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主审制存在结构性弊端 (一)项目主审制缺乏稳定性 项目主审制状态下,主审多由审计机关甚至业务处室在项目开始前决定,在项目结束后主审身份即告结束。即使在项目开展期间,主审也存在因为各种合理及不合理原因发生改变的可能。主审人选的相对随意性导致包括主审在内的审计项目负责人员和执行人员不具有稳定性,项目内部协调、配合能力无法通过长期磨合达到最佳状态,严重制约了参审人员的积极性和对于工作执行情况的可预期性。 (二)项目主审制缺乏独立性 现行的审计法规中,仅有国家审计准则对主审的职责做出规定,但缺少对主审的资质、产生流程等程序性规定和对主审权利的明确。主审责权利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这不仅无法调动主审的积极性,更无法保证主审的独立性,可能造成不敢负责也不能负责。 (三)项目主审制缺乏专业性 我国审计实践中,项目主审制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工作单元,往往依附于特定的专业处室,人员专业背景相对单一,且对于审计人员往往没有严格的资格限制,这就容易出现审计项目执行人员与审计对象的主营业务缺乏专业对口性,无法深入开展业务的尴尬局面。 审计主任制的优势分析 参照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的独立法官、独立检察官制度,通过构建具有稳定性、专业性与独立性的审计主任制,能够有效克服和解决项目主审制的上述弊端。独立法官、独立检察官制度强调完善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准入、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案件终身负责制等,对构建审计主任制颇具参考价值。 (一)用审计主任制具体落实审计独立 必须承认的一个现实是,虽然在宏观层面上我国国家审计具有实然的独立性,但在微观角度,我国国家审计制度的独立性却存在较大挑战。相对于改变审计领导机制,实行地方审计负责人异地任免制、保证审计经费和人事关系的相对独立性等脱胎换骨式改革路径,对缺乏独立性的项目主审制加以根本性变革,则显得更有可操作性。参考独立法官、独立检察官制度,健全和完善审计职业准入制度、逐级遴选制度、人员教育培训交流等制度,通过强制设立审计人员准入资格,把好入口关,确保审计人员具备审计工作所需基本专业素质。在此基础上,参照独立法官、独立检察官制度中的员额(人员的定额)管理,对审计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为后续责权利的整合配置奠定基础。 (二)用审计主任制具体落实审计责任 审计主任制应结合审计工作经验及成绩,打破审计机关处室界限,构建人员专业、年龄和经验配备合理的若干独立审计主任办公室,完善其职业保障机制,保证责权利的相对统一。通过自主申报、考试遴选、民主测评等机制进入审计主任员额的审计人员,按照一定的功能组别,经双向选择再次整合成审计主任办公室。审计主任对于其所负责的办公室负责,对其办公室所主办的审理项目负责。这里存在两个隐性问题,即传统的业务处室设置是否必要,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外聘专家补强审计人员的专业缺口问题。对于前者,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审计署的六个科中有四个科专门负责绩效审计工作。对于后者,国外先进经验已经证明,借助外部咨询力量的方式具有较大的不稳定性,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审计主体的素质构成。 (三)建立健全与审计主任制配套的问责体系与职业保障体系 一方面,审计主任制的建立使得外界各种因素干扰审计项目变得更加困难,能够充分发挥独立审计应有的作用,但同样也会导致主任个人权力过大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审计项目质量审计主任终身负责机制,将审计主任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提高权力滥用的成本。另一方面,对于进入审计主任员额,特别是担任审计主任的审计人员,应当建立一整套职级晋升、职务任免、薪酬待遇、评价评优的福利保障体系,用制度留人,用制度感人。让担任审计主任的审计人员敢于负责、敢于亮剑、敢于承担责任,不必担心自己的职业发展、薪酬乃至位置因为触及特定的利益团体而受到不当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