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移植与确立

作 者:
童旭 

作者简介:
童旭(1981- ),男,湖北武汉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E-mail:tougxu1108@163.com,湖北 武汉 430074

原文出处:
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内容提要:

中国古代兴建公共工程使用民地,经历了换地、换地并减免税、保障坟墓房屋等附着物以及逐渐限制使用民田的发展过程。晚清,由于铁路等交通事业的助推,出现“购地章程”,购地程序更为规范化。这种“官府购地”并非平等主体间的交易,只是皇权专制下的恤民。清末至民国,西方的土地征收制度传入,土地征收在立法形式上更趋同于西方。然而,“平均地权”思想融入后的土地政策,让土地征收制度失去了原有尊重土地所有权的本质,成为服务于国民政府土地改革的工具。从“官府购地”到“土地征收”,取得人民土地的形式更为完善,但实质未有变化。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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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202(2016)01-0124-10

      DOI:10.7671/j.issn.1672-0202.2016.01.015

      晚清,随着西方资本与技术的输入,铁路、码头等基础公用设施建设开始起步,对于土地的需求不断增加。是时,土地征收制度尚未形成,需用土地多采用购买的方式,称为“购地”或“购用之地亩”。

      进入民国,1915年9月参政院代行立法院开会议决《土地收用法》,并于10月公布。该法在体例和内容上,基本借用日本明治三十三年(1900年)之《土地收用法》。可以说,土地征收制度在近代中国的国家制度层面得以宣布,也开始了土地征收制度在民国的发展。

      若我们将帝制时代兴建公共工程①需用土地的方式称作“官府购地”,那么,这种“购地”是何种意义的购买?“官府购地”又是如何形成的?它与民国后的“土地征收”差别何在,有多大“距离”?都值得思考。

      一、中国古代兴建公共工程之官府使用民地

      中国古代兴建公共工程时,官府如何取得民地?回答此问题,需同时参考古代土地所有制。

      《诗经》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乃是西周时周天子奄有四海的写照。而分封制下,诸侯以及诸侯的卿大夫通过逐级分封,对土地享有一定的控制权。

      战国时,周天子式微,诸侯渐将分封国内的土地视为己有。秦国用商鞅变法后,以国君为代表的国家权力得到强化,国内的土地和民户都集中到了国家手中。赵冈等认为,这以后土地私有倾向得以合法化,土地可以公开买卖,从此“私有土地是中国历史上最主要的土地所有权制度”[1]。然而,张金光先生通过出土简牍印证研究,指出秦国是土地国有制,并一直延续到秦朝后期[2]47。秦的土地国有制度,具体反映有多方面,比如适用于普通民众的“名田宅”制;还有适用于军人的“军功赐田”,都是以土地国有为基础的国家授田制度,只是表现形式有异[2]14。不过,田亩不可买卖,宅基地是可以的。张氏也同时认为,在国家土地所有制下孕育着土地私有。而秦始皇三十一年“使黔首自实田”则正式宣告了土地国有制下的国家授田制破产[2]111-113。

      汉代,土地公开买卖已是合法。《史记》、《汉书》以及《后汉书》里多有对土地买卖的记载②。居延汉简中还有田宅价格的资料,“田五十亩,直五千,”“宅一区直三千。”[3]这都可说明,土地在汉代至少在平等主体间是可以交易的。那么,官方若大兴土木需用民地,如何处理?

      西汉建元三年,汉武帝为了扩建上林苑,“举籍阿城以南,盩厔以东,宜春以西,提封顷亩及其贾直,”把长安县以南、秦岭山脉以北、盩厔县以东、蓝田县以西范围内的田、宅、坟墓等都划进了范围。“左右内史表属县草田,欲以偿鄠杜之民,”并打算用未垦荒田补偿民人。东方朔谏言表示,此域土地富饶,作为苑以后,损耗国家收入,毁坏民人坟墓以及房屋,“令幼弱怀土而思,耆老泣涕而悲,”并举楚章华台、秦阿房宫之史为鉴。可是武帝未采其言,“然遂起上林苑。”[4]这里暂不论上林苑的性质,它虽是皇家园林,但发挥着祭祀以及行政场所的功能[5]。武帝在做决定时,并无考虑民户是否愿意,也没有与民户进行议价,只是“提封顷亩及其贾值”,然后用“草田”补偿。

      汉以后的三国两晋南北朝,政权更替频繁,土地制度多样。曹魏有屯田,西晋有占田,北魏倡行均田,这种均田还延续至隋唐。由于时期混乱,制度混杂,在此不作讨论。

      均田制逐渐破坏以后,至宋代,土地私有制居于绝对的优势地位[6]。较前代相比,对于官府兴工程需用民地而言,也有一定的差异。北宋元丰三年,神宗修建景宁宫,侵占民居若干,以“诏市易务于封桩免夫钱内借支十二万缗,偿景灵宫东所占民屋居价钱,以修神御殿颇侵民居故也”[7]。南宋绍兴二十七年,户部侍郎王俣以其它官府无不增修,鼓院、检院过于简陋上奏,提议重修,“其左右民舍有碍,以其他隙地给还。”[8]两宋的官府使用民地兴修工程,同样是官方单方面决定。至于“补偿”,则更为重视,这与宋代土地私有意识不无关系。官方相对重视私有产权,官司占田不还,田主可执契越诉。例如,淳祐二年九月,皇帝敕曰:“自今凡民有契卷,界至分明,所在州县屯官随即归还,其有违戾,许民越诉,重罪之。”[9]

      明代,土地制度与赋役制度复杂化。黄册、鱼鳞册将民口、土地和赋役联系起来,优免政策又使特权阶层免于赋役。正是这种看似规范化的体系,使官田、庄田、民田等不同权属的土地置于不平等的赋役制度下,产生大量的投献现象,造成土地集中。而兴修公共工程需用土地方面,与前代相仿。如洪武二十五年又修上林苑,“其占及民田者,给官田偿之,官田或不敷,令民徙居江北,倍数给田偿之,永为世业。民庶坟茔有在苑内者,令勿徙,听其以时祭扫。”[10]352所占民田给予补偿,内之坟墓准予祭扫。万历四十六年修浦城城工,“拆军民房一百一十三家,与迁移银四百七两九钱。”[10]605这里可以看到,对于民地、房屋,官方取得都有补偿,以示体恤。可是,取得土地的单方决定性没有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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