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不同的审计机关履职时发现,在审计实践中,不同的审计机关对审计取证单功能的理解不同,使用时做法也不一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效果。 使用审计取证单的两种不同做法及原因 2011年,审计署在《审计署关于印发主要审计文书种类和参考格式的通知》和AO2011(现场审计实施系统2011版)文书格式中给出了审计取证单的参考格式,规定审计取证单用来取证复杂事项,但并没有明确审计取证单中是否必须引用法律法规。 在审计实践中,不同的审计机关对审计取证单功能的理解不同,做法也截然不同。有的审计机关在审计取证单中引用法律法规对问题进行定性,并取得被审计单位签字盖章认可,审计取证单已成为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初次交换意见的重要工具;而有的审计机关只在审计取证单上陈述事实摘要,取得被审计单位对事实描述的认可,审计取证单发挥的是汇总提炼审计事实的功能。 一些审计机关在审计取证单上不愿引用法律法规对审计事实进行定性,主要有两大顾虑:一是在查处重大违法行为线索时,担心引用法律法规泄露了审计定性,让被审计单位知晓审计目的;二是引用法律法规定性让被审计单位签字盖章认可时阻力增大。 在审计取证单中引用法律法规的必要性分析 为更好地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减少潜在审计风险,笔者认为,在审计取证单上引用法律法规,能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交换意见工具的作用。 一是有利于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减少潜在审计风险。截至目前,相关审计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定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作为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工具,但并没有明确审计机关应该如何与被审计单位交换审计意见,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南。在审计实践中,各级审计机关做法不一。有的实行“一步走”模式,即完全通过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而有的则按“二步走”模式,即先用审计取证单来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然后再利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两种模式中对审计取证单的应用不同,差异主要表现在审计取证单中是否引用法律法规对问题进行定性,并是否作为交换审计意见的工具。“二步走”模式中审计取证单既描述事实摘要,也引用法律法规对其定性,并作为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工具。 国家审计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而依法审计是开展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在不违背相关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应提前告知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违规点,公开对审计事实的定性。这样做可以让被审计单位有充分的知情权,也减少了潜在的审计风险和审计报告后期征求意见的难度。 二是有利于增强审计人员发现问题的敏感性。国家审计准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审计人员对于重要问题,可以围绕下列方面获取审计证据:(一)标准,即判断被审计单位是否存在问题的依据……”因此,对于重要问题,审计人员要收集并研究合适的法律法规,以确定对问题的定性。从便于存档角度考虑,收集纸质法律法规证据,不如直接在审计取证单上引用相关条文的方式高效。 同时,引用法律法规还有利于强化审计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其发现问题的敏感性。笔者在某审计机关审计项目档案和正参审的审计项目中发现,该审计机关在审计取证单上只陈述事实,没有引用法律法规对问题进行定性,在撰写审计工作底稿时由项目主审进行统一引用法律法规。这种做法的弊端在于:一方面导致除主审和审计组长外,其他审计人员不研究法律法规,只停留在对事实的表面陈述,对问题研究分析不深,发现审计问题的敏感性不强;另一方面导致部分审计文书质量低下,审计报告事实不清楚,法律条文引用不规范,容易导致审计潜在风险。 三是有利于推动组织分工合理化,分解主审工作量。为推动组织分工合理化,提高审计成效,适当分解主审的工作量非常必要,主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赖于每个审计人员取证的基础工作是否扎实,事实摘要是否属实,数字是否准确,定性是否恰当。因此,在审计取证单中准确陈述事实、引用相应法律法规对问题准确定性,与被审计单位充分交换意见,并取得被审计单位签字盖章就十分必要。此种做法充分调动了审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前期扎实的取证工作将减少对事实的错误陈述和对问题的错误定性,有利于主审对问题的汇总和提炼,有利于起草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也有利于在审计业务审定会上的讨论及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