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I:10.3785/j.issn.1008-942X.CN33-6000/C.2015.07.212 明代英宗朝大臣徐有贞认为:“宋有天下三百载,视汉唐疆域之广不及,而人才之盛过之。”[1]补编卷四,1152明代学者郎瑛也说:“人才之盛,莫[过于]三国与宋也。”[2]卷一六,160。纵观中国古代历史,有宋一代确实算得上是人才济济的一个朝代,这是值得注意的社会现象。究其原因,笔者早年曾经做过一番探讨,提出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改革以后的宋代科举既不凭门第、财富,也不易徇私情,而是“一切以程文为去留”[3]卷五,69,这就为一些出身寒门、具有真才实学的士人跻身仕途、施展才华提供了机会;二是宋代最高统治者重视文治,多少表现出“与士大夫共治天下”的思想,士大夫在政治上一旦有了一定的发言权,便易于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 但此后数十年,笔者在深入研究宋史的过程中,发觉上面提到的第一个原因尚不够全面。因为科举登第只是入仕的第一步,如仅仅按照宋代“文资三年一迁,武职五年一迁,谓之磨勘。不限内外,不问劳逸,贤不肖并进”[4]卷一四三,3431的制度,庸官和能吏的升迁速度就不会有太大差别,这就不利于有才能官员的脱颖而出。事实上,这种三年一迁不过是就寄禄官而言,真正能显示才能的是差遣,能获得重用的是馆职①,它们都不受三年一迁的限制,且在士人业绩的基础上,与有无举主及举主多少有很大关系。因此,宋代实行的一系列举官制度也是推动人才快速成长的一个重要原因。仅以北宋的苏轼为例,就足以说明这一点。苏轼于仁宗嘉祐二年(1057)中进士乙科,丁母忧后,授福昌主簿(从九品选人),到元丰八年(1085)十二月,寄禄官虽只是正七品的朝奉郎,差遣已是正四品的中书舍人。翌年九月,更被除为正三品的翰林学士。苏轼的升迁之所以如此迅速,与其才能卓著且有多名大臣奏举有很大关系。 关于宋代的举人制度,以往学者多有论述,如邓小南《宋代文官选任诸层面》、苗书梅《宋代官员选任和管理制度》等著作中都设有专门章节,论述该制度的形成、演革、主要内容、实施办法及利弊②。关于崔与之的举人,则在何忠礼、蒋祖缘、苗书梅等的论文以及金强等、龚伯洪等的著作中皆有涉及③。但是,上述研究或仅从制度层面论述了宋代的举人之法,或着重介绍了崔与之举人的经过和被举之人之概况,而很少论及宋代举官与人才培养的关系,也没有深入研究崔与之举人没有失误的原因。为此,本文拟从两宋举官制度着手,研究当时士大夫对人才问题的看法,指出宋代举官制度与前代荐举制度的重大区别,并从崔与之的人才思想及其实践中探讨他历次举人从不失误的原因和留给后人的一些启示。 宋代以科举取士,士人一旦由进士踏上仕途,就与荐举结下了不解之缘:一种是作为他人的举主,另一种是得到他人的推举(奏荐、奏举)。这种推举与被推举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举官自代”。即凡是中高级官员(朝官)在获得升迁之际,必须向朝廷推荐一名官员,以代替自己原来所任之官,谓之“举官自代”。这种做法虽说前代也偶有实行,但并未形成制度。自晚唐起,由于政治混乱,终被彻底废止。北宋初年,也没有得到执行。真宗咸平四年(1001)二月,秘书丞、知金州陈彭年向朝廷建议:“请依唐朝故事,新授常参官朝谢日,并进状举官自代,各随所长,具言其状。”诏命枢密直学士冯拯、陈尧叟对这一建议进行“参详”,尔后,两人上疏提出实施意见,并获得真宗同意颁行,其具体内容为: 伏请令两省御史台官、尚书省六品以上、诸司四品以上,授讫,具表让一人自代,于
门投下,方得入谢。在外者授讫三日内,具表附驿以闻,仍报御史台,其表并付中书、门下籍名。每阙官,即取举多者以名进拟。如任用后显有器能,明著绩用,其举主特与旌酬,不如举状者,即依法科罪。如让表不到,委
门、御史台纠督以闻。[4]卷四八,1049-1050 从此开创了宋代“举官自代”的先河。不过,从实施办法中可以看出,所谓自代,只是在官员升迁之际,要他们向朝廷推荐人才之意,并非真正可以举官自代。朝廷也只有在缺官时,才根据被举者举状多少授予某种官职。为防止举官中出现容私之弊,对举人不当者则须“依法科罪”。仁宗天圣二年(1024)八月的诏书中明确规定:“举官已迁改而贪污者,举主以状闻;闻而不以实者,坐之。”[5]卷九,179从后来实行的情况来看,“连坐”包括了罚铜和降一官到数官不等④,在刑政松弛的宋代,这样的惩处尚称严厉。 二是选人改官时的推举。宋代将幕职州县官称为选人,元丰官制改革后共设七阶,属于低级文官,他们的循资特别是改官都受到严格的限制。选人只有改为京官后,才能享受三年一迁的待遇,否则终生只能是选人。选人改为京官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考第和资历,二是举主。大中祥符三年(1010)正月,下诏幕职州县官“并须经三任六考”[6]乙集卷一四,747。至于每名选人改官需要多少举主,则视出身等情况不同而异,需二至五名不等。对于举主,既要具备一定的品级,也有举人名额的限制。为防止滥举,对不符合改官举状的科罚也十分严厉。在天圣八年(1030)正月的诏书中,甚至对“尝举人为京官而止改幕职及循资后或犯罪”的官员,举主也要连坐,只“减同罪一等”[4]卷一○九,2533。这种“择举主于未用之先,察举人于方用之始,责举主于已用之后”[7]续集卷三八,1141的一整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所举选人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