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忠实义务论

作  者:

作者简介:
许建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原文出处:
清华法学

内容提要: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之人身性与继续性特征的要求,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承担以服从、注意、保密、增进利益等为主要内容的忠实义务。准确界定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涵,应当综合考虑本义务的目标、主体、内容、渊源等要素。忠实义务属于劳动者附随义务范畴,具有明显的道德属性和社会法属性。对于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容,宜采用“二分法”(即将其区分为不作为义务和作为义务)的分类方法,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该义务之完整的内容谱系。在确定劳动者忠实义务的理论和法律边界时,需要理顺诸如内外关系、私益与公益关系、多个忠实义务并存时的相互分配关系等几对重要的关系。追究劳动者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基于劳方责任的综合性特点,用人单位一方可以通过多种法律路径获得相应的权利救济。


期刊代号:D413
分类名称: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复印期号:2015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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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论:问题的缘起与意义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围绕劳动者提供劳动力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这一对主要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还会产生其他各种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虽然林林总总,但我们却可以从中发现它们在总体上依循着一条最基本的逻辑脉络,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又称忠诚、诚实)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保护(又称保护照顾)义务,这一对基本义务以及由此衍生的各项权利便构成了劳动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在国际上,“忠实义务”被普遍认为是雇员义务的应有之义。例如,根据英国普通法中的默示条款理论,雇员一般被认为有下列义务:服从合理命令的义务;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合理的行使职权的义务;保持忠诚的义务(to maintain fidelity);诚实的义务(to be honest);竞争禁止义务;不得滥用秘密信息的义务;不得妨碍雇主业务的义务;详细报告义务。①又如,在加拿大,无论雇用合同是否明文规定,每一个雇员均有义务对雇主保持忠诚。所谓忠诚义务,是指雇员必须一心一意地、忠诚地、诚实地为雇主工作。忠诚义务的定义非常广泛,任何行为只要是不诚实的、有损于雇主声誉的或使雇员的利益与雇主的利益相冲突的,就均属禁止之列。②再如,根据德国的相关立法,雇员的义务有劳动义务、忠诚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三个方面,其中忠诚义务又分为服从的义务、守密的义务和勤勉的义务。③

  在我国,由于各种原因,劳动法学界尚未对此展开深入的法理探讨。据笔者所见,旧中国最早论述受雇人忠实义务的著作,当属出版于1934年的史尚宽先生所著《劳动法原论》一书。④新中国成立后,最早提及受雇人忠实义务的著作则是谢怀栻、陈明侠先生于1985年出版的《劳动法简论》。该书作者在介绍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合同时,简略介绍了受雇人的劳动义务、忠实义务和附随义务,⑤但该书在论述我国的劳动合同制度时,并未指出我国劳动者是否也负有这一义务。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界开始关注劳动者忠实义务问题,但大多数劳动法论著只是对其做一些片言只语的知识性介绍,篇幅均很短小,即使是一些劳动合同法领域的学术著作,亦鲜有专门论述劳动者忠实义务者。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完全由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1995年1月)曾试图在“雇用合同”一章中专门设置“受雇人的诚实义务”条款,即“受雇人于提供劳务期间,有服从雇用人指示,保守秘密,重大情况告知和照顾雇用人利益的义务。受雇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的义务,致雇用人遭受重大损失时,雇用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⑥但当《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正式通过时,此“建议草案”中的“雇用合同”整章内容因各种原因已被悉数删除。综观我国现行立法,除了在《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规定过“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外,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立法迄今未正式使用过“劳动者忠实义务”这一概念,更遑论对此有全面系统的规定。而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亦鲜见处理机构直接运用劳动者忠实义务之法理进行裁判的具体案例。

  笔者认为,研究和规制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之所以具有重要意义,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这有利于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承受的诸多义务进行系统的学术梳理和概括,做出必要的理论澄清,使之在法理上能够趋于定型化。相应地,这也有利于提升我国现有的劳动立法水平,完善我国对劳动合同条款、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具体制度的规定。第二,这有利于理顺并协调好劳动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准确把握劳动法中的道德标准和尺度,使诚实信用原则真正落到实处。第三,这有助于构建互利共赢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切实履行,将强化对用人单位权益的保障力度,这对于形成劳资双方的“利益共同体”、实现“互利共赢”的终极目标无疑是大有裨益的。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领域已有的理论成果进行一番全面的总结和剖析,并试图对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涵界定、法理基础、具体内容和法律救济等问题提出若干拙见。

  二、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厘定:内涵、法理与定位

  (一)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涵界定

  1.学界诸论及评析

  “忠实”一词的核心是“忠”,其意是指“赤诚无私,诚心尽力”。⑦作为一种社会化生物,每个人在多个领域都须履行其忠实义务。例如,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在政治上党员应对党组织忠诚等。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员工忠诚度”(Employee Loyalty)也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其程度高低被认为有着“决定员工的工作绩效、维系员工与组织之间的稳定关系、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减少组织的人员置换成本”等多种作用。⑧然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忠实义务”含义究竟为何,法学界至今尚未给出一个公认的准确定义。

  一些学者只是对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涵进行描述性的说明。例如,德国学者W.杜茨教授指出:“它是关于体谅另一方合法利益的义务,它可能是一种积极作为或者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其法律基础是劳动合同。”⑨我国学者李坤刚教授在介绍瑞典劳动法中雇员忠诚义务时提到:“依照瑞典法,雇员对雇主忠诚义务的内涵广泛。简言之,忠诚意味着雇员把雇主的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上,避免个人利益与雇主利益冲突。换句话说,雇员不能损害雇主利益。”⑩我国学者王全兴教授认为,职工的忠实义务,即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而必须在劳动过程中忠实于用人单位,维护和增进而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1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越钦教授对受雇人忠诚义务的解释是:“劳动者应尽注意义务提供劳务,并忠实维护雇方合法之利益。劳动者对于雇方的机器、工作器具、技术装置、设施、交通工具以及供其工作所交付之材料等应正确使用注意保护。”(12)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劳动者忠实义务的内涵,但均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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