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反腐经验对发展中国特色审计制度的启示

作 者:
任敬 

作者简介:
任敬,黄淮学院国际学院

原文出处:
人民论坛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4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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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监督体系中的一支主导力量,审计为我国经济建设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审计机关在专司经济监督的过程中,不仅对政府或国有企业的收支、经济运作、市场风险评估等方面做出预防、警示和评价等作用,还肩负着反腐倡廉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的职能、专业特长以及组织、司职的独立性质等都使其在预腐、查腐、反腐和对权力的监督制约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经济发展,审计环境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审计工作的运作和质量层次也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挑战。

      中国审计的形成、发展及作用

      中国审计从无到有,逐步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审计制度,在专司经济领域监督工作中发挥着重要功能。

      中国审计的形成与发展。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1983年国家审计署成立,我国一直没有专职而独立的政府审计机关,只设有在政务院领导下的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对行政、经济、党风党纪的监察工作。总体来说,在国家独立的审计署正式成立之前,对国家、政府的财政经济监督基本上是靠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来完成的,审计的组织体系与职能模式显然是不完备亦不够独立的。20世纪80年代,根据政府仍然拥有主要的经济财力和社会资源这一现实情况,在政府领导下的行政型审计模式才得以产生。中国审计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几乎是同时诞生的,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秩序、高效、廉政的目标需求相一致的。从此,我国的审计制度经历了由起步到发展并不断地丰富和完善自己的过程,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模式。

      中国审计在反腐倡廉建设中发挥的作用。我国审计机关是国家专门设立的经济监督机构,其法律规定和职能性质决定了它所肩负的重任,而在反腐倡廉中所担当的责任和义务也是其他部门所无法替代的。审计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

      第一,事前预防。我国审计部门通过及时监督,从体制、制度、执行等方面提出建议或警示,以有效防范腐败的发生,把违法犯罪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二,事中揭发。审计通过具体工作过程的分析问题、寻找线索而及时发现并揭发腐败犯罪行为,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的财产不遭受损失,并为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从严、从快、有力地查处和惩治腐败违法犯罪提供有利的线索和有力的证据。国内当前的违法违纪问题绝大多数都与经济有关,权钱交易、贪污受贿是腐败的重灾区。加强审计在经济领域的监督力度,是正当其时,是时代所需,亦顺应民意。

      第三,事后惩治。审计不仅是为了保护国家财产和公共资源不受损失,还要及时发现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使腐败人员得到应有的惩处。针对审计中发现的腐败线索,审计机关都将予以追究并作出相应处理。在审计权限范围内的,可对非法所得予以追回,可对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等处罚措施;在审计权限范围外的,可以移送检察司法机关法办。

      第四,威慑警示。随着我国法律与审计制度的逐渐完善,审计督查力度的不断加强;随着一起又一起腐败案件的查处与惩治,审计工作对政府领导、国家公职人员的警示语威慑作用无疑也在增强,对反腐倡廉工作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国外反腐中审计的职能特点与作用发挥

      腐败危害着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世界许多国家都在为清除腐败这颗毒瘤而不懈地努力,有些国家的反腐工作卓有成效,如新加坡、芬兰、加拿大等国。而他们的反腐事业无不与审计相联系,利用法律所赋予的审计职权在反腐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外反腐中的审计职能。一是法制先行。法律是预防、打击与惩治腐败犯罪的第一利器,腐败分子在犯罪之时虽然存有侥幸心理,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畏惧于法律的威严。20世纪初,北欧一些国家就制定了旨在反腐的法律,强调依靠法律来预防和惩治腐败。如芬兰制定了《公务刑法》;瑞典制定并逐渐完善了《反行贿受贿法》;丹麦也有相关贪污受贿的罪行法典规范。亚洲的新加坡是在清廉形象方面有口皆碑的国度,早在1960年就颁布了国家的第一部反腐法律——《防止贪污法》,后又出台了《公务员惩戒规则》、《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这些法律为本国的反腐倡廉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

      二是专司反腐。反腐法律的执行力应在于司法的力度、质量与结果。为了达到这一目标,这些国家都设有专司反腐机构,他们的特点就在于反腐机构的独立性与高效率。其中,审计就是这些反腐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加坡在1952年设立了旨在查处非法交易的贪污调查局,该机构直属政府首长,不仅拥有独立的专司权,而且权力较大,完全不受政府官员的干扰,并直接受到法庭的支持。其职能主要有:审查公务部门的工作、调查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逮捕违法人员。

      三是惩治必严。权钱利益往往是贪污腐败的始作俑者,腐败分子的非法所得一般都很可观,导致他们铤而走险。如果法律的利器能够使其所得远不如付出的代价来得巨大,就必须有严苛的惩治规定。在芬兰,公务员直接接受的钱物和变相接受的馈赠如公费旅游、低息贷款等都被视为受贿行为,即使一些荣誉性质的利益也不允许,一旦受贿罪名成立,将立即被免职并接受进一步调查。新加坡对此行为的惩治则更为严苛,哪怕吃一顿饭,作为公职人员也会被视为违法,贪污受贿罪名一旦成立,不仅要被课以巨额罚款,还要被判5~7年的牢狱之刑。

      四是阳光政治。腐败行为通常发生在国家公务人员身上,而权力较大或过于集中的官员尤甚。他们往往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谋取利益。阳光政治就是要使政府官员、公职人员的执政行为与工作过程透明化。在这些国家,官员的个人财产也必须公开,因为贪腐所得往往会暴露在个人财产的来路不明上。显然,审计在政治“透明化”中的作用是无法代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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