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凭证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吴仁碧,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出处:
北方法学

内容提要:

金融凭证指银行及银行类金融机构依法办理银行业务所使用的结算凭证;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除形式要件虚假之外还包括有权制作人或无权制作人违法制作不实内容、形式要件真实的金融凭证。“使用”只指直接兑现金融凭证记载的财产权利,不包括用其质押、展示等间接使用。使用作废金融凭证或只是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诈骗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采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获真实有效金融凭证冒用取财以其手段行为定侵犯财产罪。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取财应以主犯人身份构成的罪名定性。


期刊代号:D414
分类名称:刑事法学
复印期号:2014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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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3-0041-07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和对外交往的扩大,金融凭证诈骗罪有增多的趋势,但对该罪的研究较少,且观点不一。理论的争议和研究不足导致司法机关对同类行为定性不同,如被告人陈某因做服装生意亏损,为偿还债务,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上海某购物(超市)中心集团财务部经理王某(因挪用公款而另案处理)的信任,王某利用职权先后将本单位700万元资金存入银行,而后由陈某将这笔巨资划入自己的账户使用。被告人陈某转账的手段是:在对方即购物(超市)中心答应“借款”后,以帮助对方到银行开户为借口,将对方携带财务印鉴章的财务人员骗出单位,趁该财务人员疏忽之机,在出租车上秘密将对方的财务印鉴章偷盖在自己事先从银行购买的空白贷记凭证上,而后填写转账数额从银行转走被害人的款。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无期徒刑。①而另一案,杜某和妻子刘某合谋,由当时担任某公司出纳的刘某将其保管的公司保险箱钥匙及备用钥匙交给杜某,2009年9月(此时刘某已被辞退),身为该公司司机的杜某伺机用该套钥匙打开了公司保险箱,窃得公司的空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并偷盖公司财务印章及公司的法人代表章。尔后杜某指使李某(另案处理)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并于2009年10月21日持填写完整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在银行办理电汇业务,将该公司账户上的92万元人民币汇至李某的账户,并于当天提现,该案被以盗窃罪判处。②上述两案行为人均采用非法在空白金融凭证上填写内容并盗盖相关单位和人员印章(形式要件真实)从银行转走被害人的财物,但案件定性完全不同。对于何为本罪使用行为,盗抢有效金融凭证的定性,及内外勾结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定性等均有争议,笔者试对本罪有关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利司法实践定处类似案件。

  一、“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和“使用”解析

  金融凭证诈骗罪尽管与票据诈骗罪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与票据诈骗罪共用一个法定刑,但其行为对象或称作案工具与票据诈骗罪完全不同,前者只指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而使用作废失效的金融凭证诈骗或冒用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骗取财物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后者作案工具既有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也有真实有效的金融票据,还包括作废的金融票据。关于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刑法》第194条列明了的有三项:第一是委托收款凭证,第二是汇款凭证,第三是银行存单。学界对以上三项的含义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作案工具“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含义。

  (一)“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含义解析

  由于我国金融业务发展很快,不断有新的银行结算凭证出现,如上海市银行使用但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并未规定的贷记凭证是否属本罪的银行结算凭证。另外,因为处于不断改革的我国银行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界线并不是那么明确,对于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属于金融机构的各种基金会是否属于银行类金融机构争议就很大,其使用的结算凭证是否是本罪的凭证?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具体界定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刑法所列举的三种凭证之外的实际用于银行或金融机构结算工作的凭证。③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除刑法已经明确列举的可用于银行结算凭证以外的实际用于银行结算活动的一切凭证,包括银行借记卡、贷记凭证、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④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对“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作扩张解释,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信用社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按该法第94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故信用社、邮政储蓄具有银行功能,应视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办理商业银行有关业务所使用的凭证也应纳入“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⑤

  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含义,要厘清的一是本罪的结算凭证是否仅限于银行的,二是何为结算凭证。上述第三种观点将本罪的结算凭证扩大到银行类金融机构,由于刑法规定本罪犯罪工具只有银行结算凭证,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有着本质区别,无论从汉语语义还是从实质合理性看,银行结算凭证均不能也不应包括所有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结算凭证均纳入本罪的结算凭证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种观点机械地限定于有银行称呼机构的结算凭证不具有实质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反对对刑法文义作该词义能容纳的、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扩大解释。从应然层面看,立法对该罪的犯罪工具规定过于狭窄,应予扩大银行类金融机构结算凭证。银行类金融机构虽不具有银行称呼,但法律允许其办理只有银行才有权从事的业务,故其依法办理银行业务所使用的结算凭证也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那么,信用社、邮政储蓄的结算凭证属于“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因为信用社与邮政储蓄是经人民银行允许有权从事存贷款等银行业务,而且信用社和邮政储蓄已逐步转化为银行或正在向银行转化。邮政储蓄银行已于2007年3月20日正式挂牌成立,2012年2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发布公告称,经国务院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依法整体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些年我国许多地方的信用社已更名为农村商业银行,未更名的也是依法从事银行业务,属于银行类金融机构。故邮政储蓄、信用社办理银行有关业务所使用的结算凭证纳入“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范围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按国家的法律法规,我国公募或私募的各种基金会向社会或特定人募集资金从事慈善活动或投资活动,无权从事银行的主要业务即存贷款业务,不属于银行类金融机构,甚至不属于金融机构,故使用伪造、变造的各种基金会的结算凭证不构成本罪,根据行为是否扰乱市场秩序以合同诈骗罪或普通诈骗罪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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