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6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199(2017)01-0036-08 随着两岸交流合作逐步迈入深水区,法治方式在处理两岸关系中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明确指出,要“依法保障‘一国两制’实践和推进祖国统一”、“运用法治方式巩固和深化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两岸关系法制的历史实践进行系统回顾与总结,是运用法治方式处理两岸关系的实践和认识基础。 一、“一个中国”语境下两岸关系法制的概念 (一)两岸关系特殊背景下的法制概念 法制通常指一个国家的法律及其相关制度。动态意义上的法制不仅包括法律和制度本身,而且还包括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过程。相对完备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国家法治秩序的前提和基础。作为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岸关系的处理同样需要纳入到法治化轨道中来。 两岸关系是20世纪40年代中后期中国内战所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和演变,两岸关系具有极为特殊的历史和现实背景。从现实出发,海峡两岸在“一个中国”语境下,均有权在各自实际管辖区域内制定调整两岸关系的法制,客观上在中国境内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①这种情形决定了中国法制发展的特殊路径。一方面,两岸在“九二共识”基础上进行了持续的交流和合作,产生了大量的跨境社会关系,并催生了各种不同形态的旨在调整两岸关系的法制,推动了“一个中国”境内两岸相关法制的协调和衔接;另一方面,两岸在“一个中国”语境下长期处于政治对立格局,这决定了两岸法制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规则互斥”②现象,构成了中国法制的内在矛盾和冲突。 运用法治方式处理两岸关系,既要坚持“一个中国”的基本原则,又要充分尊重大陆与台湾地区在“一个中国”语境下存在两个不同法域的历史和现实。因此,无论是大陆法域内制定的涉台法制,还是台湾地区法域内制定的涉陆法制,或是两岸通过平等协商方式共同制定的协议法制,都属于中国法制的内在组成部分。在“一个中国”语境下,两岸法制之间存在的“规则互斥”现象,其本质是两岸间的政治对立,而不是主权冲突。因此,应当将两岸政治对立问题纳入法治轨道来加以解决,以逐步消除中国法制的内在冲突和矛盾,促进中国法制的最终统一。 (二)两岸关系法制的概念和特征 两岸关系法制是指在“一个中国”语境下,海峡两岸公权主体为调整两岸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制度的总称。这一概念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第一,从调整的对象看,两岸关系法制是为调整两岸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制度。这里的两岸关系,既包括两岸之间的经济、社会、文化交流和人员往来等事务性交往关系,又包括两岸之间的政治关系。就两岸事务性交往关系而言,自1987年两岸关系解冻以来,它已经从初始阶段的局部、零星的两岸交往实践,逐渐发展成为今天两岸之间的大交流、大合作和大发展格局。两岸之间大量的跨境社会交往关系的出现和成长,为两岸关系法制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动力和土壤。就两岸政治关系而言,两岸之间存在着历史遗留和现实产生的深刻政治分歧,这种政治分歧在短期内难以消除,这导致两岸互涉性法制呈现一种非常特殊的“规则互斥”状态。但与此同时,两岸互涉性法制在相互政治关系领域又分别承认和坚持了“一个中国”原则。③因此,两岸法域所反映的政治对立关系并未改变两岸同属于一个中国的格局,两岸互涉性法制均属于中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从制定的主体看,两岸关系法制是由大陆和台湾地区公权主体分别或共同制定的。由于政治对立格局的存在,两岸之间不存在统一的立法主体。④因此,两岸公权主体对于“一个中国”语境下两岸关系法制的发展均具有主导性作用。两岸公权主体既可以在各自法域内分别制定调整两岸关系的法制,也可以通过两岸平等协商方式共同制定两岸协议法制。可见,从“一个中国”语境出发,两岸关系法制既包括大陆涉台法制,也包括台湾地区涉陆法制和两岸通过协商制定的两岸协议法制。 第三,从涵盖的范围看,两岸关系法制既包括两岸相关立法机构制定或授权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或协议规范,也包括这些法律法规或协议规范在两岸关系实践中的实施、规则适用和解释等与规则运行相关的制度。 二、20世纪80年代以来两岸关系法制的历史实践 (一)大陆涉台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我国1982年《宪法》序言中明确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这就从根本法的层面上明确了两岸同属于一个中国原则,构成了整个大陆涉台法制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大陆涉台法制的形成与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基本的阶段。 1.大陆涉台法制的奠基阶段。在两岸恢复交往的初始阶段,由于台湾同胞回大陆探亲、投资设厂等活动,形成了一系列新的具有跨两岸性质的社会关系。大陆高度重视两岸关系出现的新变化,并通过涉台法制的建设来保障两岸民众的权益。从1987年到1994年,大陆针对两岸人员往来和台商投资等突出问题,开启了较大规模的涉台法律规范的创制阶段,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涉台法律规范集中制定出台。在这一时期,大陆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台立法和司法解释,解决两岸人员往来、去台人员刑事追诉、婚姻和财产继承等历史遗留问题。例如,1987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旅游接待办法的通知》;1988年3月,民政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等。与此同时,大陆还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保障台商权益的法律规范,以保障这一时期台商赴大陆设厂投资等活动。例如,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施行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即22条);在随后几年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专利局和海关总署等各部委也制订了一系列有关台商减免税收、对台小额贸易、台胞申请专利和人员跨境往来等内容的部门规章。大陆各省市也纷纷相应出台鼓励一系列台商投资的地方性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