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诞生、发展起来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农村微观经济组织制度创新的一种重要选择形式。随着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规模的逐步扩大及发展形态的多样化,这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研究逐步成为一个热点,在对这一企业组织形态的认识上也出现了很大的分歧。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吸取股份制和合作制的各自优点优势、克服其各自弱点弊端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新型的企业产权制度,是一种富有创新意义的现代企业制度[1],是乡镇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方向[2]。而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合作制与股份制是两种不同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一个企业,或者实行合作制,或者实行股份制,不可能同时实行合作制与股份制,也不可能把合作制与股份制合为一体[3]。因此,为股份合作企业制定一种共同规范的思路是不可行的。股份合作制是一种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不规范的具有过渡性的企业制度[4]。 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认识出现如此大的差异,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在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研究上,往往以某一特定类型的股份合作企业如乡(镇)村集体企业改制的股份合作企业或联户、私营企业转制过来的股份合作企业等进行制度分析而推断出关于股份合作企业制度安排的一般性结论。因此,本文试图从政府制定的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各项政策法规入手,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安排设计进行理论分析,包括企业产权制度、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生产要素的配置、激励机制,以期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制度安排有一个较客观的认识。 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概念的理论界定 国家在1990年颁布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第一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4号)“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5]中,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定义为:“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按照农业部对该定义的释义(农业部乡镇企业司,1990),第一,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入股组成,股份合作企业的主体是劳动农民,它与没有人数限制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剥削的私营企业有着严格的区分。第二,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入股自愿、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主,并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股金只能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红,体现了它的社会主义公有经济性质;而私营企业主对企业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依照个人的意愿对企业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与股份合作企业有质的不同。第三,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表明它是具有法人企业资格,与合伙企业有显著的差别,因为合伙企业中的每一个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是一种自然人企业。此外,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中明确规定,企业的股份可以依法继承、转让、馈赠,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在转让上受到限制,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征得所有合伙人的同意。因此,按照国家首次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坚持了劳动者与所有者身份统一、成员资格开放、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为主、限制资本报酬、有限责任等生产性合作组织的基本原则,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1992年12月,农业部发出了《关于推行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的通知》[6](以下简称《通知》),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进行了修正:“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 农业部《通知》中的新定义对农业部原《暂行规定》的定义主要在以下几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成员资格及人数限制由原来的“三户以上劳动农民”修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二是企业的生产要素折股由原来的“劳力可作股”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入股”;三是对有关股份合作企业分配制度的规定由原来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按股分红”,修改为“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很显然,修改后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新定义已经使原定义发生了质的变化,它是目前来自政府权威部门关于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最新定义,因此,它将作为对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基本制度理论分析的基本依据。 二、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制度 产权制度是企业制度的核心,它包括企业的使用权安排、剩余索取权安排及转让权安排。对这几种权利安排的结果可以反映出一种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所有权结构。 1.按照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理论定义,企业的所有者是由企业的投资股东而不是由企业的劳动者组成。尽管企业的职工股东同时也是企业的劳动者,但他成为企业的所有者是由于他的出资者身份,而不是他的劳动者身份。所有者出资的方式很灵活,可以有多种形式:从股东出资者的身份看,可以是自然人股东,如企业职工、社会个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如法人团体投资;或乡(镇)村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由原集体资产或部分集体资产转化而来的股份资产,它或是以乡村股份形式由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或将一部分具体量化到企业职工或村民个人所有。从投资形态看,或是直接的货币形态的资本,或是实物形态折合的资本,或就是所有者本人所拥有的技术等无形资本,但这些不同形式的生产要素投入到企业,最终都是折成不同份额的股份资本来衡量。 2.企业股东的入股数额自愿,股东的个人股份持有量可以等额,也可以不等额,持股不等的股东之间,没有相对差额的最高数量限制,即股东的股份投资额没有限制。企业的股权结构是由不同股东的不等额资本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