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主体的范围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在“身份论”和“职责论”的争议,但从我国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来看,基本认同“职责论”的观点,并不断进行细化解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1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进一步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了如下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审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从上述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相关人员在确认犯罪主体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个身份,取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第一,责任人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责任人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三,责任人职权的来源。如果责任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确定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者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聘任。 立案标准和损失的认定 立案标准是判断案件是否成立的初始标准,其意义在于启动刑事程序。对相关人员来讲,立案标准为确定案件线索是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还是作为违规违纪问题移送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判断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要求该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简称《立案标准》),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立案标准》,刑法所要求的重大损失后果,既可以体现为物质性权益损失,也可以体现为非物质性损失。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对可以计量的物质性损失如何计算才更为准确恰当,以及对不可计量的非物质性损失如何认定存在诸多困惑。相关人员主要是从经济损失的角度去审查判断滥用职权行为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而非物质性损失因认定参照物较少或者没有具体标准,实践中一般很少采用。 对于可计量的物质性损失,分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公共财产已经毁损、灭失;2.公共财产被盗窃、诈骗等,且已无法追回;3.公共财产被以合法的形式转移,造成无法追回;4.通过民事诉讼、仲裁途径无法挽回的损失;5.公共财产或财产利益直接贬值或数额减少。所谓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为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可称为可得利益或者预期利益,另一类是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损失所支出的开支、费用。 对于不可以计量的非物质性损失,如国家声誉受损、不良社会影响等,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工作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损害国家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以及造成重大生产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群体性事件等。 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 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刑法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应表现为逻辑上的条件关系或联系。这种联系是造成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决定与被决定或者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表现为逻辑上的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关系。其一,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决定危害后果的产生,对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的后果具有决定作用。其二,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是所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必要条件,是危害后果产生的原因之一。 其次,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表现为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或者对象,因而直接造成了危害结果的产生。这种直接因果关系往往就是定罪的要件。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客体或者对象,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间接地发挥作用,这种中介因素可能是人的行为,也可以是自然因素或者其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多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