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的计量风险 当前,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的计量主要通过评价指标来完成,如绩效审计评价指标、中国环境经济综合核算体系(CSEEA)、绿色GDP核算体系、生态GDP核算体系等。国外对环境绩效评估的研究比我国要早,也更成熟和完善,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三种绩效评估方法分别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环境绩效评估(OECD EPR)、大湄公河次区域环境绩效评估(GMA EPA)以及环境绩效指数(EPI)。我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的计量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经济责任界限难以划清 我国对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主体和权利内容规定不明确,导致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主体虚位”。宪法对自然资源资产的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对过度消耗自然资源资产和肆意破坏环境的行为缺乏约束力。在对官员施行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时,同样面临着经济责任界限难以划清的风险。其原因如下:一是在产权不确定的情况下,自然资源资产应归属于哪个区域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在不同地区之间很难鉴定其责任归属于哪个地区。二是由于自然资源资产的本质特征,如山川、湖泊、河流等,其区域跨度大,且具有连续性,不易分割,而我国各区域的领导只管辖自己的领域,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某些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存在利益冲突,由此,更难判断责任归属。三是按照我国当前的行政体制,不同种类的自然资源资产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且不同部门在各省的设立和责任划分也存在差异,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进行责任审计时,不仅需要各部门的相互协调,还需关注在不同区域、不同部门的责任归属,因而很难确定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四是我国领导干部的任期一般为五年,而很多对自然资源资产的污染和损害行为,一般都存在滞后效应,且有些污染环境的行为还是长期的。而当前对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时,看中的大多是当期效益,有些属于前任官员的责任被错误地计入当期在任官员的责任,而对某些滞后的环境污染责任却没有过多地考虑。 (二)过于注重效益指标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既是一项特殊的经济责任审计,也是一项特殊的环境审计。通常来说,其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自然资源资产的法规政策执行情况、重大决策事项、管理情况和资产负债表。审计的实施路径应以生态文明建设决策责任、执行责任、监管责任的履行为主线,具体进行政策审计、资金审计、报表审计和监管审计等。在我国当前的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中,经济效益指标仍然占比重较大,虽然该指标有利于官员任职期间提高自然资源资产的使用效益,但是从长期来看,可能损害自然资源资产的可持续性发展,降低自然资源资产的使用效益。 (三)对发展能力指标注重不够 由于大多数自然资源资产具有不可再生的特征,对其过度的使用可能导致资源的短缺且无法恢复。在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和自然资源资产不断减少的情况下,对领导干部施行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时,不仅需要对其在职期间自然资源资产的使用效益进行审计,也需要对自然资源资产的可持续性发展能力进行审计。一般来说,自然资源资产的发展能力指标包括可持续性发展能力指标、自然资源资产开发率、战略资源储备率、自然资源资产企业产值率和自然资源资产循环利用产生的效益等。而现行自然资源资产审计主要以财务审计和合规性审计为主,辅以绩效审计,对自然资源资产发展能力指标重视不够。此外,由于审计人员的专业局限,发展能力指标的覆盖范围不明确。 (四)现有指标的操作性差 国际上认为最能反映环境状态的模型是PSR模型(即压力—状态—响应模型),进一步地,欧洲环境局(EEA)在此基础上提出了DPSIR模型(即驱动力—压力—状态—影响—响应模型),更加突出了其综合性、灵活性等特点,便于进一步研究环境与经济的因果关系。由于国情的差异,国外的技术方法纵然有其优越性,但是不太适应中国国情。我国学者也相继研究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责任的评价指标,如退耕还林绩效审计评价体系,该体系包括经济性指标、效率性指标和环保性指标等五大类指标,环境绩效指数(EPI),中国环境经济综合核算体系(CSEEA)等,但由于尚处于探索阶段,有些评价指标虽在理论上具有极大的使用价值,但可能在实际工作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审计人员的检查风险 审计人员的检查风险是审计人员通过审计程序没能发现某项重大错漏报的可能性。审计人员的检查风险包括以下方面: (一)缺乏相关法规的指导 当前,评价领导干部环境绩效的法规只有一个,即中组部颁布并修订实施的《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且只有资源损耗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耕地等资源的利用及保护三个评价要点涉及环境绩效考核,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评价指标不明确,对考核权重也没有做出规定。此外,随着生态环境问题日渐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我国逐渐构建了以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资产保护法所组成的比较健全的环境法律体系,如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在一定程度上为审计人员提供了判断标准。但是由于自然资源资产涵盖的范围太广,这些法律法规的覆盖面仍显不足,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不是很明确,有些在实际中还不是很适用,需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此外,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政府部门资源环境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也没有相关法规赋予审计人员相应的权力,审计人员在对领导干部进行自然资源资产责任审计时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法律保障,不利于审计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