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契照”到土地所有权状

作 者:

作者简介:
杜正贞,浙江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副教授,杭州,310027,邮箱:duzhengzhen@zju.edu.cn。

原文出处:
中国经济史研究

内容提要:

中国传统田土诉讼以契约和赋税证明为产权凭证。民国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致力于推广新的官方产权证明,强调验契执照、补税执照和不动产登记证、产权状等在诉讼中的证据力。这些文件来自于民国历任政府所举办的多次清理契税、验契、地籍整理和不动产登记。这些政策和行动的目的多为增加财政收入、排除旧册书对赋税征收和地籍档案的控制,它们影响了人们的产权观念和相应的诉讼行为。“照契管业”的习惯,在民众被动接受或主动利用这些制度、政策的过程中,逐渐发生变化。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7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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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产权凭证是土地确权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在近代,随着西方产权观念、法律制度的引进,中国传统以契约和赋税来证明产权的理念,开始发生变化。近年来,有学者从立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①但总体来说,相关的讨论还非常初步。因为这一变化涉及多方面的问题,它既与产权的法律、诉讼改变有关,也受到民国地籍整理过程和各地方政府施政能力差异的影响,还最终影响了人们的契约和产权观念。所以,笔者尝试从地区性的个案出发,利用龙泉司法档案②和相关民国地政、赋税资料,考察这种转变在一个基层社会中的发生过程。地方档案的使用,不仅能将我们带入到法律和制度变化的实践层面,还揭示了它们与普通民众的策略选择和行动之间的关系,从而帮助我们理解民国时期现代国家产权凭证制度的建立,如何冲击传统的“照契管业”,其间出现的问题和效果又是什么。

       一、晚清民初的“管业”证明方式:制度和现实

       在传统时期的田土诉讼中,不论争讼标的是田底、田面、山骨、山皮,涉及的行为是买卖、承佃还是回赎,当事人必须证明自己“管业”③权的来源。在宋代的文献中,“照契为业”“照契管业”“在法:交易只凭契照”④等说法,就已经相当普遍。“照”有作为动词的“按照”“凭借”和作为名词的“执照”“干照”两种解释。陈景良梳理宋代田宅诉讼中出现的“干照”一词,认为其意指“契约文书、田宅交割后的纳税凭证、田产簿、砧基簿”等。⑤这两种解释其实都说明,古代田土诉讼中的证据主要以契约和赋税登记文书为主。当然,诉讼中人们也会举出山、田中有先祖坟茔的事实,或者族谱等文书证据,但这些证据与“契照”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这一情形一直持续到清代。民国时期的学者也还是说:“在昔人民管业,率以契据为根据”。⑥

       “契照”或“契据”包括官方赋税文书和契约(包括私契和契税凭证)两类。例如,乾隆三十二年(1767)清律“盗卖田宅”条下增加了一条例:“凡民人告争坟山,近年者以印契为凭,如系远年之业,须将山地字号亩数及库贮鳞册并完粮印串,逐一丈勘查对,果相符合,即断令管业,若查勘不符,又无完粮印串,其所执远年旧契及碑谱等项,均不得执为凭据,即将滥控侵占之人,按例治罪。”⑦这一条例在晚清沈家本改定的《大清现行刑律》中被继承。⑧换言之,因赋税的登记、缴纳和转移而产生的鱼鳞册、产户执照和完粮执照等,是被国家认可的管业凭证,而且其证据效力还在契约之上。早在南宋的砧基簿、鱼鳞册出现之初,它们就已经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⑨明代实录中也有“鱼鳞册为经,土田之讼质焉”的说法。⑩但它们的实质仍然是“为派征赋役攒造的土地登记册籍”。(11)浙江德清县在清代曾普遍给在官府有登记的田土山荡发过“印照”“印单”。“德邑田地山荡,自清初以来官厅均发给印照,凡有所有权者均领照承粮,以昭执守。”(12)百姓在诉讼中也以此作为产权的证明,但政府发放这些“印照”“印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赋税的过割和征收,即“领照承粮”。清代政府以纳税作为对产权进行保护的交换,(13)但学者们也发现,很多人并不愿意花费登记和纳税费用,换取政府的保护,因为政府的保护并不充分,“个人权利最可靠的保证或许仍是得到地方社群的承认”。(14)

