《日本无条件投降书》则昭告世界,“承担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这表明日本承认并承诺履行将东北四省、台湾、澎湖列岛等中国领土归还中国的法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