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回归20年来的法治进步、不足和展望

作 者:

作者简介:
郝铁川,上海市文史研究馆,上海 200020 郝铁川(1959- ),男,河南南阳人,馆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制史和法理学研究。

原文出处:
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回归祖国20年来,香港的法治取得了巨大进步,尤其是在维护国家主权方面,国家意识不断增强。表现在:香港特区法院的一系列判决承认了全国人大拥有行使主权、香港特区法院无权审查国家行为的宪制规定;承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第158条拥有主动而全面的解释《基本法》的权力;颁布了平息“占中”动乱的禁制令,等等。《基本法》实施20年来,存在五个争议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香港个别人对于维护国家主权的国家意识仍然比较薄弱,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一国两制”的实施。未来的香港法治,依然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社会主义法治和资本主义法治的和平竞赛,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一国两制”必将在香港法治建设和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7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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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1.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9915(2017)02-0046-012

       DOI:10.16387/j.cnki.42-1867/c.2017.02.008

       今年是香港回归祖国20周年。香港回归的20年是检验和实践“一国两制”战略决策的20年,也是香港法治进一步完善、发展的20年。作为世界历史上的一个新生事物,“一国两制”的实施注定会经历不平凡的磨合和考验。“一国两制”背景下的香港法治在这20年间既有很大进步,亦有盘旋曲折,目前还不能说是一马平川,而仍处于山路弯弯。随着中国综合国力、核心竞争力的提高,“一国两制”下的香港法治一定会日臻完善。

       一、维护国家对香港的主权,国家意识逐渐增强:香港回归20年来最大的法治进步

       香港于鸦片战争后漂泊海外156年,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方面,它属于资本主义世界的一部分;在法系方面,它属于资本主义的英美法系。香港1997年的回归,最主要的是香港主权的回归,即: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回归后的香港法治是进步、还是倒退的根本评判标准,一是国家主权是否真正回归,二是能否继续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大体而言,香港回归20年来的最大成功在于继续保持了繁荣稳定,这是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事实。例如,截至2016年,根据美国传统基金会公布的全球经济自由度指数,香港已连续22年获选全球最自由经济体。其次,是中国政府在恢复对香港主权的行使方面也取得了明显的进步。

       为什么说在恢复行使香港的主权方面,中国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笔者认为,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香港法院的法官们终于通过一个个具体的判例,把纸上的《基本法》逐步落实为现实的法律,使国家主权在香港特区的大地上落了脚。

       香港回归后,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中的焦点问题,就是正确把握“一国”高于“两制”这一根本原则,“一国”体现的是国家主权,主权包括中央政府对外的防御权和对内的统治权。香港特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其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尊重和维护中央国家主权。即:香港特区必须承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是行使国家主权的最高权力机关,对香港《基本法》拥有解释、修改等权力,拥有对香港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审查权;国务院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对香港特区政府的指令权。

       就法系而言,香港特区大体属于英美法系,司法在法治体中占据重要地位,是香港特区法治前进与否的重要风向标。我们非常高兴地看到,尽管道路崎岖不平,香港法院正在一步一步地适应《基本法》带来的大陆法系思维方式,理解尊重全国人大立法的权威性,理解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权威性。

       1.1997年“马维昆案”中香港特区法官承认了全国人大拥有行使主权、香港特区法院无权审查其国家行为的宪制规定。

       英美法系中,法官一般拥有对立法和行政的违宪审查权。但这在中国是不行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一府两院”制度,法院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二是中国大陆及其澳门、台湾属于大陆法系,法院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种违宪审查权。但香港回归后,一些人开始并不具有这种意识。

       1997年7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马维昆》案中,被告人提出临时立法会不是按照《基本法》成立的合法的立法机关,由它制定的法律因而是无效的。临时立法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决定设立的,显然这是一种国家行为,特区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受理此案的特区高等法院上诉庭法官陈兆恺、黎守律、马天敏在本案判词中接受了代表政府出庭的律政专员冯华健的论点:在1997年以前,香港法院无权审查和推翻英国国会就香港的立法或英皇就香港作出的行政行为,因为国会和英皇是代表主权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与此同理,1997年以后的香港法院作为地区性法院,也无权审查或推翻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这些主权机关的行为。因此,如果香港特区临时立法会是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而成立的,成立临时立法会非但没有违反《基本法》,而且是在落实《基本法》时必要的。那么香港法院便无权质疑它的合法性。

       这份判决尊重了全国人大的权威性,也遵循了《基本法》关于特区法院无权管辖国家行为的规定。但判决不是依据《基本法》第19条第3款来说明香港法院对国家行为没有管辖权,而是依据过去香港法院对英皇和议会的行为没有管辖权来说明,确有不妥之处。

       2.香港终审法院关于“吴嘉玲案”的判词颁布的补充性判词,承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158条拥有主动而全面的解释《基本法》的权力。

       1999年1月29日香港终审法院法官李国能、烈显伦、沈澄、包致金、梅师贤在《吴嘉玲诉入境事务处处长》的判决中,肯定了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认为它的成立是符合1990年全国人大有关决定的,也没有违反《基本法》。但他们认为高等法院上诉庭在“马维昆案”中关于香港法院无权审查全国人大的国家行为的看法是错误的,因为把殖民地时代香港法院管辖权所受的限制延续至《基本法》下的法院管辖权所受的限制,是不对的。他们认为,香港法院不但依据《基本法》有权审查立法会的立法行为,而且还有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权力,甚至可以宣布后者的有关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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