       以印契为管业凭证,也是清代法律的规定。所谓“印契”,是指经过向官府税契、盖有官印“红契”。关于“红契”和“白契”在诉讼证明中的法律效力问题,杨国桢认为:“官府钤印的卖田‘红契’及其附属的官文书,是具备完全法律效力的文件;‘白契’在实际生活中也具有产权证明的性质,但从法学观点看它只是不完全的文本。在特定的条件下,如付诸诉讼时,‘白契’的产权证明效力便受到影响,甚至于被否定,从而有改变现实产权关系的可能。”(15)在最近出版的《徽州民间私约研究及徽州民间习惯调查》一书中,田涛也认为:“在未来可能发生纠纷或者诉讼的情况下,这类‘白契’不能成为法定证据,其不动产交易也无法得到官方的保护”。(16)但白契的存在非常广泛,我们在诉讼档案中常看到连同补税执照和验契执照一起出现的契约,它们在发生诉讼时才补办税契手续。这至少说明是否契税在契约证据效力上的作用,并不是绝对的。

       概言之,在清代官方制度设计中,经过投税的印契与鱼鳞册、完粮印串、产户执照配合,证明“管业”的权利。理论上,因为税契、推收两个环节相连,并直接与田赋征收有关,土地的转移、产权的变动就此记录在官方的田籍簿册中,这些藏于官府的簿册可以与私人所藏的契约凭证相印证,最终确定产权的归属。相应地,因为理论上每一块在官府有赋税登记的土地都有字号,田土的字号也必须出现在契约中,例如“龙泉习惯,必先看明田坐何处,字号相符,然后立契”。(17)这套文件凭证的建立,在官府主要是为了赋役征派和契税收入,但也成为了传统时期民众产权纠纷中可以参照的官方记录。

       然而事实上因为赋税征收制度和赋税档案本身的弊病及缺陷,鱼鳞册、纳粮执照、产户执照等赋税文书在用于土地的确权时,并不可靠。1936年,国民政府民政部下令根据新的土地法进行土地清理和登记,浙江省民政厅提出新法难以执行的诸项理由,其中之一说:“按过去发照之经验,人民执业凭证多为户折粮串,而户折粮串固无四至之记载,即政府原有粮册因有寄庄等关系,亦已紊乱,此粮是否此地,无从考证。”(18)户折粮串上的主要信息是税粮数目,而并非土地本身的信息。而且长期以来人们为了逃避契税、赋税,并不在田土交易、转移时在官方进行登记,因此官方粮册的记载简单、陈旧,其中记录的田土四至、亩分甚至户名,都可能缺漏或者与事实出入极大,不能作为土地清理的凭证,也很难在争讼中起到确定地权归属的作用。

       曹树基等人研究发现,在浙江松阳石仓契约中,私人间税粮过户的凭证“送户票”往往能与契约一一对应,而“执照”却绝大部分不能与契约对应,而且相当多的契约没有对应的“执照”。(19)这一现象的出现,恐怕不仅仅是文献遗失的问题,而是与一些田产买卖并未到官府进行推收手续有关。明清时期,里书、庄书等对赋税、推收的控制,以及鱼鳞图册等的私册化,已久为学者所关注。(20)清代浙南各地税粮、推收业务由庄书册手所把持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太平天国运动中官藏册籍遭到大规模的破坏,庄册私册作为赋税、地籍资料的重要性更为显著了,它们也由此成为所有权证明文书。这一情况持续到了民国。(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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