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K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7110(2014)03-0025-06 在中国近代史上,华侨一直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孙中山先生称华侨为“辛亥之母”,而国民党元老詹菊似先生则指出华侨“无论哪个时期,都是革命的基础”。[1](P33)华侨始终关心民国发展,不余遗力。民国政权也投桃报李,以法律明文给予华侨参政权。对于华侨参政问题,历史学界已有一些研究,但主要集中在华侨回国参政方面,对于华侨代议权和华侨选举的相关法律问题却少见论及①。事实上,对华侨代议权和选举制度的研究非常有意义,通过相关研究,可以丰富民国时期代议制度研究,完整华侨政治影响力的论述,为当今华侨参政权的拓展提供历史借鉴。从1912到1949年有四次②较为重要的华侨选举实例,分别为临时参议院(1913)、国民会议(1931)、制宪国民代表会议(1936)及制宪会议(1946)③、国民大会(1947)。以下仅以这四次华侨选举为中心,对民国时期的华侨选举立法与实践进行探究。 一、华侨代议权的取得 自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清政府,中华民族走向共和,各省代表聚集于江苏省咨议局共商国是,华侨也公推了代表——如美洲代表冯自由、槟榔屿代表吴世荣、亚齐代表谢碧田等参与其中。然而由于当时的唯一一部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并无华侨代表之规定,所以华侨并无选举权。惟有“坐旁听席”,“无发言权”。亚齐华侨代表谢碧田认为这种对华侨代表的限制“殊失侨民公举代表之意”,向代表团提出了要求。后来马君武提议“南洋代表应有发言权,与各省代表同座。惟无投票权及表决权”,获得了代表团的赞成。1912年1月13日,谢碧田正式向代表团提出讨论“华侨代议权”的事宜,[2](P1)发出华侨要求通过选举与代议参与国家政治的呼声。华侨参政权问题在民国元年的政界引发广泛讨论,赞成派与反对派各执一词,亦有折中派提出动议,华侨代议权从无到有,经过了一年不懈的斗争,方才达成。 对于反对派而言,给予华侨代议权从法理到实践,都存在着种种障碍,其中也不乏政治考虑。在民国代议制度设计之初,华侨的代议权并未被纳入考虑之列,这导致华侨代议权缺乏立法支撑。在民初几部相关法律中,都没有华侨代议权的有关规定,华侨代议权没有法理依据。中华民国最初在设置议会相关法制时,并没有把华侨作为单独的群体加以考虑,因此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中,只规定参议院的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派遣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虽然从1912年1月起,华侨代表就开始通过各种管道呼吁华侨代议权,但是1912年3月11日出台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依然没有将“华侨代议权”入法。《临时约法》第三章“参议院”中,第十七条规定“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第十八条则规定“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与《临时约法》配套的《选举法》也并未单就华侨问题有任何特别规定。华侨作为中华民国的公民当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如国内一般公民,可在原籍地行使。这一论点在1912年5月2日国务院回复华侨联合会的电文中已显示了非常明显: “华侨联合会大总统交艳电悉,海外华侨眷念宗邦,民国肇基,厥功甚伟。所请选派代表驻院与议,尤足见关心祖国之至诚。惟选派参议员,《临时约法》以各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等地为限。约法未更,势难加入……”[3](P9-10) 也有议员提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原则,华侨的代议权应建立在履行公民义务的前提上,这种义务具体指《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二章“人民”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和“服兵之义务”。这两项义务与十二条所规定的选举权,应“对等对待”。“今华侨远在海外,其对于祖国是否有纳税服兵之义务?如果有之,则华侨固可有此权。而约法又是否可施行于民国领土范围之外,否则义务可不顾,而权利可享,有恐中华民国之国民,人人皆愿为华侨矣!”[4](P56) 双重国籍引发的种种政治顾虑,也是参议员反对给予华侨代议权的原因。假使选出的华侨参议员身兼两国国籍,在中华民国行使参政议政重要公权力的同时,还要向其他国家履行义务,对华侨参议员的忠诚度难免存在疑虑。更何况公民享有两国公权,极易产生新生的中华民国政权并不乐见的与欧美列强的“国际交涉”。 在华侨之中,享有两国公权的情况不在少数,“华侨在美国者,数达二百万余,大半已入外人之籍。在南美哥伦比亚、墨西哥者,约数十万之数,皆工人。在北美之坎拿大(加拿大)者,约五、六万之数。在檀香山者,亦达十万之数,虽云寄居,实皆该地土生之人。而在美国及南美等处者,并已得有投票权……至南洋各地之华侨,则率居于荷兰属地。荷兰新例,凡旅居者,非迫入荷籍不可。此外在新加坡、槟榔屿者,亦均有寄居地之投票权。在安南之河内者,数亦十余万。虽无投票权,然亦大半皆土生之人。在暹罗者,人数已达二百万,不独皆入暹罗国籍,且可作行政官……”[4](P44-45)尤其是被“租借”给英国的香港,还有被“割让”给日本的台湾,情况更为微妙。按照当时血统主义的国籍观,香港和台湾的原住居民都是中国人,他们也应被视为华侨,也应给予他们参政权利。这必然会使中华民国陷于两难境地。这种担心也并非杞人忧天,英国公使就曾以1913年3月来函,反对华侨选举,反对“以属于英国法律之华人,而在他国(任)国会代表”。[5]P156 在选举操作上的实际困难,也是重要的反对因素。在选区划分方面,华侨散居世界各地,如何在中华民国行政不可履及之地,划分适合选区,统计适格选民,存在可操作性问题。民国时期海外华侨人数在六、七百万,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对侨民进行正式、精确的统计,是一件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谢碧田向参议院提出华侨代议权议题之初,参议院就要求吕志伊(曾接受谢碧田请托的提出华侨代议权的云南代表)将华侨大略数目并侨寓地方列表,交由大会决议。但是吕志伊一直没办法交出“列表”[6](P3)。而此后在参议院就华侨代议权立法进行讨论时,也没有具体华侨适格选民的数据,只是笼统地提出华侨在美二百万余、在加拿大五、六万人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