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二章 审计对象 第五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六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区公所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地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 第八条 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中央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二)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三)履行政府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四)政府设立的开发区、新区等的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六)党委、政府设立的超过一年以上有独立经济活动的临时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两办《规定》第三条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企业,下同)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党委和政府、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的要求,审计机关可以对上述企业中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范围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遇有干部管理权限与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不一致时,由对领导干部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部门与同级审计机关共同确定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部门、单位(含垂直管理系统)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领导干部职责权限和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结合地区、部门(系统)、单位的实际,依法依规确定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考虑审计目标、干部管理监督需要、审计资源与审计效果等因素,准确把握审计重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大经济方针政策及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领导本地区经济工作,统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以及政策措施制定情况及效果;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本地区财政收支总量和结构、预算安排和重大调整等情况; (六)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用途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民生改善等情况; (八)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大项目的研究决策情况; (九)对党委有关工作部门管理和使用的重大专项资金的监管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一)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