貌合神离:民国中期国共减租运动法理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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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和平,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原文出处:
理论视野

内容提要:

民国中期国共两党各自领导的减租运动在国统区和根据地分别开展,二者都是在肯定地主地权前提下,旨在减轻佃农地租负担依法而为之的法律实践。国共两党减租立场和态度的不同以及由此决定的减租性质、手段和彻底性之不同,最终导致了减租运动结果的成败迥异。与国民党推行的减租改良政策相比,中共领导的减租运动是一场深刻的历史革命。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6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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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47(2016)02-0052-05

      在1921年沈定一领导的萧山衙前减租和1923年彭湃领导的广东海丰减租运动之后,1924年孙中山先生提出了“二五减租”,并经1926年国民党各省党部及海外总支部代表联席会议正式确认,成为国民党的土地政策。秉承大革命时期湖南、湖北、江西等地风起云涌减租运动之余脉,民国中期在浙江、江苏、湖南、湖北、广东等国统区和各抗日根据地,国共两党各自领导和开展了一定程度的减租运动。减租是民国中期在国共两党土地政策和法律中都存在的重要内容,国共减租既有共性统一的一面,同时又充满了矛盾和对立,本文试从法理层面揭示国共减租之貌合神离。

      一、国共减租之共性

      首先,国共减租都以承认和保护地主的地权为前提。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16条规定:“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查封或没收”;第17条进而明确了人民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受法律保障。1930年民国《土地法》规定,中华民国领域内的土地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耕地可以依法成为人民私有财产。依法保护地主的土地所有权,是国统区减租运动的前提。在中共方面,1942年《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强调了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和财权。保护地主地权亦明确见于各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1940年《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和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都规定了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财产所有权。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保证地主的土地所有权”。此外,1942年《晋西北减租交租条例》、1945年《山东省土地租佃条例》等租佃条例中,也载有保证人民土地私有制或保障地权之内容。因此,根据地减租同样是在保障地主地权前提下进行的,除出现少数过左现象外,地主地权在中共领导的减租运动中得到了整体上的保护。

      其次,国共都出台了大量的减租法律。南京国民政府规范减租或限制租额的中央立法主要有1927年《佃农保护法》、1930年《土地法》及1932年《租佃暂行条例》,开展减租活动的省份也颁布了不少地方性法律,如浙江1927年《佃农缴租实施条例》、1929年《浙江省佃农二五减租暂行办法》、江苏1930年《修正江苏省暂行交租条例》和湖北1941年《湖北省减租实施办法》。抗战时期中共由于没有统一的中央政府,也就没有各根据地统一的减租法律,但各根据地根据党的减租政策制定了大量的减租条例,代表性的有1938年《晋察冀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1941年《晋冀鲁豫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1942年《山东省租佃暂行条例》、1944年《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附说明)》。从形式上讲,国共减租运动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律实践活动。

      再次,减租标准的多样化。中共领导的减租运动,在减租率上存在一些地区差异,有二五减租、三七五减租、五一减租,对于活租、伙种和安庄稼减租额度亦有不同,甚至对于贫困抗属、孤儿寡母的出租地不减租,减租标准颇为灵活。毛泽东同志也曾强调租息不可减得太多,有时可以适当少减一点。国民政府1930年《土地法》规定,地租不得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的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即三七五减租,由早期的“二五减租”发展而来。取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量的50%为最高租额,再依最高租额减25%,佃农交租额即为正产收获总额的37.5%。在1932年《租佃暂行条例》、1929年《浙江省佃农二五减租暂行办法》和1941年《湖北省减租实施办法》中,均规定了37.5%的地租上限。此外,有些民国法律设定了不同的减租标准,如1927年《佃农保护法》将地租上限限定为耕地收获量的40%;1930年《修正江苏省暂行交租条例》规定地租不得超过正产物收获总额的35.2%,分成租佃户得六成至七成。因地制宜的减租标准同样体现了较好的灵活性。

      最后,佃权保障与佃农保护。“减租减息,保障佃权”是抗战时期中共租佃债息政策的完整表述,保障佃权是根据地减租法的核心内容,1942年后出台的《晋西北减租交租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贯彻减租政策的指示》《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附说明)》《山东省土地租佃条例》等租佃法律,普遍使用了“佃权”概念,通过严格规范和限制地主的撤佃权,逐渐健全了承佃人佃权保障制度。同样保障佃农权益、禁止地主随意撤佃也是民国土地法中的重要内容,早在1927年国民政府就出台了专门的《佃农保护法》,民国《民法》《土地法》中有不少佃农权益保护规范。这些法律赋予了佃农对于佃地的使用收益权、耕地改良权和一定条件下承买、承租优先权。此外,1930年《土地法》明确规定了地主的撤佃条件,并禁止出租人预收地租和收取押租,这些规定为佃农租佃权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

      二、革命与守成——国共减租目的之异

      在国共合作共同抗日和建立民族统一战线的抗战时期,没收地主土地行不通,只能实行减租。减租虽为改良,亦有重大革命意义,同样是发动群众运动的重要形式。毛泽东同志1940年在《论政策》中明确讲到,“实行减租减息,方能发动基本农民群众的抗日积极性。”[1]邓小平同志1943年也曾指出,根据地的减租减息是为了充分发动群众打下统一战线的坚实基础,这是发挥群众伟大抗日力量所必须的。除了服务于民族抗战的需要,对中共来说,减租运动是发动群众闹革命之重要形式。如果不减租,农民发动不起来,离开了广大农民,中共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如何成功。孙中山脱离群众以致革命失败前车之鉴中共是很清楚的。除了政治革命之外,中共还试图通过减租运动来提高佃农的购买力,从而使得更多的土地通过交易从地主手中转移至佃农手中以达到适度平均地权之经济革命目的。1943年中共《西北局关于进一步领导农民群众开展减租斗争的决定》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通过非暴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促成“耕者有其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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