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称审计结论落实主要是指政府审计的审计结论落实。审计结论落实是指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出具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对本单位存在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改正和改进,促进本单位不断改进和完善的过程。 一、审计体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审计体制属于行政型,其特点一是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或政府的某一部门,我国国家审计署是在政府总理领导下工作的。二是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审计机关对政府负责,保证政府财经政策、法令、计划和预算的正常实施。三是行政型最高审计机构时效性强,但独立性较差,权威性也较差。 1.双重领导体制限制了审计独立性和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限制了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落实。《审计法》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在接受本级政府领导的同时,还要接受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现实中,本级政府掌握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人事任免权,审计机关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拨付,业务指导主要由上级审计机关负责。从大范围来看,审计部门就成了“政府的内审机构”,对于审计查出的问题,被审计单位更是会抱有“不落实又怎么样,不整改又如何”的态度。 2.审计结果透明度差,媒体和社会公众对此知之甚少,追究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的舆论监督较差。审计署前几年连续掀起“审计风暴”,在全国激起强烈反响,主要原因就是多年来审计结论文书未向社会披露过,对国务院几大部委的审计结果公告对社会和老百姓来说比较突然,之后,连续公告打破了多年的传统,社会和老百姓对此更加关注。事实上,这些审计结果本来就应该公告,但大批的审计结论文书,因为政府怕泄密而不敢轻易公告。民主政治的国家,应该是“阳光财政”,有些西方国家的审计结论文书放在规定的地方供公众随时查阅,我国审计机关在这一点上还有着较大差距。 二、我国审计结论落实法律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1.审计整改缺乏法律和制度约束力,不够细化具体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有关审计整改工作的条款规定不够具体,且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手段单一。对被审计单位能够整改而拒不整改、拖延整改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处理处罚依据,缺乏强制性的法律手段,无法促使其整改到位,审计的权威性大打折扣。目前,审计法律制度中对审计决定的法定执行效力已经比较明确,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只是明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建议处分权,但是如何申请、哪些内容可以申请缺少具体规定;新修订的《国家审计准则》也只是说明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但是必要措施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怎样采取措施并没有阐述。而且,对审计意见和建议是否纳入法定审计落实整改范围也未加以说明,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拒不采纳审计意见和建议的行为,无法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 2.现行审计法律与某些专业领域的相关法律没有很好衔接。导致审计结论落实困难 审计实践中常常涉及《审计法》与专业领域的法律适用中的冲突,往往最终的结果是审计结论难以落实,被审计单位不去整改。比如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审计法》与《合同法》、《民法》适用中的冲突,法律诉讼问题逐渐成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焦点问题,引起了多方的关注。从法律关系看,一方面,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进行监督,与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是审计机关依据职能进行监督而形成的,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地位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建设、施工单位双方根据《合同法》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经济合同,产生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自愿的,体现了平等互利原则。在政府投资审计中,这两种法律关系必然产生法律冲突。最为普遍和典型的是审减工程价款所引发的各类纠纷,建设单位一般是为了追回多付的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施工单位正相反,它是为了多获得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更注重经济领域的《合同法》、《民法》,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判决施工方胜诉。 3.审计公告法律法规不健全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审计结果公告是权力还是义务。《审计法》第36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采用了“可以”的表述,属于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同样是采用了“可以”的字眼,而不是“必须”。要想达到彻底落实审计结论的效果,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将审计结果公告的手段,借助政府各相关部门、媒体与社会公众等外在舆论力量,形成监管合力,促进审计结论整改落实。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审计结果公告制度还不够健全,对审计结论整改结果的公布内容未作详细规定、公布时间不够及时,尚不能引起各相关部门的足够关注,不利于多方配合监督,形成合力。 4.审计结论落实责任追究法律制度不尽合理 首先,《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关规定。条例第51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被审计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应给予处分的,审计机关应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很明显,审计机关只是有提出处分的建议权,真正的处分必须通过行政部门来落实,但是,具体行政部门是否落实,审计机关却束手无策;其次,条例第54条对审计整改的责任追究,仅明确了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对被审计单位对于未列入审计决定的事项拒不纠正或采纳,审计机关则缺少法律的武器对被审计单位计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只能是“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于审计机关没有权力直接进行审计整改责任追究,所以审计结论是否落实到位,并不会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造成实质性影响,因为责任人无须面对媒体与公众责难,结果也不会作为干部提拔作用的参考,所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拒不落实审计结论或拖延审计整改几乎没有成本,落实审计结论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可见,法律制度缺陷是导致政府审计结论落实不到位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