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担保受损起诉审计署,专家称无理无据

作 者:
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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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财会信报

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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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6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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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媒体报道,近日,内蒙古男子刘先生称银行违规向企业发放贷款4700万元,致使作为担保人的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其要求国家审计署进行监督未果后,将国家审计署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

      据悉,一中院已受理该案。审计署答辩表示,审计署是否监督,与刘先生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那么,此案中,银行向企业发放的贷款是否违规?刘先生审计银行的要求是否合理?其起诉审计署的理由是否充分恰当?刘先生应通过什么样的渠道挽回自己的损失?本报记者就此采访了业界人士。

      银行盲目增加授信违规放贷

      2011年12月底,内蒙古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向一家企业发放一笔2 000万元的贷款,刘先生用自己的两套房产做了抵押担保。2012年底贷款到期前夕,企业申请延期还贷。刘先生说,按照规定,企业延期还贷应当得到他书面签字同意。“我多次告诉银行工作人员拒绝继续做抵押担保,后来银行背着我做了延期。”刘先生表示。

      对此,内蒙古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表示,“没有抵押人签字也办了延期还贷”,是因为刘先生最初答应继续担保,所有手续都办完了就差签字了。贷款到期当天为保护借款人征信记录,工作人员提前在系统中操作,但由于刘先生当天拒绝签字,导致业务出现问题。2013年8月,贷款企业另行从该银行成功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700万元。

      刘先生说:“从我拒绝贷款延期开始,一直想把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要回来,但银行不给。9个月后,企业的第二笔贷款下来了,房产证才还给我。这期间鄂尔多斯的房价一直在跌,我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为我有欠款还不上,我上了银行征信黑名单,我的房产也被法院强制执行了。”刘先生为此投诉到当地银监分局。

      当地银监分局调查后认定,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在企业前一笔贷款逾期、罚息已欠近600万元的情况下仍为其贷款2 700万,未对贷款潜在风险进行提示,盲目增加授信,在企业已不能按时结息的情况下,贷款后检查表均显示正常,贷前、贷后审查都存在问题。鄂银监分局故对银行处罚20万元。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研究员邹平座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从报道所表述的内容来看,银行在管理上存在着漏洞,没有控制好风险。本应列入逾期处理的贷款,而银行却采取了借新还旧的办法,可能是出于考核不良贷款率的考虑,这也是银监局对其作出处罚的原因。邹平座透露,我国的银行业存在着大量的借新还旧的问题,银行的实际不良贷款率可能远高于向公众所披露的数据。

      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邹平座认为,银行也是救了企业和担保人,否则,银行将第一笔贷款作了逾期处理,那么刘先生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其房产将会被法院强制执行。企业也可能面临倒闭的风险。

      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朱卫江律师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目前的报道来看,农商行第二笔贷款的发放存在违规,鄂尔多斯银监分局已对此确认并作出了处罚,至于刘先生所担保的第一笔贷款是否存在违规,没有证据证明,银监局对此也未确认。

      朱卫江进一步表示,其实从本案来看,并不像刘先生说的,从他拒绝贷款延期开始,农商行就应立即解除对他房产的抵押,银行只能在贷款得到偿还后才会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从报道的事实来看,第一笔贷款在2012年底到期,一般银行如果计划将贷款展期肯定会提前与抵押人协商,在刘先生表示拒绝后,银行原本可以在贷款到期后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同时对刘先生主张行使抵押权,如此则银行最终有权申请法院对刘先生的房产进行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企业所欠贷款。但银行并未起诉,而是在2013年8月向贷款企业发放了第二笔贷款,该企业应该也是在得到第二笔贷款后偿还了首笔贷款,这样从与刘先生协商贷款展期算起也差不多是9个月时间,银行在第一笔贷款偿还后才能解除对刘先生房产的抵押,因此从目前报道的情况来看,虽然银行在发放第二笔贷款的过程中存在违约,但并未拖延对刘先生房产的解押。

      起诉审计署无依据不合理

      刘先生认为银监局对银行的处罚太轻,他认为银行为企业审批发放第一笔2 000万元贷款也违规,为此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对该银行实施审计监督,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回复称该银行不属于审计范围,无法监督。

      刘先生又向国家审计署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申请,审计署也未受理。刘先生认为,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前身为东胜农村信用社,审计署不予受理的理由明显不当。

      2015年12月,刘先生提起行政诉讼,将审计署告上北京市一中院,要求判令审计署按照法定期限对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

      日前,审计署答辩表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申请人可以提请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履责。但本案中,刘先生要求审计署进行审计监督,并非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审计署是否进行审计监督,与刘先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甚至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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