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是国际社会在治理腐败方面的第一个全球性和全面性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由于审计制度在监督和制约权力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公约》就审计制度如何打击腐败犯罪也有详细的规定。在我国反腐败工作全面推进之际,借鉴《公约》的立法宗旨和相应内容,对加强我国审计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公约》与我国审计制度的契合 (一)审计机关行使反腐败职权的法律基础与《公约》立法宗旨的高度契合 《公约》第1条就明确规定:“本公约的宗旨是:(一)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二)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三)提倡廉政、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这一规定与我国审计法第1条“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宗旨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公约》第5条、第6条规定了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和执行或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并建立独立的专门机构,创造必要条件开展反腐败工作。我国审计机关作为对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者经济责任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其职能与公约中关于“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因此审计机关必然属于《公约》中要求的“预防性反腐败专门机构”之一。 (二)审计机关的监督职权与《公约》中监督范围规定的契合 对“公职人员”和“公共部门”的界定。《公约》将“公职人员”定义为“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人员。”这一定义不仅界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实际上也定义了“公共部门”的范围,即包括一国立法、行政、司法等机关,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机构和公营企业,以至于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机构和组织。这些关于“公职人员”以及“公共部门”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行使职权的法理学基础,为我国审计机关行使审计职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 关于“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的规定。《公约》第9条中关于“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步骤,建立对预防腐败特别有效的以透明度、竞争和按客观标准决定为基础的适当的采购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公共采购方面所必须遵循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这对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以及政府采购领域审计提供了评价标准和处理处罚依据。该条关于“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的规定,则明确了审计机关在公共财政管理中的法律地位,以及通过审计监督推进公共财政管理的透明度和问责制的价值取向。此外,该条关于“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民事和行政措施,以维持与公共开支和财政收入有关的账簿、记录、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文件完整无缺,并防止在这类文件上作假”的规定,为审计机关调查取证的质量和有效性提供了客观的保证。 关于“预防洗钱的措施”的规定。金融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所进行的审计监督,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洗钱是我国金融审计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因此,我国审计机关也是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的法定机关和重要力量。《公约》第14条不仅明确了反洗钱机关的主要职责,而且还规定各反洗钱机构要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这也为我国金融审计的开展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公约》视角下完善我国审计制度的启示 审计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经济领域的腐败现象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目前我国的审计制度还不够理想,结合《公约》的立法宗旨和相应内容,我国的审计制度应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审计立法 完善审计立法应立足于三个层面。在国家审计层面,要拓展国家审计功能与职责、修正国家审计管理体系、增加审计问责制度、建立特定范围内的事前审计制度。在社会审计层面,及时制定社会审计法,明确社会审计的基本功能、职责,确认会计与审计人员行为规范及责任制度,严格会计、审计人员提供虚假会计、审计资料的单位及个人责任,规定提供虚假资料终身禁业的责任原则,建立社会审计的公信力。在内部审计制度上,重视内部审计在查证舞弊、预防腐败上的积极作用,通过适当的形式,提升现有内部审计规则的法律位阶,加强国家审计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功能,并加重内部审计主体向其他预防主体提供舞弊或腐败证据上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二)制定一部具体完善的反腐败预防法,以利于审计工作有效开展 在反腐败预防法中应包含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反腐败预防机构的独立法律地位及其职责划分;二是建立预防政策评估制度;三是建立公职人员管理制度;四是进一步明确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中的程序和责任;五是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建立公共部门报告制度,公众参与行政决策制度,腐败信息举报途径、举报奖励、举报保护以及反腐败预防机构在与公众进行防腐教育、防腐信息交流等预防腐败措施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反腐败预防法制定中,有必要将中国腐败犯罪罪名体系化,将以上罪名从刑法相关规定中剥离,纳入新法中加以集中规定。同时,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以维护国内市场秩序,并表明中国对国际腐败的协同治理态度。 (三)建立专门的反腐机构,加强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