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计实务中应如何区分借贷与贿赂行为

作 者:
郭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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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中国审计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14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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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贷和贿赂的特征

      从形式上看,借贷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借款人一般是单位、公司和自然人。第二,形式的合作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或由集体研究领导决定,办理一定的财务手续,订立借贷合同,由借款人出具借据或收据,通过财务入账,形式上是合法的。第三,动机的公利性。借贷,一般是出于为单位谋利,搞活经济,增加收入获取单位利益。而贿赂是出于谋私利,即通过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从中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或其他好处。

      与传统贿赂犯罪相比,借贷形式的贿赂行为具有如下显著特征:1.表现形式更具公开性、长效性。后者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不再以秘密形式交付收受财物,往往借贷手续齐全,在财务上有据可查;前者表现为行受贿双方互相利用,是谋求彼此之间的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2.贿赂犯罪本质则更趋隐蔽性、间接性。借贷形式的贿赂行为,形式上的合法性背后隐藏着巨大的危害性,对于“借款”的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这是规避法律惩罚的有效途径,即使某天被发现了,也因“借条”在手,而可能不会背上受贿的罪名。

      在审计过程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审查款项的来源、去向;审查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审查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审查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审查是否有归还的能力;审查未归还的原因。不管借贷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么特殊,在本质上它与法律所规定的贿赂犯罪一样,是一种权钱交易,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职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应该受到禁止和打击。

      借贷形式贿赂犯罪的常见形式

      常见的借贷形式的贿赂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以借为名,将行贿人的巨额资金拿来无偿使用,获取利益;将自己的钱出借给行贿人,获取不正当利益;从甲处“借款”再向乙处“贷款”,坐收渔利;以“借款”作为投资的名义,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以干股份取红利。

      在认定以“借贷”关系为名掩盖贿赂之实的贿赂犯罪中,可以从“借款”人使用的方法和手段、行贿财物的来源等有确实证明力的、足够多的间接证据链来证实,“借贷”双方不能反驳且无反驳理由,同时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便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以“借贷”为名而行贿受贿的违法活动事实。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把握:1.看双方“借贷”的理由能否成立。这是认定贿赂犯罪的重要环节,一般来说正当借贷具有真实的用途,而以“借贷”为名收受贿赂的,则多是编造了情况。2.从“借贷”双方日常工作的交往关系上看是否存在“借贷”的可能。是否以“借贷”名义收受贿赂,要从双方交往的基础进行分析,看关系是在业务往来之前就已结识并发生了的借贷关系,还是在业务往来中结识后发生的借贷关系,后者多是以“借贷”为名收受贿赂。3.双方在一定期间里有无讨债或还债的行为。从借贷延续的时间来分析,正常借贷时间较短,借款时约定有归还日期,而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借”便等于给,对于行贿一方,“出借”以后不积极催要“借款”。对于“借贷”时间较长,有偿还能力、却以其他“适当”理由不归还的,双方均无讨债或还债行为的,应考虑有贿赂犯罪的可能性。4.“出借”一方有开支记载,且数额与借贷数额相等的,可以通过会计,查清以“借”为名的行贿受贿的真面目。首先查出“出借”方的支出账。以“借”为名支出的财务账上,常以其他形式冲平,或已作为费用列支了,账面上冲平已经消失,且数额与借款额相等,这便意味着不存在借贷关系,贿赂犯罪的可能性比较大。其次要核对凭证,对于单位会计账簿上有关的票据、合同调拨单等应逐一查清。提供劳务、物资购销中,收支悬殊的,更能证实贿赂犯罪的可能性。

      准确认定以借贷为名的行贿受贿行为

      笔者认为,要正确区分公民、法人之间正常的借贷与以借贷为名实施的贿赂犯罪,需要紧扣借款与贿赂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具体情况作具体细致的分析,在认定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注意收集和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

      审查双方主体之间的真实关系,看是否存在行贿受贿的客观基础。正常经济交往中借贷关系没有职务上的内在必然联系,双方主体之间交往时间长,互相了解、信任,借贷有正当的书面手续。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则围绕着行贿人谋取的利益与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而进行的权钱交易,实践中常表现为当事人双方仅仅在工作关系上有一面之交,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又没有任何借贷手续。这种不正常现象正是行贿受贿的典型表现。因此,在审计过程中只要认真审查分析双方主体间的真实关系,仍可以摸到定性的脉络,找到行贿受贿认定的客观基础。

      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借贷关系的成立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原因是真实自然的,形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契机,没有时间上的特定性,原因往往表现在一方经济拮据需借钱,另一方经济宽裕,有能力出借。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则不同,它具有时间上的限制性和原因上的虚假性。利用借贷关系行贿所产生的时间是以行贿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为中心,而行贿方利益的实现也必然要见之于客观,在原因上又往往会出现反常现象,出借方无钱出借却要四处奔波筹措资金出借,借钱方经济宽裕无需借钱却仍堂而皇之地借钱,借来的钱不用于生活急需,而是将借款存入银行或用于高消费等。

      审查借贷双方的意愿,看行贿受贿的本质。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是当事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金钱出借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经过一定时间归还本金并支付一定数额利息或作为酬谢的正常经济往来行为,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互助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如果是大数额借款,洽谈时一定会明确还款时间;对拖欠时间较长,或逾期不归还的,出借人也会主动催还。而借贷形式的行贿受贿中存在着想要利用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的行为,时间无限期,数额较大,这种非自愿的借贷关系从本质上区别于正常经济往来中的借贷关系。

      审查借贷手续是否正常,看行贿受贿的客观表现。正常的借贷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借贷双方经济往来较为密切,借贷时以表示信任双方履行财务手续,约定还款时间和期限。二是借贷双方平时通过中间人介绍而予以借贷。这种借贷行为均有较为严格的借贷手续,而且手续上往往会写明借贷金额、归还日期、借贷利率及担保、抵押等条款,借款后有索债或借款人先归还少量款额的情节,甚至还有还款计划等,且在单位财物账上有明确的记载。而以借贷为名的贿赂犯罪,其特征是收钱办事,“借条”只是掩盖事实真相的伪证,“借”就是给,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归还”的情形,更不会发生索债和分期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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