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审计线索移交原则初探

作者简介:
杨勇,潘扬,朱虹渡,高荣,郑鉴,唐亮,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文出处:
中国内部审计

内容提要:

02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7 年 09 期

关 键 词:

字号:

      内部审计作为构建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四大基石之一,在国际经济一体化以及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的今天,越来越受到国内各类企业的重视。内部审计在企业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经理人履职监督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在一些国有企业,内部审计还承担了部分纪检监察的职能。一方面,内部审计逐渐向组织活动的各个领域渗透,其作用及责任在扩展延伸;另一方面,内部审计受其在监督体系中的具体职能划分、审计资源及成本、审计手段等的客观限制,在审计证据获取方面,必然受到一定制约,因此在审计实务中,对部分审计事项采取线索移交方式成为通行做法。但业界对此方法少有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标准规范,而审计理论界的相关研究则多集中于国家审计向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移交案件角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内部审计实务中面临的普遍情况。因此,有必要对内部审计线索移交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对有关实务经验进行总结提炼,以便形成行业共识,用以指导内部审计实务向更高水平发展。

      二、审计线索移交的基本概念及要素特征

      广义而言,审计线索移交包括审计案件线索移交和审计证据线索移交,前者是对既定严重违法违纪事实移送纪检、监察、司法、主管部门等机关,以便运用干部管理、司法、业务监管等手段对有关组织机构、个人加以惩戒;后者则是审计过程中对部分由于客观条件制约难以短期内查实的必要证据移交被审计机构或其上级机关,由其自查提供新的证据的过程,实质是审计核查工作的延伸,属于审计自身工作范畴。

      审计案件线索移交也常被称作审计案件移送,多在国家审计中使用,在法理依据及移送流程上均有较为明确的法律及制度规定。本文探讨的审计线索移交,仅限于组织内部治理及内部控制范畴,主要用于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两者在移交依据、移交事项、移交对象、移交目的等四个基本要素上均有明显的特征区别。

      第一个要素,移交依据特征分析。我国审计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审计准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上述法律法规均为国家审计案件移送提供了充分的移交依据。而内部审计常见的审计线索移交则在制度依据方面仍较为欠缺,《国际内部审计专业实务标准》《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均无明确条文规定,似乎仅限于审计部门所在组织内部之规章制度,且企事业单位内部是否有涉及审计线索移交的内部制度规范取决于企事业单位内部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完整性以及内部审计工作的发展程度。据了解,个别内部审计工作走在全国前列的大型国有企业确有明确的审计线索移交工作制度,为其内部审计工作实务中的审计线索移交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

      第二个要素,移交事项特征分析。国家审计案件移送的事项特指将超越审计机关处置职权范围的违法违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党纪、政纪、司法等机关,尤以司法案件移送最为典型。国家审计署在《关于进一步规范审计移送工作的意见》中明确的移送事项包括“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没有涉嫌经济犯罪,但有关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应由主管部门(单位)、监管部门或各级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三类,即移交时审计事项要满足涉嫌或已基本能确定存在经济案件事实、违反党纪政纪行为以及需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问题。而内部审计线索移交的事项则主要是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线索,但受各种内外部条件制约,有待移交对象继续补充证据和查清的问题,即移交时并未对审计事项做出最终定性结论,因此移交的事项范围更加宽泛,甚至无需对移交事项是否存在问题进行事前的判断和鉴别。

      第三个要素,移交目的特征分析。国家审计案件移送的直接目的在于依据党纪国法追究涉案人员的相关责任。在更宏观的层面上,“移送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移送制度设计的目标是通过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配合协作和工作衔接机制,形成合力,加大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刘秀芳,2008)。而内部审计常见的审计线索移交的原因在于内部审计人员因超越审计职权范围或受审计手段、审计现场时间等客观因素限制,对发现的疑点线索无法完全还原客观事实全貌。通过移交的方式旨在查清事项基本事实,还原客观事实全貌。在更宏观的层面上,通过对线索的深入核查,独立、客观地审查和评价组织各项业务活动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达成内部审计促进组织增加价值的目标。

      第四个要素,移交对象特征分析。国家审计的案件移送主体是国家审计机关,移送对象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其他政府职能部门等相对于审计机关的外部单位,而移送情况及事项可不告知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线索移交的主体是组织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审计工作组,移交对象为组织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包含业务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或特定内部控制管理部门。移交对象仅限于组织内部,内部审计部门或审计工作组未经组织管理层授权,无权向组织外的任何机构和单位进行移交。

      本文着重从内部审计角度出发,探讨内部审计实务中审计线索移交的基本原则。虽然内部审计实务中仍存在个别经组织管理层授权或认可后向内外部纪检、监察甚至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况,但在日常实务工作中不具有广泛性,因此本文将审计线索移交概念限定为较为狭义的概念,即侧重于审计证据线索移交范畴,不包含内部审计中涉及的案件移送情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