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综述: 审计组在调查中发现,X市土地储备中心保证金管理不规范,开设的银行账户较多,相关基础管理资料不全。若干银行转账业务未在银行日记账上记载,经过内查外调,发现该中心聘用人员A出纳,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将企业预缴的投标保证金12次共计1亿余元从账内转出,用于帮助B某为他人注册公司验资周转使用,资金周转期限从2天至22天不等,不存在逾期未还情况。 一是确定行为人涉嫌犯罪还是普通违规。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侵害国家财产行为,本案中涉及资金是事业单位管理资产,其工作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并且次数较多、金额巨大,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简单通知该单位,在内部进行处理。审计组认为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是确定涉案主体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审计认为,该中心是政府事业单位,履行国有资产或公共服务职能,具有“管理性”。审计了解到A出纳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属于正式编制。根据刑法中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但其为聘用人员,如何认定是从事的“劳务”还是“公务”呢?审计组补充了A出纳身份证信息、人事部门聘用信息,并注明其出纳工作岗位,取得其政治面貌、岗位职责等材料。综合以上资料,确定A出纳为聘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不是从事简单的劳务工作,因此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 三是确定该行为侵犯的客体,即挪用资金的性质是否为公共财产。经审计查明,该中心账户中的资金虽然是企业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资金应予退还,但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事业资产,公款应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审计组补充了该事业单位的成立文件、编制文件、账户开户资料等。 四是确定主观要件。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第一,在这里需要界定该出纳行为是挪用公款还是贪污?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是使用而不是占有,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是占有财物不再归还。本案中A出纳的作案行为占用了单位一段时间的资金,没有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但使事业单位公共财物处于失控状态,侵犯了该事业单位资金使用权和收益权。第二,既然是挪用公款,那挪用公款的金额究竟如何计算呢?该出纳虽然全部归还,但是挪用公款是行为犯罪,只要已经发生行为用于营利活动即构成犯罪:在案发前归还挪用款,甚至每次挪用时间都不超过3个月,不能作为判断无罪的依据,归还可以作为酌定情节最终由审判机关作为量刑的因素考虑,因此以12次累计金额进行认定。审计组补充了其挪用动机的文字说明,12笔资金往来转账凭证,并对每笔资金时间列出明细表,方便将来司法机关介入时更清楚明了。 五是确定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的案件中,当事人会拒绝承认是挪用,只承认是借用。那两者间有什么区别呢?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借用公款一般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经领导批准的结果,一般具有正当的理由和用途,并在财务账目上体现。审计组继续对该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详细调查,该事项始终无一人知晓,完全是出纳个人隐蔽的私自动用行为。审计组补充了相关财务账册和银行对账单,证明在账册上未记载挪用资金,同时补充相关证人证言材料证明其未经领导批准。 六是查明挪用公款真实用途,是进行个人使用还是营利活动甚至是非法活动,以便准确适用刑法条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 审计组延伸资金去向,首先证实资金并非由A出纳本人使用,没有发现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其次,审计组对其资金的实际使用人B某也进行了谈话,并对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确认其将资金从事企业注册验资的营利活动,但未发现其向A出纳转账的银行记录。限于审计手段,无法核实A出纳是否获得现金好处,但既便如此,仍可认定A出纳挪用资金自己不直接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是为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作准备,是资金的非法使用人B某在整个营利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A出纳仍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审计人员为此曾与A出纳进行过多次谈话,但其在此问题上比较敏感,开始承认接受了B某现金好处,后来又改口说只是吃了几顿饭。审计组对挪用资金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转账凭证、用途等资料逐一取证,虽然审计组缺乏证据证明A出纳直接获利,但是也达到移送司法机关继续查办条件,审计人员不需要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查询。 七是确定其他违法行为: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由于A出纳挪用公款发生的电汇手续费都在单位入账,12笔业务发生1000多元手续费,应认定为其侵占国有资产金额。 审计组补充完上述证据后,将其涉嫌挪用公款线索向当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移送,后经检察机关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A出纳从该中心挪用公款12次共计1亿余元,用于帮助B某(另案处理)为他人注册公司验资周转使用。B某通过其在银行工作的姐姐与A出纳相识,B某每次需要资金时,都以短信形式将银行账号发给A出纳,A出纳再使用转账不记账的方法,将这些资金转到B某提供的账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