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京审判对于重光葵的审理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宁静,复旦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
抗日战争研究

内容提要:

重光葵作为日本职业外交官,活跃于大正与昭和时代,先后出任日本驻华公使、驻苏大使、驻英大使、外务大臣和大东亚大臣。战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中,重光葵以甲级战犯嫌疑人身份受审。在重光葵的个人辩护环节,其美籍辩护律师弗内斯以欧美外交人员和新闻业者的证词为重光葵说项,聚焦九一八事变前后中日交涉、“一·二八”淞沪停战谈判、1940-1941年日英密谈等多个事件中重光葵所起的作用,强调重光葵是“和平”外交原则的实践者,进行无罪辩护。在东京审判中,众多战胜国人员为甲级战犯嫌疑人提供辩护证词的案例并不多见,这是重光葵成为甲级战犯中获刑最轻者的重要原因之一。对重光葵的审判体现了东京审判的程序合法性,同时也反映了东京审判的局限性。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16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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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中、英、苏、法、澳、荷、加、新、菲、印十一国代表联合国组成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在亚洲战场挑起战争和在战争中犯下残酷暴行的日本战犯进行审判,由于审判地点在东京,也被称为“东京审判”。东京审判的根据是《波茨坦公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及近代以来一系列有关发动战争和战争暴行的国际法、条约、协定和战争爆发后同盟国领导人关于惩罚战争犯罪的讲话。①关于东京审判的相关研究,史料主要是已经出版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庭审记录》,该记录日文版先行出版,英文版晚了近20年,中国于2013年影印出版英文版资料。②相较于海外学界丰富的研究成果③,大陆学者的相关研究则仍处于起步阶段,有很大提升空间。④本文试图从甲级战犯重光葵的辩护审理过程入手,探讨东京审判的法律程序和历史意义。⑤

      提起重光葵,除了在1932年4月29日上海虹口公园遭遇炸弹事件以外,给人最深的印象或许就是1945年9月2日,作为日本外务大臣的他在东京湾停泊的美军军舰“密苏里”号上,代表日本天皇和日本政府在无条件投降书上签字。⑥重光葵作为外交官在华活跃时间主要是1929-1932年这四年,参与了济南惨案和九一八事变的相关处理,以及《中日关税协定》谈判和“一·二八”淞沪停战谈判。1933年5月开始,他历任外务次官、驻苏大使、驻英大使和驻汪伪政权“大使”,1943年4月起任东条、小矶、东久迩内阁外务大臣。⑦1946年4月29日,重光葵在家中被捕,羁押于东京巢鸭监狱。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当时分六批次逮捕了126名甲级战犯嫌疑人⑧,最后连同重光葵在内共有28名战时日本政府和军队要员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起诉为甲级战犯嫌疑人。1946年5月3-4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方对甲级战犯嫌疑人提起诉讼,除了28名被告共有之第一类反和平罪诉因1至17、实行战争的诉因27至32和34、对俘虏及平民杀害的诉因44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检方起诉重光葵的诉因主要是日本对各国的战争侵略计划及其实施,如九一八事变对中国的侵略战争(诉因18)、对法属印度支那的侵略战争(诉因23和33)、对泰国的侵略战争(诉因24)、对苏联哈桑湖地区的侵略战争(诉因25和35),对俘虏及平民的杀害如1944年对中国之长沙、衡阳、贵柳地区平民之杀害(诉因48至50)及1938年间苏联哈桑湖地区平民之杀害(诉因52),普通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诉因53至55),最初针对重光葵个人的诉因共计37条。⑩

      为体现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公平公正,法庭允许每一位甲级战犯嫌疑人至少有日籍与美籍辩护律师各一位。1946年5月5日,乔治·弗内斯(George A.Furness)成为重光葵的美籍辩护律师。(11)5月14日,同时担任重光葵和武藤章辩护律师的弗内斯和担任梅津美治郎辩护律师的美籍律师本·布鲁斯·布雷克尼(Ben Bruce Blakney)对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否具有审判资格提出质疑,弗内斯和布雷克尼举出三点理由:1.最高法院当局证明战争并非犯罪行为;2.在战争中杀死敌人并非谋杀,并不比向广岛投下原子弹更甚;3.若称被告违反国际条约,那么由战胜国派出代表组成的法官团和检察团一同组织的东京法庭就无审判资格。远东国际军事法庭首席检察官约瑟夫·贝瑞·季南(Joseph Berry Keenan)当庭驳斥,称法庭由同盟国代表组成,虽然排除了轴心国代表,但事实上就是国际法庭,而且单由中立各国组成法庭也无法实行。澳大利亚检察官阿兰·詹姆斯·曼斯菲尔德(Alan James Mansfield)也反驳,在正当战争与不正当战争、侵略战争与防御战争之间应有分别,在不正当战争中杀死对方就是谋杀。(12)

      关于当时的辩护方针,日本政府在1945年9月12日的终战处理会议上曾做出三项决议:“(一)使天皇免于战争责任追究;(二)为国家进行辩护;(三)在前两项的范围内,尽力进行个人辩护。”(13)1946年6月18日,日本辩护团提出“辩护根本方针”与日本政府的立场保持一致,强调“国家辩护”优先,但美方辩护团则倾向于为被告各自立场进行辩护的“个人辩护”策略。(14)1947年1月28日,由于重光葵的美籍辩护律师弗内斯缺席当天庭审,由布雷克尼代替弗内斯代表重光葵向法庭提出动议。布雷克尼在该动议中称,重光葵只是在外交界供职,与日军侵略行径并无关系;重光葵曾反对德日意结成轴心国同盟;作为外交官的重光葵确实曾经向日本政府传达同盟国对日军虐待俘虏的抗议,所以他自认在日军虐俘上有知情不作为之责,但除此以外,重光葵对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指控所列的其他诉因并无责任。(15)布雷克尼提出的动议体现了重光葵和其美籍律师选择了基于“个人辩护”立场的辩护策略。1月30日,英国检察官亚瑟·柯明斯-卡尔(Arthur S.Comyns-Carr)在法庭上宣读了检方对于重光葵的指控,检方列举了战争期间重光葵在日本政府中所担任的要职,认为重光葵在日本对苏联和中国的侵略行为上也负有责任,并且检方认为,重光葵作为一名极有能力的外交官,从1943年4月20日至1945年7月7日期间出任外务大臣,其对1943-1945年间欧美国家持续就日本战俘营虐待俘虏问题提出的抗议置之不理(16),故而在日军虐待战俘问题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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