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地方的权力机关,其重要的职能即监督政府的公权力规范行使。一般而言,除从源头上规范公权力运行的立法权,人民代表大会对公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对公权力的机关的人事罢免、财务预决算、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进行监督。2015年12月8日,中办、国办联合发布《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框架意见)要求完善审计监督机制,强调“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督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工作与审查监督政府、部门预算决算工作结合起来,建立听取和审议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机制。审计机关要依法依规公告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要公告整改结果”,这也是对审计机关本身的监督。因此,重新审视现有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结果运行机制显得非常必要。 一、现行审计工作报告监督机制的缺陷 (一)审计工作报告次数过少 根据审计法的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做出决议。再者,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应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进行报告。 依照法律的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一般情况下一年之内只能通过审计工作报告的机会对审计工作进行一次监督,仅当审计报告存在问题时,国务院和人民代表大会才需要二次向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报告。但是,审计工作却是涉及到国家和地区的方方面面。一年只有一次审计报告的审议,显然无法满足现有对政府监督工作,而且也不利于通过预算这个抓手监督到相关百姓关注的民生、经济、医疗等专门领域的预算执行情况。 (二)审计工作报告不能反映审计工作出现的突出问题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工作报告特指审计机关受政府的委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情况的报告。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报告,称之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是审计机关向国务院总理或者本级政府首长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的,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的结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是以审计结果报告为基础形成的。在形成的时间上,审计工作报告后于审计结果报告的形成。审计结果报告要求全面、客观的反映预算执行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其主要功能一方面是促使各级政府科学地管理政府财政收支,另一方面是有内部自查的功能,使各级政府在提交财政决算草案钱,纠正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 因此,审计工作报告并不能完全反映审计工作出现的问题,甚至不能反映监督法所要求的预算决算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 (三)对审计工作报告只审不决降低监督实效 审计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做出决议。从此条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于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是常态,决议是非常态。 但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重要方式。审议仅仅是听报告,或者对报告进行议论,往往只是形式上的,而缺少实质上的决议过程。这导致两方面的问题,第一不利于监督的实效,因为审议只是必要时才进行,因此对审计工作报告的监督实际效果肯定大打折扣,决议过程意味着投票,投票就存在决议不过的可能性,这无疑增加了对于审计工作报告内容的监督效力。第二,仅仅审议容易掩盖问题,因为存在如下情况,即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制作情况满意,但是对审计工作报告所反映的被审计机关工作不满意。此时因为对审计工作报告的满意仅采用审议的程序,而忽视了对被审计机关工作的监督。即使审计法要求政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提到的审议意见和问题的整改工作,依然未从法定程序上赋予其较为严肃的刚性约束。 二、审计工作报告监督模式缺陷的原因分析 (一)现行预算审计制度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功能较弱 1.现行预算及审计监督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对审计的监督和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的监督要结合起来看。在我国预算管理体系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责之一是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相应的,各级审计机关是监督国家财政收支的专门机关,是各级政府财政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职责与中央大致类似,监督的主体换成了同级的政府。审计机关通过经常性的审计工作,全面地了解预算执行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审计机关作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政府之间的桥梁,能够通过审计工作报告这一制度,比较全面地披露财政收支汇中的问题,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更有效,从而促进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建设,加强国家财政收支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于预算的监督力度也往往是通过预算报告的方式进行监督,而此报告也是由政府一手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