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审计机关组织体系中,省级审计机关处于承上启下的关键地位。构建省级审计机关审计质量控制制度的总体原则是针对审计质量责任、审计职业道德、审计人力资源、审计任务安排、审计业务执行、审计质量监控等6个要素建立健全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审计质量责任制度建设 要建立健全审计业务分级质量责任制度、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等,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用好人民赋予的审计监督权力。 审计业务分级质量责任制度。现阶段,省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权责法定的原则,建立审计职业岗位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内容合理细化分解为各岗位审计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分层次落实审计质量控制责任,以此作为今后问责追责的基准。 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也称审计质量问责制,一般在两种情形下使用:一种是事故或者事件问责,也就是出了事情要进行责任追究;另一种是目标问责,也称为绩效问责,即如果未能达到设定的目标,也会涉及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问责。省级审计机关实行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要在建立和明确省级审计机关分级责任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相关审计人员承担职责的情况,明确对于因不履行法定职责、违规履职、不当履职而问责的具体情形和条件,明确其应负的直接责任、审核责任和领导责任,并确定对责任人员的具体问责方式和程序。 审计职业道德制度建设 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交流制度、省级审计机关组织回避制度、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等相应的制度,保持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独立性,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审计人员回避制度。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包括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在内的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在实行省以下地方审计机关人财物管理改革的地区,还应当考虑县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地域回避。对审计人员与所处理的审计业务有利害关系的,需要依法通过终止或限制其职务行为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来实现回避。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存在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审计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审计人员曾参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的管理工作或者直接办理过相关业务等情形的,应当回避。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等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审计人员交流制度。审计机关实行审计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要关注审计岗位之间的差异性,充分了解和掌握被轮岗者的思想、专业特长、适应能力、工作潜力,关注审计岗位职责的连续性,规划好审计人员轮岗节奏。同时,要形成分层次、多方位、立体式的审计人员培养、锻炼及使用轮岗交流制度。明确审计人员轮岗交流的时限和周期等工作机制,形成审计机关内部、上下级审计机关之间、与其他政府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交流机制。 省级审计机关组织回避制度。为防止审计独立性受到损害,省级审计机关要从保证审计机关独立性的角度制订相关管理制度。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制订组织回避制度,对于地方有关部门邀请审计机关参加的各类议事协调机构的,明确审计机关参加与审计法定职责有关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审批权限、审批规程、参加重要议事事项商议请示汇报制度、重要事项审计机关审议决策机制、相关责任认定与追究规定。 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一是要识别干预审计工作行为。对于在正常工作程序之外,对审计人员施加影响,明示或者暗示审计人员对有关事项不深查,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不予或者不如实报告、公告,从轻、减轻、免除审计处理处罚,或者询问、过问、打探与审计工作有关的情况,影响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计监督权等行为属于干预审计工作的行为。二是要明确遇到干预行为时报告的途径和方式。审计项目计划制定遇到干预行为时,审计人员现场审计遇到干预行为时,审计组组长、审计项目所在业务部门负责人遇到干预行为或接到审计人员干预报告时,负责审计结果类文书和审计业务信息编审、案件线索办理、审计结果公告等工作的审计人员及其部门负责人遇到干预行为或接到审计人员干预报告时,应当逐级上报至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省级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对审计人员报告的和自身遇到的涉及重大、敏感事项的干预行为,应当向审计署报告。对干预审计工作的行为主要应当登记干预人、干预时间、干预的方式、干预行为涉及的审计项目及具体事项等有关情况。三是要明确对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的处理流程和结果、干预审计工作情况的汇总分析、干预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审计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建设 审计人员分类录用管理制度。主要招录两类。第一类审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开展财务审计的审计师、开展绩效审计和数据分析的分析师、开展舞弊调查和问卷调查的调查师等具体审计任务执行者。第二类审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拥有法律背景、从事审计机关内外法律事务的法务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