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政府为了履行其财政及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从市场获取商品物价信息,其相关制度自西汉即以“月平”方式出现,①直到清代仍存在。②然而,由于不同时期的社会经济状况、市场性质以及政府组织机构有所差异,官方获取市场估价的具体规定与执行方式也变化颇大。笔者拙见,有关唐宋时期时估制作与申报的研究与争议涉及一些研究方法问题,故有必要对既有成果进行梳理,以总结目前的疑惑与难题,分析其研究方法之利弊,并为后续讨论提供些许提示。在部分学者的讨论中,“时估”与“市估”基本被视作同一概念,均指政府定期进行的商品估价,③而“时估”更强调随时变动的“市估”。考虑到本文主要讨论估价定期制作申报的具体流程,为突出其时间变动性,统一使用“时估”的概念。
一、主要成果的积累与研究进展
就唐代而言,相关研究可资利用的史料层次颇为多样。不但传世文献记载了部分相关规定与个案,出土文献也提供了大量实践中的史事,既有研究成果颇丰。20世纪30年代,鞠清远、陶希圣等学者即对时估制度的基本规定加以讨论,但其研究主要局限于对典制规定的分析与解说。④20世纪60年代,杜希德全面考察了唐代的官府、乡村与涉外市场,其中亦涉及对时估制度的介绍。⑤1968年,日本学者池田温首次在《中国古代物价初探》一文中对时估制度的具体实践加以详细考察,并对大谷文书中载有物价的残片加以细致拼合,⑥对比其反映的信息与唐代制度记载,将其定名为“市估案”。⑦在此基础上,池田氏深入讨论了唐代政府估价的制度细节、具体功能,并将其与其他朝代的相关制度加以对比,分析了唐代时估的特点。此后,卢向前、李锦绣、武建国、刘玉峰、赵贞等学者也曾对唐代时估制度加以考察。其中,卢向前《唐代前期市估法研究》一文分析了官方时估的制作过程,讨论了时估在规范市场交易价、政府采购、政府收支折价以及平赃定罪等财政与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用途,是目前颇为全面的研究。⑧李锦绣在《唐代财政史稿》中,以专节讨论了唐代物价评估制度。⑨其基本观点与卢向前相仿,但补充了更多关于时估制作与申报的出土文书材料,观点也更为明确。赵贞的《唐代的“三贾均市”》则以吐鲁番文书中有关时估者的资料为中心展开分析,深入考察了时估制度在西州地区的实践,是对制度细节复原更为具体的成果。⑩
就宋代而言,加藤繁、魏天安、宫泽知之、李晓、包伟民等学者,均曾论及宋代政府的市场估价。(11)一般认为,宋代存在的时估制度是因唐制而来。但受史料所限,除李晓、魏天安在讨论杂买务、行会制度时,分析过开封府时估的制作与申报流程,其余学者尚未就此展开专门讨论,也未考察其与唐制的差异及演进过程。
至于唐宋制度的比较分析,此前研究积累甚少,但近年来引起学界注意的《天圣令·关市令》对相关问题多有涉及。在此“新材料”启发下,学者们开始将唐宋两代相关制度作贯通性考察。相关成果,以孟彦弘依据《天圣令》及唐制对唐令所进行的复原工作最具代表性。(12)
总的来说,唐宋两代时估制度研究,均有一定成果。相比之下,唐代相关研究的积累远较宋代丰富。由于唐宋两代相关史料及研究成果,不论从类型上还是数量上都颇不对等,这对于比较特定的制度差异和分析制度演进造成了一些困难。关于时估具体流程讨论中的疑难,即属此例。由于相关唐令早已佚失,目前学者理解唐代时估的核心材料,为日本《养老令》及北宋《天圣令》。但一方面,令文所载仅为大体原则,难以直接等同制度运作的实态;另一方面,不论《养老令》还是《天圣令》,其虽均以唐令为蓝本,但二者毕竟为唐令在不同历史环境下的衍生物,而非唐令本身,更不能直接等同于唐宋制度实践之实态。因此,有必要对令文文本与唐宋制度实践间的关系再做考察。
二、唐代时估制度的实践与《养老令》令文的解释
据日本《养老令·关市令》第12条载:“市司准货物时价为三等,十日为一簿,在市案记,季别各申本司”。(13)池田温依据北宋真宗朝的史料复原唐制,将《养老令》所述“市司准货物时价为三等,十日为一簿,在市案记”,理解为市司于每旬旬休日召集各行行人,确定下旬三等估价。(14)而每旬时估,只须“在市案记”,保存在市司,形成“市估案”,不必报知其他官司。至于“季别各申本司”一句,由于并未找到可资应证的直接材料,池田氏认为其反映了唐、日令的差异:日本令针对京城两市,故有此言;而“天宝二年交河郡时估案”中,市司1个月内多次申报时估至州仓曹,可见唐令乃是针对全国各州县,故当无此条目。(15)
池田氏对于唐代制度实践的理解,直接参照宋代史事,但其关于时估制作的关键证据“时估,于旬假日,集行人定夺”,来自天禧二年(1018)二月提举诸司库务司所检会的“大中祥符九年(1016)条例”。可见所谓“旬休日召集各行行人,确定下旬三等估价”,当为大中祥符九年所下敕,唐代有无此种制度,实在深可怀疑。关于这点,笔者下文将加以详述。
卢向前、李锦绣等学者赞同市司逐旬进行时估,也认同时估信息来自市司通过各行汇总的民间交易价格,但其对制度细节的理解与池田氏有所不同。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其一,关于市司进行时估的时间与价格信息,卢向前认为,每旬时估在当旬之中而非上旬末进行,其所依据的信息也是来自于本旬而非上旬。(16)其二,对于“十日为一簿,在市案记”的理解,李锦绣将相关流程复原为“行人将估价集中于市,市旬报州司,留州为案”。换言之,其认为市司十日估价,当造簿申州,而非仅保留于本司。(17)其三,对于“季别各申本司”的理解,除池田温外,其他学者并不否认唐令中有此条目。(18)关于“本司”的含义,卢向前、李锦绣将其理解为户部,“季别各申本司”,亦即州司每季将时估案申省。(19)另外,与池田氏不同,卢向前、李锦绣等主要依据对出土文献制度细节的拼接,复原唐代时估的实际运行状态,进而解读《养老令》所涉时估申报内容。因此,笔者拟对学者使用的核心文书加以检讨,以检验其结论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