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2016]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共七章三十二条,主要包括总体要求、归档保管与利用、权属与处置、鉴定与销毁、信息化管理、监督管理、附则等七部分内容,较以往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档案的范围、鉴定销毁制度和对电子审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并完善了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与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比较,正式发布的《管理办法》首先增加了审计档案的责任条款,并详细规定了对会计师事务所存续、终止时审计档案的保管要求,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档案的管理责任,同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可靠防护技术和措施确保审计档案妥善保管和有效利用,严格遵守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审计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规定。另外,《管理办法》还去掉了“跨境监管合作中涉及对境外提供审计档案的,按照财政部与境外监管机构签署的监管合作协议或备忘录的约定执行”部分。 正式发布的《管理办法》首次提出会计师事务所要结合审计业务性质和审计风险评估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管期限,并要求最低不得少于10年,强调会计师事务所的保密义务,对依法依规调阅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档案提出程序要求。 《管理办法》要求合并、分立、终止、组织形式转制但法律实体存续等情形下的审计档案在交回执业证书之前,要交与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或委托中介机构代为保管,同时,要签署书面协议。 《管理办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要定期开展对保管期满的审计档案的鉴定工作,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且不涉及法律诉讼和民事纠纷的审计档案应按程序报批后销毁,仍需保存的审计档案应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同时,要求档案管理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电子审计档案需信息化管理部门监销。 为顺应信息技术革新和审计技术发展的需要,《管理办法》跟随时代的脚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审计档案备份管理制度,强化电子审计档案管理,采取有效的存储格式和存储介质归档保存,建立健全防篡改机制和备份管理制度等措施,确保电子审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在监督管理方面,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转所执业的,禁止将属于原所的审计业务资料带至新所,禁止损毁、篡改、伪造审计档案,禁止将审计档案据为己有或委托个人私存,违反规定的要受到相关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