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以下简称“港澳政治体制”)是在“一国两制”框架下实施的一种新型地方政治体制,是历史上未曾有过的体制,它既不同于内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制,①也不同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制,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为更好地理解两个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本文从比较视野对港澳政治体制进行以下探讨。 港澳政治体制的总体特点分析 两个基本法以“一国两制”为指针,从港澳的实际情况出发,建构了一个创新性的地方政权组织形式,其特点是“行政主导,行政与立法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司法独立”。 (一)特点之一:行政主导 所谓行政主导就是在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关系中,行政处于主导地位。港澳政治体制中的行政主导不是一般的行政集权,也不是一般的个人集权。两个基本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主导原则,但在其多处规定中却体现了这一原则,②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长官具有高于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地位,其不仅拥有重要而广泛的职权,而且在港澳特区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根据两个基本法,行政长官处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中的权力核心地位,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整个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作为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其地位高于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作为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其领导政府主要官员和所有公务人员。行政长官将特区的代表权与特区政府的行政权集于一身。 第二,在行政和立法的关系中,行政处于优势地位。具体说来,其一,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参与并影响立法,主要表现在政府享有专属提案权;行政长官对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拥有相对否决权;③对政府提案和议员提案规定了不同的表决程序,政府的议案更容易通过。其二,行政长官与立法会议员分别由不同的渠道产生,使得立法会对行政长官缺乏人事制约。特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是由其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后产生,立法会对政府主要官员的产生几乎没有影响。其三,行政机关向立法机关负责的范围较小,仅限于基本法规定的四项事务。立法会只是听取施政报告,议员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质询,但并没有向政府提出不信任案的权力。其四,行政长官有权决定政府公务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以上四个方面均体现了港澳政治体制中的行政主导原则。 第三,行政长官在司法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其一,行政长官任命产生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或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其二,行政长官在司法领域中享有人事任免权。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除依照法定程序外,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其三,行政长官就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所发出的证明文件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其四,行政长官依法享有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的权力。其五,行政长官在检察机关中也发挥重要作用。④行政长官在司法领域中(除审判活动之外)的上述作用,是行政主导的又一个重要体现。 (二)特点之二:立法与行政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 港澳政治体制与西方三权分立体制的重要不同在于,后者通常只注重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不注重各机构之间的相互配合;而前者却在注重相互制约的同时,更注重行政与立法之间的相互配合,并通过制度保障来体现和实现这种配合。 第一,立法与行政⑤相互制约。其一,立法对行政的制约。为了使行政长官更好地行使职权,避免其独断专行,造成社会和经济的不稳定局面,两个基本法均规定了立法对行政的制约,具体包括: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立法会有权迫使行政长官辞职;立法会有权弹劾行政长官;立法会有权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和有关法案。其二,行政对立法的制约。具体包括:行政长官有权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行政长官有权解散立法会;立法会议员行使职权时要受到行政长官的限制。 第二,立法与行政相互配合,且重在配合。按照香港(或澳门)基本法的设计,可以通过行政会议(或行政会)实现行政与立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并达到着重配合的目的。行政会议成员(或行政会委员)有的是来自政府的主要官员,也有的是来自立法会的议员,这就使行政长官决策时,既能听到来自行政机关和立法会之间相同的意见,也能听到来自它们之间不同的意见。这有助于行政与立法之间相互沟通,便于行政长官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以消除分歧,从而达到立法与行政相互配合的目的。 (三)特点之三:司法独立 港澳特区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立法之外,其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香港基本法第8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⑥。澳门基本法第8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⑦。独立审判是港澳特区共同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在行文表述上有所不同,但这项原则均包含以下内容:其一,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该项权力。其二,特区法院独立于特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只服从法律。其三,法官只服从法律,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不服从任何命令或指示。其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一法院对另一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不得加以干涉。其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非主审法官(包括法院院长)不得干预主审法官的独立审判;独任制法官一人独立作出裁判;合议庭法官按照程序法实行合议投票决定审判事项,非合议庭法官(包括院长)都不得参与合议或决定审判事项。在港澳特区的政治体制中,司法机关在体制上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职权上也与立法权、行政权完全分立。即使行政长官,也不能干涉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