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16)04-0079-07 民国时期,离婚诉讼尤其高发,而北平在全国范围内处于重要而特殊的地位,因此,研究这一时期北平的离婚问题,可以为理解民国时期婚姻观念与实践的变迁打开一扇窗口。 近些年来,学界已开始将目光投向底层社会的婚姻纠纷,也出现了一些关注城市社会底层妇女的婚姻问题的研究。①但是,以司法档案为基础来深入考察民国时期城市女性离婚原因的成果尚较少见。北京市档案馆藏有大量民国时期北平地方法院的婚姻诉讼档案,其中有不少社会下层女性以不堪受虐为由而诉请离婚的案件。本文即通过对诉讼案卷的梳理,来探析这些以受虐为由而提起的离婚诉讼案的背景、特点、原因及其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据笔者统计,北京市档案馆现藏民国北平地方法院离婚诉讼类档案共计677件,其中1942年221件,1943年183件,1944年170件,1945年103件。②通过阅读这些诉讼档案笔者发现,在这一时期北平底层女性的离婚诉讼案中,以不堪受虐为由的案件较多。以1942年的离婚案为例,在70件保存相对完整、包含必要诉讼信息的卷宗中,有41件都是妻子以不堪忍受同居虐待(主要来自丈夫,少数来自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等)为由主动诉请离婚的,约占总数的59%,在同期离婚诉讼中所占比例最高。具体统计列表如下:
这类案件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1.涉讼家庭多属社会底层。民国时期,丈夫的收入状况直接决定着整个家庭的经济条件及社会分层。在这41个案件的涉讼丈夫中,有职业记录的仅12人,其中从事小生意者2人,人力车夫2人,登三轮车者2人,工人4人(其中1人已失业),佣工1人,种地者1人。其余29人职业不详,但从诉状及答辩记录可知,多无正式职业,且多有吸毒、嫖娼、赌博等不良嗜好,因之产生的花销对于本已贫困的家境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涉讼妻子中,有职业记录者仅7人,不外乎从事佣工、医院看护等低薪职业。其余34位妻子则多为无业主妇。这种情况亦可从当时学者的调查中得到佐证,如据学者对粥厂(当时的一种社会救济机构)的调查显示:“领粥之人,妇多于男,因北平男子贫民多外出工作,妇女与儿童无事可做,故至粥厂领粥以补家食粮之不足……民国20年至21年19粥厂,领粥人之性别百分比例,男占12%,女占46%,幼男占19%,幼女占23%……女几四倍于男,于此可见一般贫寒妇女之无职业明矣。”③ 应注意的是,上述涉讼女性不但夫家贫困,其娘家也多属寒门。如,何刘氏提出离婚时,她父亲就劝她回到丈夫身边,并明言娘家无法养活他。④马魏贵荣在控诉丈夫虐待时,提到她回娘家时只能靠母亲佣工勉强糊口。⑤ 北平当时处于日伪政权的控制之下,北平地方法院在审理这些婚姻案件时,所援引的法律却为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按该法第1058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妆奁为妻之特有财产,故离婚之时,无论其离婚由何原因,自应听其携去”。⑥但在上述41名涉讼妻子中,讼离时主动诉请返还妆奁的仅4人,这说明,其余37人在结婚时很可能因娘家贫寒而少有妆奁,这也反映出涉讼女性多出自寒门。 2.涉讼女子年龄偏小。在上述41起离婚案中,提及涉讼女性年龄的共23起,其中25岁以下的15人,25岁到30岁的4人,30岁到40岁的4人。可见,大部分涉讼女子年龄偏小,这种情况首先与当时女子的结婚年龄有关。据李景汉的调查,1926年北平郊外挂甲屯女性的平均初婚年龄为19.3岁。⑦在北平东河沿,1937年以前,25岁以下结婚的女子占已婚女子总数的93.18%,25岁到29岁结婚的女子占6.82%;1938年至1945年,25岁以下结婚的女子占80.22%,25岁到29岁结婚的女子占4.35%,30岁到40岁结婚的女子占5.43%。⑧另据王跃生统计,1935-1949年间女性初婚年龄集中分布于19岁到21岁,占比分别为70.4%、65.7%和61.1%。⑨傅建成指出,早婚女子多出身于贫困家庭,为减轻家庭负担或为获取彩礼而早早出嫁,甚至嫁作童养媳。⑩此外,因女子婚龄直接关系到生育率及未来家庭规模结构,年轻女子离异后再嫁也相对容易。出于以上原因,涉讼女子年龄普遍偏小。 3.涉讼家庭多无子女。在41个涉讼家庭中,有子女的家庭仅6户。其中1户育有2女,3户育有1子,另有2户妻子怀孕待产(这2户夫妻均同意协议离婚,且女方同意孩子出生后交由男方抚养)。中国传统的婚姻伦理观念强调女性应为子女牺牲奉献,加之女性出于母爱本能难以割舍骨肉亲情,为了子女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往往忍气吞声地维系不美满的婚姻。因此,子女可谓婚姻之舟上的“压舱石”,无子女者较有子女者更易离婚。 4.离婚方式以调解离婚为主。在41起离婚诉讼中,经调解夫妻双方同意协议离婚的27起,判决离婚的1起,其余13起因证据不足或不合诉讼程序而被驳回。这与民国法律制度鼓励以调解而非判决来解决民事纠纷有关。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可贯穿审判程序的全过程。(11)无论诉讼当事人请求与否,“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12)。在调解过程中,审判人员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理疏导,以使双方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如调解不成,则进入判决离婚程序。在实践中,多数调解离婚可通过法院斡旋最终实现;相形之下,判决离婚则多因原告举证不足而难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