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天津商会改选纠纷与地方政府应对之策

作 者:
朱英 

作者简介:
朱英,华中师范大学中国近代史研究所,中国商会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9,E-mail:zhuy1956@126.com。

原文出处:
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内容提要:

1934发生的天津商会改选纠纷,缘于天津同业公会对商会的多年严重不满,主动向商会发起的一次前所未有的挑战,也可视为同业公会力量壮大之后制衡商会规范运行的一次重要行动。面对同业公会的公开责难,天津商会严词反驳,并将改选不断拖延的原因归结为同业公会不配合,致使纷争愈演愈烈。天津党政当局在此情形下不得不出面调解这场纠纷,但纠纷仍延续长达半年之久,对工商业发展不无影响,一部分同业公会也改变态度盼望尽早结束纠纷。直至1935年1月底才在党政当局主持下,依照国民党中央新颁发的人民团体整理办法对天津商会进行整理和选举。透过此一案例,对主动或被动卷入纠纷的商会、同业公会、地方党政当局之复杂历史面相均可获得重新认识。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15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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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近代中国,天津商会曾是全国有影响的大商会之一。但其发展历程,按天津商会自身的说法,却是“最初颇盛,商民重视,团体坚固。嗣后散漫……由盛而衰,由衰而疲。”①1931年2月,如同全国大多数商会一样,天津商会历经周折终于选举产生了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的新一届职员。张仲元当选为主席,王文典、杨文翰等4人当选为常务委员,另有10位执行委员,7位监察委员以及候补执监委员共10人。按照国民政府时期新《商会法》以及《天津市商会章程》的规定,主席及常务委员任期为二年,如再被当选可连任一次;执行委员和监察委员任期为四年,但每二年必须改选半数,不得连任②。根据这一规定,每隔两年商会职员就必须进行一次改选。

       但是,两年之后的天津商会却并未如期进行改选,而且逾期至1934年仍未举行。5月17日《益世报》登载的一篇报道称:天津市党部曾敦令商会尽快进行改选,“并有至期不为改选,于法即不能行使职权等语。”③在党政当局的催促下,天津商会于6月初议定由王文典、卞白眉、孙俊卿等10余人成立筹备改选委员会,专门负责改选各项事宜。4日,筹备改选委员会宣告正式成立,并议决凡旧会员拖欠会费者,限一月内交齐,“以便改选时出席与选”;新入会员须尽速报告资本总额,以规定会费,发给证书,“取得会员资格,以便参加选举”④。

       进展至此,似乎天津商会的改选不日即可举行。但7月1日天津市53业同业公会却联名电呈实业部,严控市商会“延不改选,内部职员涣散失职,延误要公,津市商业,痛苦日深”,强烈请求“令饬该商会职员,即日停止本职,另由各业公会改选负责职员,组织健全市商会,而解商痛。”⑤不仅天津《益世报》详细报道了这则消息,并全文刊登同业公会呈实业部之电文,而且7月3日天津《大公报》在“本市新闻”版头条也以《市商会纠纷陡起》为题,报道53家同业公会呈控商会违法不照章改选。可见,报刊舆论对同业公会向商会发难的这一非常举动十分关注。

       一、天津商会改选纠纷之由来

       自清末开始,即有上海、苏州等地的一部分商会在章程中制定了总、协理和会董投票选举及换届改选的相关规定,并且付诸实施,此举在当时具有开风气之先的意义⑥。另有些商会在清末虽仍坚持实行“公推”的方式,并未进行“票举”⑦,但到民初北京政府农商部颁行的《商会法》,严格规定商会正副会长和会董均必须以投票选举的方式产生,“以二年为一任期”⑧。按此规定,全国各地商会均统一实行了“票举”以及二年进行改选的制度。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商会法》同样也有相似条文,只是具体内容稍有差别。

       天津商会在清末民初曾一直反对“票举”,坚持实行“公推”方式,只是在《商会法》颁布后才被迫开始实行“票举”制。但随后其选举和换届改选却一直受各种因素影响难以顺利开展,种种选举纠纷在天津商会发展史上几乎都曾发生,这种情况在全国也并不多见⑨。1934年,天津商会因改选再次发生的这场纠纷与前此略有不同的是,此次纠纷事件的公开发难者是天津商会所属50余个同业公会,从表面上看纠纷发生的缘由是天津商会逾期未依法进行改选,实际上反映了多年以来各同业公会对天津商会的强烈不满,因而称得上是作为商会基层组织的同业公会,对商会权威的一次挑战。类似纠纷在当时虽并不具有普遍性,但却体现了近代中国商会发展演变过程中的多重复杂面相,值得进行深入考察和分析⑩。

       早在民初,天津商会也曾因逾期未改选而受到商董批评,但却并没有导致纠纷。1912年天津商会因王贤宾出任总理之事与工商部发生争执,直至当年10月才另推叶登榜、卞荫昌出任总、协理,按当时会章规定仍应于当年6月进行改选,然而到1913年9月天津商会仍未着手进行,也未作出任何解释。于是,估衣商、洋布商、洋广货、银钱商等22个行业的近60位商董,“经开会公同研究,决定应请贵会召集各行董开会,即行组织改选,以保定章而重会务,实为公便。”(11)其语气十分平和,自然不会酿成纠纷。与此明显不同的是,1934年天津绝大多数同业公会从一开始即联名以相当激烈的方式向商会发难,类似行动不仅在天津而且在全国也是极为少见之举。同时,天津同业公会何以会有如此举动似乎也有些令人费解。

       因为从组织系统看,商会与同业公会虽无类似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但同业公会是商会构成的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商会的基层组织。清末虽无同业公会之建立,但新诞生的商会以各业推举的代表作为会员,由此改变了以往各业行会之间互不相属甚至相互排斥的传统格局,使商会成为联结各业商人共谋商业发展的新式商人团体、具有“登高一呼,众商皆应”的影响力,得以发挥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1918年北京政府颁布《工商同业公会规则》,各地相继成立同业公会;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又公布《工商同业公会法》,使同业公会获得进一步发展。同年公布的《商会法》及次年颁行之《商会法施行细则》还明确规定,“商会之设立须由区域内五个以上之工商同业公会发起之”,商会会员分为公会会员和商店会员两种,实际情形是公会会员一直占绝大多数,因为同一区域内的同业达到7家,即必须成立同业公会,“不得以商店资格加入商会”(12)。由此可知,没有同业公会就没有商会,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密切关系(13)。近些年来,随着同业公会研究的兴起与商会研究的深入,学术界在这方面已有较多论述,无需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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