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施行以来已有7年,随着社会公众法治观念的日益增强,公民对维护自身知情权的要求越来越高,参与政府行政管理的意识越来越强,审计机关收到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申请数量近年来增长迅速。以上海市审计局为例,仅2013年,该局就发生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复议案件13件(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2件)、行政诉讼案件1件。申请人的复议(诉讼)理由均是不服该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政府信息”的答复。从近年来审计署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情况看,除北京、上海、江苏、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外,云南、内蒙古、河北等地也都出现了对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如何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依规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诉讼,已成为全国审计机关面临的共同问题。 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首要前提是能够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目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多,既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多个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公布的指导案例等直接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律法规,也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密法、档案法等其他部门法。个别单位和个人在运用上述法律法规时,存在理解上的误区,对到底该不该公开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信息把握不准: 误区一:工作秘密可以不公开 在审计机关的保密教育和日常工作中,工作秘密往往与国家秘密并列作为需要审计人员注意保护的信息。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一些单位和人员自然而然地将工作秘密默认为不应公开的信息,个别单位甚至以涉及审计工作秘密为由逃避向申请人公开有关信息。但是,这种“想当然”忽略了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首要原则——“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按照这一原则要求,除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审计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都应当依法公开。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已经明确的公开例外包括:第一,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国家秘密是上述三类例外情形中唯一绝对不能公开的信息。第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注意,这两类信息并非绝对的公开例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因此,在处理这两类信息时,审计机关负有征求权利人意见,以及对相关信息进行甄别、判断的职责。第三,“三安全一稳定”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哪些信息公开可能会影响“三安全一稳定”,目前并没有明确的、可供比照的标准。审计机关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时应当十分谨慎,特别是不能以此为托词逃避信息公开。否则一旦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审计机关却不能充分说明理由并获得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支持,审计机关的信息公开答复就会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第四,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五,已移交信息。根据除此以外,行政处罚、行政听证或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拒绝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要求申请人按照有关行政程序所提供的方式进行查阅。即现有行政程序已经提供信息查阅方式的,不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误区二:商业秘密认定以第三人意见为主 上文提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时,审计机关应当征求第三人意见。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第三人为了避免麻烦,会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行政机关公开与其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数据。但是,个别单位获得第三人有关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答复后,并不对相关信息的性质加以甄别和判断,径行以商业秘密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此时,一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审计机关就极可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面临被撤销答复或被确认违法的风险。这是因为,为了避免商业秘密理由被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体的行政机关,应当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以及不公开是否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作出自己的判断,而不能单纯以第三人意见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全国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中,从举证责任上重申了行政机关的这项义务,要求行政机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标准审查有关信息,并且向法院提供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和依据。 误区三:一日“过程”终身“过程” 上文提到,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之所以免予过程性信息的公开,是因为过早的公开这类信息,有可能会妨害参与决策单位或个人坦率表达自己的意见,有可能会因为不成熟的意见给该项决策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还有可能因决策过程中意见的不断变化在社会公众中引发不必要的混乱,最终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和行政事务的处理效率。依据这项规定,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最终作出前,审计机关的审计取证单、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征求意见稿等审计资料都属于过程性信息,可以免予公开。然而,个别单位对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以外的信息,统统以“过程性信息”为由拒绝公开,有扩大解释“过程性信息”之嫌。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9月13日公布的十大案例纠正了这一理解偏差,明确了“过程性信息”的时效性,指出“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据此,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正式作出后,上述审计资料如不符合其他法定不公开条件,审计机关不能拒绝申请人的公请求。 误区四:历史信息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