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法律概述及适用 国家审计遵循的法律主要包含三类:一是确立审计体制、规定审计机关职责权限、审计程序和操作规范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和其他有关审计监督的法律、法规、规章;二是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如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会计法、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三是解决审计争议,确定审计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规范,如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 所谓法律适用,是法律适用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将一般性法律应用于个别性的涉法事实的判断。法律适用包括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来解决具体问题的活动,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专指司法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运用法律的一般规定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国家审计法律适用属于广义法律适用中的行政执法活动,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为行使法律赋予的审计监督职责而运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未正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立法法中对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做出了规定: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最大;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一般法——特别法的效力最大;新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旧法——新法的效力最大。未正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一是应援引高位的法律、法规,却只援引了低位阶的法律、法规,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二是应该适用特别法的却适用了一般法。三是应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的却适用了旧的法律规范。 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一是未援引法律法规。二是未援引具体的条文款项。三是未规范援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援引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未列明发文单位、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四是混淆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造成引用上的错误,导致相互矛盾。 未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理处罚。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无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运用法定审计处罚种类外的行政手段进行处罚。比如,某竣工决算审计中,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错误地适用了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某经济责任审计中,对“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错误地适用了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某财政审计中,对“预算编报不完整”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错误地适用了预算法律法规;某经济责任审计中,对“会计和出纳由一人承担”这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出“应对XX同志的工作予以调整”的处理,而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未遵守程序性规定。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执法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时限规定。比如,在审计决定书中未告知救济途径,或未告知正确救济途径,由于没有区分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混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甚至把两种都写上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未提前三个工作日送达通知书;审计报告未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等。 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一是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偏宽,大多是按裁量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甚至有的还低于下限;注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轻视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处罚。二是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该作出处理处罚的问题,不予以处理处罚,该移送未移送。 完善审计法律适用的一些建议 尝试借鉴案例指导制度,探索法律适用机制。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这句话揭示了案例指导工作的价值。为了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审计人员的法律适用,可以尝试借鉴学习司法中的案例指导制度,对审计法律适用案例的具体问题统一作出规定,包括案例的选取标准、内容、汇编、发布和效力等。将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指导意义的审计项目,汇编成审计案例,在全国审计系统推广应用,规范和引导审计法律适用工作,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 健全审计质量控制体系,提升依法审计效能。 做到依法审计,就要强化责任追究,建立公开透明的审计制度,让群众来监督审计工作的实施。对于审计项目的考评机制,要科学合理规划,包括审计工作的奖惩制度、审计项目的后期评估以及审计项目后期检查等方面,要和审计人员的业绩挂钩。在审计工作开展的同时,对于责任的落实情况要严格掌控,领导干部要起带头作用,承担工作中应负的责任和义务,促进团队合作的进步和发展。另外,对于审计机关内部的监督机制要有效管理,协调好内部人员配置和监督规范的体制,减少主观因素引起的审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