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营利”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营”是“谋取”的意思。“营利”作动词,是“谋求利润”,指的是通过经营赚取利润的整个过程。“营利”有两个近义词“牟利”与“谋利”,说的都是“谋取利益”。可见,“营利”是以利润为目的。因而,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讲,“营利性”并不是一定有利润,而是指组织经营、运作的目的是获取利润。同时,营利或营利性又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企业的出资者或股东为了获取利润而投资经营,依法从所投资的企业获取资本的收益。营利性的法律意义在于,出资者或股东依法可以分配企业的利润和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通过辨析词义,我们知道营利是以谋求利润为目的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相关人员应具有谋利的主观意图。 “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有哪些客观表现 2005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2007年4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可见,“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客观要件之一是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2009年7月印发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中央纪委在对上述规定进行解答时指出,该规定适用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既包括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也包括以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其客观要件是,其本人必须亲自从事具体经营管理,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 2015年10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将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纳入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范畴。中央纪委还通过“以案说纪”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进行解读。在《湖北省咸宁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周亨华:领导老板“一肩挑”当官发财“两不误”》这一案例中,周亨华以妻弟的名义与他人合资成立公司,实际占有50%股份,并利用权力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助公司承接业务,赚了钱后,大家五五分成。该案例体现了“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几个客观要件:一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二是行为人实际占有股份并参与经营管理;三是收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解读,我们理解“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一般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参与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分配的行为。 如何认定“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 参照刑法罪名认定的4个要件,“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4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党员、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主观方面是以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为目的;第三,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并获取收入分配;第四,客体是党员、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据此,对于“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认定,除了严格把握事实与证据,还要准确区分违规与违法的界限。比如,党员领导干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论。又如,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达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另外,还要分清正常的经济行为和违规营利性活动。从立法本意来看,上述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党员、公务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等从事营利性活动,但并不是禁止他们的一切经济行为。因此,相关人员只要不参与经营,不担任营利性组织职务,其正常的经济行为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比如,公务员可以依照规定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申购、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活动,但是不准参与上市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以及在上市企业兼职。再如,公务员个人将自己通过合法收入购买的门店长期出租收取租金,只能算作一种经济行为,因为没有兼任营利性组织的职务,不能界定为营利性行为。 综上所述,“违规从事营利性活”本质上是享有公权力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到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既不同于正常的经济行为,也有别于受贿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违法行为。作为经济监督者,审计人员唯有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及相关概念,认清违法违纪行为的本质,才能充分发挥反腐败的“尖兵”和“利剑”作用,让违法违纪行为无处遁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