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导和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的宪制基础与实践启示

作 者:

作者简介:
邹平学,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博士生导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港澳基本法研究会会长

原文出处:
特区实践与理论

内容提要:

从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宪法和基本法的授权原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等角度来分析,中央主导和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和宪制依据。中央主导和决定回归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主政制稳步推进,香港民主程度不断提高。中央行使香港特区政制发展主导权和决定权既维持了香港的稳定繁荣又维护了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期刊代号:D424
分类名称:台、港、澳研究
复印期号:2017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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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676.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5706(2017)113-0066-09

       香港回归二十年来。特别行政区的政制发展一直是香港社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是始终影响困扰着香港稳定、和谐和健康发展的重大议题。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实施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涉及香港政制发展的原则、宪制基础、主导权和程序机制等具体制度设计等复杂问题。香港特区政制如何发展,主导权、决定权是属于中央,还是属于特区本身?这是一个涉及中央与特区关系的重大宪制问题,必须予以明确。本文拟专门就中央主导和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的法理基础、宪制依据和实践启示谈谈自己的学术见解。

       一、中央主导和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的法理基础和宪制依据

       众所周知,“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共同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基础”。基本法规定了香港特区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原则,是香港特区政制建立和发展的基础,这一点毋庸置疑。但香港特区以及基本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设置和制定的,宪法最终决定了香港政制的基本面貌。因此,香港政制的宪制基础并非仅仅是基本法。探讨香港政制发展的宪制基础必须以宪法为基础和基本背景。宪法与基本法构成了香港政制的共同基础。恰如特区政府发表的《政制发展绿皮书》所指出的,“特区政治体制的宪制基础,建基于宪法和基本法”。由此,无论怎样理解香港政制发展,它肯定“不完全是香港内部事务”,不属于高度自治权范畴内的事务。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明曾说过“处理香港普选问题既是特区的工作,也是中央的责任……既有中央的权力,也有香港特区的权力”。著名的宪法和基本法专家肖蔚云教授认为,香港特区政制发展“涉及‘一国两制’的落实,涉及中央与特区的关系。不完全是‘两制’、地方的问题,还涉及‘一国’问题,跟中央有密切关系。因而香港政制发展必须由中央主导,中央有最终决定权”。

       那么,如何认识中央主导和决定香港特区政制发展的法理基础和宪制依据呢?这需要从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宪法和基本法的授权原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等角度来分析。

       首先,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在宪法学理论上,单一制的特点是,“只有一个国家主权,一个宪法和一个中央政府。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行政区是国家根据管理需要,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行政区划和行政建制的产物。它们享有的权力,不是本身所固有,而是国家授予的。国家对地方行政区享有完全的主权,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对地方行政区行使”。当然,“单一制国家也存在地方自治单位,允许地方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但这些自治地方享有的权力依然是由中央授予的,是派生的而非原始的”。如英国的地方自治、日本的地方自治等。

       基于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代表全体人民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国家权力。至于地方,包括特别行政区的权力都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

       其次,香港特区是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基本法总则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1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些规定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处于国家的完全主权之下。因而它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权,不是自身所固有的。基本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13条第3款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可见,“中央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多少权,特别行政区就有多少权,没有明确的,根据基本法第20条的规定,中央还可以授予,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问题”。那种把“一国两制”仅仅理解为中央政府只在外交和国防上承担中央政府功能,其他事务由特区政府“完全自治”,进而认为香港特区政府与中央政府平起平坐的“对等地位说”;或将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混同于联邦制国家成员邦分权的“剩余权力说”,均是不科学的、片面的观点,曲解了“高度自治”的内涵。

       法理上,“高度自治”是一个相对范畴,是相对于中央权力而言,因而也映射了中央权力。“高度自治”必须置于中央与特区关系的背景下方能准确把握其内涵。从这一角度出发,“高度自治”具有保护性和限制性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特区对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有选择合适行使方式的权力、有最终决定的权力。二是特区政府不得超越基本法规定的权限、不得以违反基本法所规定的程式行使高度自治权;也不得以违背“一国两制”,损害国家主权和特区的繁荣稳定的程式行使高度自治权;当特区政府行使高度自治权与中央的管辖权有冲突时,应依宪法原则和基本法的规定解决。

       显然,依据基本法第2条及附件一、附件二的规定,香港的高度自治权的内涵是指基本法框架下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司法的终审权,不包括改变现行政治体制和选举制度的权力。法理上,作为单一制国家结构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也“无权决定自己的政权制度,无权制定自己的基本法,而必须由中央决定,主导权在中央”。如日本地方自治制度,就是二战后日本以宪法确立,长期以来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控制甚严,几十年来,日本地方行政改革也是在中央政府主持下进行。其他西方国家如英、法等近年来的地方行政改革无一不是在中央政府主导下推行的。所以,在单一制国家结构下,“中央对特区的政制发展,有宪制的权责”。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什么样的政治体制以及如何改革,这些事项不在香港基本法所列举的高度自治范围之内,而属于中央依法应该行使的权力。客观上,规定香港特区实行何种政治体制的香港基本法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是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成立的,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拥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的主导权和决定权是毫无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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