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中国乡村地权变动的一般理论

作 者:

作者简介:
曹树基,江西省南昌市人,历史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中国人口与移民史、环境史、疾病史和社会经济史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上海 200240

原文出处:
学术月刊

内容提要:

近几十年来,随着各地契约文书的大量发现,学者们开始努力构造一个统一的解释框架,不仅从经济制度史的角度,更从法律制度史的角度,围绕“典”与“田面权”这两个核心概念,以及相关的其他次一级概念,发现并不存在从“私相授受”到田主承认佃户的田面、再到佃户自由转佃田面的过程,而是佃农或通过交纳押金获得永佃权(或“相对的田面权”);或因改良土壤而获得田面权,又因通过转让佃权而实现田面权。同样,田面权的形成与实现的过程,也不是佃户斗争的结果,而是市场机制的运作所致。中国存在一个形式与内容基本统一的乡村土地市场。各地不同的土地交易方式,可以在同一个理论框架内得到统一的解释。中国近代关于中国农村性质的争论以及改造乡村的理论与实践,实有重新检讨之必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13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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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K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9-8041(2012)12-0117-09

      1939年,傅衣凌在福建省永安县黄历乡的一个农民家中发现一箱自明代嘉靖年间至清代光绪年间的契约文书,共计一百余件。傅衣凌借此撰文讨论中国传统乡村的地权变动,由此而催生出一门被称为“社会经济史”的专门学问——主要采用制度分析的手段,分析历史时期产权制度、赋役制度、财政制度等各项经济制度的内涵,以及各项经济制度在不同区域中的不同表达,把握制度变迁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社会经济史”一直是中国史学最活跃且水平最高的分支之一。

      近几十年来,随着各地契约文书的大量发现,相关研究愈益深入。面对来自各地且形式、用语及内涵各不相同的土地契约,学者们开始努力构造一个统一的解释框架,不仅从经济制度史的角度,更从法律制度史的角度。早期的法制史研究者主要以契约文书以及明清至民国时期的法律典籍为研究对象,近几十年来,他们更多地使用诉讼档案。清代乃至民国时期的诉讼案例,以动态的方式呈现围绕地权展开的各种制度性冲突。只不过,与社会经济史不同的是,法制史研究的重点在于产权制度的法律解释,但他们似乎更强调“法律实践的逻辑”。虽然区域性的法律实践并不构成法制史的研究重点,但将传统时代的产权制度与新时代的产权制度作一贯通性的理解,则是法制史的研究特色所在。

      本文将主要围绕“典”与“田面权”这两个核心概念,以及相关的其他次一级概念,分别评述中国、日本和美国的社会经济史学者、法制史学者的相关研究。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于传统时代中国产权制度,以最简洁及最明了的方式,给出一个统一的解释,以达成对于中国传统时代产权制度的整体性理解。事实上,本文不仅证明各地不同的土地交易方式可以在同一个理论框架内得到统一的解释,而且还证明,中国存在一个形式与内容基本统一的乡村土地市场。

      一、“典”与“田面权”

      (一)从傅衣凌到杨国祯

      傅衣凌在《明清时代永安农村的社会经济关系——以黄历乡所发现各项契约为根据的一个研究》中,将地权转移与地价、租佃关系、借贷关系作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经济史的主要命题。①在这篇文章中,傅氏不仅讨论了土地在族内与姻亲之间的交易、地价的上涨、租额、租期等问题,还讨论了民间借贷,包括一般的现金借贷、典地以及做会等。在《清代永安农村赔田约的研究》一文中,傅衣凌着重讨论永安县的“一田两主”,即“苗主”(田底权人)、“赔主”(田面权人)与佃户之间的关系。②中国传统乡村特殊的地权形态因此而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引发长久的讨论与争鸣。

      比较而言,杨国祯经手的契约文书更多,动辄数以千计。在几乎所有傅衣凌讨论过的议题上,杨国祯均有更多的资料补充与细节发现。最值得称道的是,杨氏的研究是体系化的,理论色彩更为浓厚。例如,杨国祯指出明代土地“正买正卖”,而非以前时代的“夺买逼卖”;标志着“土地制度从国家所有制、乡族所有制到私人所有制主导地位更换的发展轨迹”,作为私人土地权利法律凭据的民间土地契约文书的广为普及,适应了土地制度的这一变化。③例如,杨国祯还将土地契约分为买卖契约、抵押典当契约、租佃契约、雇佣契约、耕畜买卖租佃契约以及土地契约附属的官文书与官田契约等六大门类,分别加以讨论,标志着土地契约文书的理论体系丰富且完备。同样,杨国祯也在“活卖”制度上下足了功夫。他追溯了土地买卖后“推收”——即在办理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合法手续——的历史,认为明代中期以后,由于土地买卖的随时性与明政府定时“推收过割”——即由政府办理产权转移之证明——制度的时间性之差,就出现“产税脱节”的现象。处理的办法是,在土地成交到“推收”这段时间内,实际管业的买主必须津贴粮差,而由卖主输纳。杨国祯指出:

      这种变通,形式上可以避免税粮无着,但它又使出卖的田地变成一种“活业”,卖主在“推收”之前,可以借口“卖价不敷”要求加找田价,或借口“无从办纳钱粮”要求加贴,或者由于经济情况好转要求赎回,而买主在推收之前,又可以把田地转卖给第三者等等。这样,就使得实际发生过的买卖行为便蜕变为一种典当、抵押的关系。④

      由于“加找”及“回赎”的存在,土地买卖转变为“典当”和“抵押”了。这一表述,至少有两点不够准确。其一,“典”与“当”(即“抵押”)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两者不能混淆。其二,有回赎权的土地转让称为“典”,不能称为“抵押”。其实,杨国祯特别说明:“抵押期间,出押者保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⑤很显然,这种交易方式与上文之可以“加找”与“回赎”权的“活卖”是完全不同的。杨国祯应该明白这两种交易方式之间的差异,却又没有对“典”与“抵押”进行明确的定义与区分,概念仍有所混淆。

      杨国祯对“赔田”的理论解释尤其值得重视。在细节上,杨氏不但阐述了其他地区与福建“赔约”相类似的土地契约,如“卖田皮契”、“卖小苗契”、“卖税田契”和“卖质田契”等,更揭示一些地方不仅有“田面”的单独买卖,而且有“田底”的单独买卖,甚至有“田底”与“田面”的“活卖”与“绝卖”。杨国祯告诉我们,“田底权”与“田面权”的分离,反映土地所有权的分离,属于所有权制度的变化;“永佃权”反映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属于租佃制度的变化。杨氏特别指出,用“永佃权”的概念来表述“一田二主”的内容,是不妥当的。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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